給付資遣費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勞小字,97年度,1號
PTEV,97,屏勞小,1,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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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24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簽有勞動契約,即被派駐屏東市「天運大廈」擔任管理員 之工作,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元。詎被告公司於 96年10月13日以發布人事令通知方式,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按伊年 資給付資遣費13,334元、預告工資5,334 元、勞動契約第11 條:「新進人員服務未滿6 個月者,應扣服裝費(新進人員 先予第1 個月薪資扣1,500 元服裝費,服務滿6 個月者退還 服裝費)。」之服裝費1,500 元及服務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 動基準法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之損失費24,832元,共計45,0 0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000元云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原告 未準時上哨之違背職務行為,實屬情節重大,不但有失被告 公司之信譽,且導致被告公司臨時排班及調派人員之困難, 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及第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以原告前開違反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請求勞保及健保之損失費部分,係 因原告在其他地方已有投保,所以不願意加保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任職期間96年2 月1 日至96年10月13日。 ㈡原告有接到人令通知,規定要在96年10月13日上午7 時至 麟洛交流道的肉品市場上班。
㈢一甲派出所之函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人事公告及勞動契約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 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服裝費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未投保之損失費是否有理由?玆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2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且兩造復未曾主張或抗辯就此勞動契約定有其存續 期間,故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96年10月12日人事公告(見本院卷第 33 頁) 上已簽名確認無誤,但原告並未依指派上哨,雖上 開公告上「本人同意準時上哨」字樣非原告親寫,但經經理 告知原告並簽名後,已生拘束效力。又被告公司駐點執勤時 間,管理員未上哨,非但嚴重傷害管理公司商譽,且與被告 公司期滿後是否得以續約至關重要,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至為顯然而情節重大。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張銀樹證稱:「我有當面將人令公文交給原告。」、「我有 當面告訴原告上班時間、地點。」等語以觀,再參諸原告稱 「證人有交人令給原告」、「我是先在公司的人令上簽名, 本人同意準時上哨等字是證人在我簽名之後才自行加上去的 。」,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知悉上哨時間及地點,與原告所 述應屬相符,足見原告應依人令上之地點準時上哨。至於原 告另稱其於13日下午1 時至3 時至一甲派出所報到處理機車 失竊事件,於本院判斷原告應依人令上之地點準時上哨並無 影響。另原告雖稱晚上要等被告公司經理張銀樹之電話,以 確定13日早上要不要上班云云,惟查張銀樹已到庭否認其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之上開情節,是否 已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之必 要之程度,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未於指定時間上哨, 導致公司臨時排班及調派人員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勤務及公



司之信譽等情,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被告 公司主張其於96年10月13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合 法之終止契約權利,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公司依前開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認符 合法律規定,足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違法解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認被告公 司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㈢次按新進人員服務未滿6 個月者,應扣服裝費(新進人員先 予第1 個月薪資扣1,500 元服裝費,服務滿6 個月者退還服 裝費),勞動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 為證,被告公司亦無爭執,自足認為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服裝費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應負損失費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迭次審理中, 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 健保之損失為何,被告公司固不否認並未幫原告投保,惟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對原告服務期間有何損失,是原 告執前詞請求給付損失費24,832元,亦難憑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卷內 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 併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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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