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任峰企業社即黃土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6 年4月中旬間委託
原告為其進行圍網工程,該工程已於同年6月份完工,並驗
收完畢,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款112,984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84元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訂購合約書、委
託圍網業者代理施工同意書各乙份為證,應屬可採。被告復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