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因被
告公司經營不善,而自96年7月1日起至停止營業日止積欠薪
資,計2個月,合計積欠薪資為56,550元。是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被告給付56,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
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抗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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