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 欄補述如下:
「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係針對 個人通信之方便,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亦是如此,一 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及在電信業者或門市處等電信機構申辦 手機門號,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電信業者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門號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及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集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及電話門 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被告乙○○為成年人,具一般社會經驗,對此應有所認 知;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或電話門號等物件從事詐 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予不相 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交由不詳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 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實施詐欺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 去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曉得為何有申請資料 云云,但衡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只有在96年12月31日將 其身分資料影本交予自稱吳先生之男子,其他時間伊都沒有 將身分資料交給任何人等語明確,參以於96年12月3日申辦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
於96年12月5日開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 相同,有申請資料2份在卷可按,足見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當時,被告之身分證並未有遺失之情。依此觀之,被告 於96年12月上旬既不曾將身分證資料交予任何人,身分證又 未遺失,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當是被告親自 或授權他人申辦者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得被害人甲○○及黃石獅之財物,故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一罪之關係,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