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33號
TCDM,106,簡上,13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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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庚辛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錫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
1 號民國106 年2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28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庚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錫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祭祀公業王光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案外人劉福裕,但系爭土地上仍有 王錫安、案外人王洲明2 人所有房屋,劉福裕乃對祭祀公業 王光珠王洲明王錫安等人提出損害及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2號),經法官擇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王錫安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王庚辛乃到場會同測量。詎王錫安王庚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1 段559 巷98號前,因細故一言不合,竟 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致王錫安受有唇鈍挫傷、右 前臂擦傷、右第三指擦傷、右手虎口鈍挫傷之傷害;王庚辛 則受有頭頸部、胸部鈍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王庚辛王錫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證人即被告 王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王庚辛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 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 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訊之被告王庚辛王錫安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被 告王庚辛辯稱:伊遭被告王錫安毆打頭部,因頭部開過刀, 已恍神,沒有回擊,只有以手撥開對方,被告王錫安中指受 傷是打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被告王錫安 辯稱:伊年事已高,無能力毆打被告王庚辛,且驗傷單上也 是一堆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然查:(一)關於被告王庚辛有動手傷害被告王錫安之犯行部分:證人 即被告王錫安於偵訊時證稱:王庚辛先出手打伊的鼻子, 又打伊的胸部,伊有還擊,不然會被打死,手有撥來撥去 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沒有發現被告王庚辛,被告王庚辛突然衝過來就打伊,從 伊的嘴唇打下去,胸部有內傷,手也有受傷,伊有撥開被 告王庚辛,沒撥會被打死,伊之前警詢說被告王庚辛用拳



頭打伊,用腳踢伊,伊與被告王庚辛是互相拉來拉去,有 互相毆打,被告王庚辛有傷害到伊乙節屬實,後來伊就自 己去樹下坐,當時法官、書記官離伊約2 、3 步,法官才 從車上下來,被告王庚辛就衝過來打伊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證人王錫安此部分遭被告 王庚辛動手傷害之證述前後核屬一致,並有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紙上載:王錫安受有唇鈍挫傷、胸部鈍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手手指擦傷、右手虎口鈍挫傷等語(見 偵卷第22、23頁)、告訴人王錫安受傷照片2 張(見偵卷 第25頁)在卷足參,堪認證人王錫安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 採,被告王庚辛於本案案發當日應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王錫 安可認無訛。
(二)關於被告王錫安有動手傷害被告王庚辛之犯行部分:證人 即被告王庚辛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王錫安突然打伊的頭 ,並拖行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是被告王錫安突然打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因回答履勘的法官說房子是 被告王錫安偷蓋的,被告王錫安就一個箭步過來猛捶伊胸 襟並搥頭部,伊有開過腦,頭被打了好幾下已經頭昏眼花 ,被告王錫安就一直打伊,從後面把伊拉倒,還壓下來要 打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證人王庚辛此部分遭 被告王錫安動手傷害之證述前後核屬一致,並有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上載:王庚辛受有頭頸部、胸部鈍傷、 左手肘、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告訴人王錫安受傷照片2 張(見偵卷第24頁)在卷足 參,堪認證人王庚辛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被告王錫安 於本案案發當日應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王庚辛可認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庚辛王錫安有於 上開時、地,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為上開互相傷害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庚辛王錫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王庚辛王錫安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因原判決誤認被告王庚辛王錫安為親堂兄弟, 屬4 等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然事實上,被告王庚辛與被告王錫安屬遠房之堂兄弟,依 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係6 等親,有祭祀公 業王光珠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足參,此部分並經被告王庚辛王錫安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堪以認定。被 告王庚辛王錫安即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難以維持, 被告王庚辛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王庚辛王錫安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均 有動手傷害對方,所為非是,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王錫安、王 庚辛受有上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堪認其等法 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王庚辛王錫安均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王錫安王庚辛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錫安、王庚 辛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7 第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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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