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4號
ILDV,90,訴,264,200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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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己○○
         丁○○
               
         乙○○
         甲○○
  訴 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 )二十三萬元、原告甲○○一十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一十萬五千元、原告乙○○ 一十九萬五千元、原告丙○○一十一萬五千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陸續僱用原告己○○丁○○、孟慶 松、甲○○丙○○等人,擔任車號KS-五三一、KS-0四六、二J -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之駕駛。由於被告庚○○不具運輸業之資格,便 將前開車輛分別登記為訴外人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大允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允公司)、允加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允加公司)、允信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名下靠行經營,且原告等人之薪資所有均 由前開三家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扣抵稅捐,故被告庚○○及大允公司應 分別為原告等人之實質僱用人及形式僱用人。詎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起經濟狀況發生危機,迄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原告己○○二十三萬元 、甲○○一十一萬五千元、丁○○一十萬五千元、乙○○一十九萬五千元 、丙○○一十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迭經催討,始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書立 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車號M三-五八、PK-九0號之板尾車斗二輛讓 與給原告等人抵償積欠之薪資。嗣為戊○○之妻陳林錦得知上情後,便與 原告等人協商,雙方約定原告當場交出前開車斗及KS-五三一、KS- 0四六、二J-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被告大允公司則同意翌日給付原 告積欠之薪資。然被告大允公司事後卻毀約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及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等人在受僱時就知道車子有靠行,薪水都是向被告庚○○領的, 每趟五千元。
2、讓渡書所載之金額包含原告五人的薪資,當時原告乙○○有事不能來 ,但是錢有算他的份,以每趟五千元計算,並且以整數八十五萬元做 最後金額,協議後庚○○同意將二輛車尾讓給原告等五人,表示原告 可以自由買賣。前開車輛既為被告庚○○所有,他自然有權處分。 3、訴外人陳林錦與原告等人協議時雖然沒有表示代表何家公司,但原告 都知道她是被告大允公司之老闆娘。當時被告庚○○有部押在修理廠 的車子,後來也是陳林錦拿了錢去付才領回,可見陳林錦確實有同意 支付原告薪資,事後原告等人曾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勞資爭議,協 調時也是由陳林錦代表被告大允公司出面。被告庚○○積欠薪資,被 告大允公司與其有靠行關係,不能將車子拿走,又不付薪資。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宜蘭縣政 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估價單六 件、日報表一五七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錦燦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允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係個別經營運輸業務者,惟因資格不符,因而先後於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間將其所購買之車號KS-五三一、KS-0四六、二 J-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分別登記在亦由被告大允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戊○○負責經營之訴外人允加公司、允信公司名下靠行經營,並與該 二家公司簽訂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故事實 上與被告庚○○有靠行關係者係允加、允信二家公司,並非被告公司。 被告庚○○歷來係以上開靠行曳引車自行經營運輸業,並自行僱用原告 等人為司機,被告公司或允加、允信公司從未介入被告庚○○之經營, 亦未與原告等人接觸。原告等人均知被告庚○○與允加、允信公司間僅 有靠行關係,其雇主係被告庚○○,渠等薪水歷來均向被告庚○○領取 。因此原告等人向無靠行關係,更無僱傭關係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 ,顯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雖曾對原告己○○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扣抵費用,然此係由於被 告庚○○遇到托運客戶索取發票時轉而向被告公司要求開立,經被告公 司要求以等額之司機薪資所得供申報,由於公司會計將原應由允加公司 開立之發票誤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並誤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薪資費用 所致,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己○○間存有僱傭關係,至其餘



原告四人並無由被告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情事。 (三)被告公司或戊○○之妻陳林錦從未允諾代被告庚○○處理其所積欠原告 等人之薪資。實際上九十年四月中旬車號二J-六五五號曳引車因原告 乙○○肇事後在日發修理廠送修,車號KS-五三一號曳引車則在協昌 修理廠送修,均係由戊○○出面與修理廠處理積欠之修理費後始取回; 而車號KS-0四六號曳引車當時停在監理站附近,經允加公司人員發 現後僱用拖吊車吊回,均非在被告等人占有中向渠等取回。又縱然有協 商取車情事,前開車輛均靠行在允信、允加公司,陳林錦答應要代付薪 資,亦是指該二家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
(四)又車號KS-五三一、KS-0四六、二J-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 及車號M三-五八、PK-九0號之板尾車斗均曾以訴外人允加、允信 公司為債務人名義,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融資,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被告庚○○應不得任意處分。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貨運業接受個別 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三件為證。
貳、被告庚○○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林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甲○○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乙○○己○○對被告大允公司之請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大允公司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陸續僱用原告己○○、丁○ ○、乙○○甲○○丙○○等人,擔任車號KS-五三一、KS-0四六、二 J-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之駕駛。由於被告庚○○不具運輸業之資格,便將前 開車輛分別登記為訴外人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大允公司、允加公司、允 信公司名下靠行經營,且原告等人之薪資所有均由前開三家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申 報扣抵稅捐,故被告庚○○及大允公司應分別為原告等人之實質僱用人及形式僱 用人。詎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經濟狀況發生危機,迄九十年四月止共 積欠原告己○○二十三萬元、甲○○一十一萬五千元、丁○○一十萬五千元、乙 ○○一十九萬五千元、丙○○一十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迭經催討,始於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書立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車號M三-五八、PK-九0號之板尾車斗 二輛讓與給原告等人抵償積欠之薪資。嗣為戊○○之妻陳林錦得知上情後,便與 原告等人協商,雙方約定原告交出前開車斗及KS-五三一、KS-0四六、二 J-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被告大允公司則同意翌日悉數給付原告右揭積欠之 薪資,然被告大允公司事後卻毀約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讓渡書、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估價單、日報表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李錦燦為 證。
二、被告大允公司則以:(一)被告庚○○係個別經營運輸業務者,故將其所購買之 車號KS-五三一、KS-0四六、二J-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分別登記訴 外人允加公司、允信公司名下靠行經營,然與被告公司並無前開關係。原告等人 均知前開靠行情事,及渠等之雇主為被告庚○○,薪水均向被告庚○○領取。因 此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並無僱傭關係。至被告公司雖曾對原告己○○開立扣繳憑 單申報扣抵費用,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己○○間存有僱傭關係,另原 告四人則無由被告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情事。(二)被告公司或戊○○之妻陳林錦 從未允諾代被告庚○○處理其所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車號二J-六五五、KS -五三一、KS-0四六號等曳引車,均非在被告等人占有中向渠等取回。又縱 然有協商取車情事,前開車輛均靠行在允信、允加公司,陳林錦答應要代付薪資 ,亦是指該二家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況前開車輛車號及車號M三-五八、P K-九0號等板尾車斗均曾以訴外人允加、允信公司為債務人名義,分別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融資,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被告庚○○應不得任意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信託服務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佐。被告庚○○則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僱用原告五人擔任車號KS-五三 一、KS-0四六、二J-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之駕駛。嗣被告庚○○積欠原 告五人薪資,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書立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車號M三-五八、 PK-九0號之板尾車斗二輛讓與給原告等人抵償積欠之薪資等事實,乃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庚○○將前開曳引車登記於被告大允公 司名下靠行經營,並由被告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申報原告等人薪資所得扣抵稅捐, 故被告庚○○及大允公司應分別為原告等人之實質僱用人及形式僱用人。後來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妻陳林錦得知被告庚○○書立讓渡書乙事,曾與原告 等人協商,雙方約定原告交出前開車斗及KS-五三一、KS-0四六、二J- 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被告公司同意翌日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然被告大允公 司事後卻毀約拒絕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大允公司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四、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與被告大允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得否向其請求 給付報酬?如原告與被告大允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是否曾向原告承 諾代為清償,而應依約負給付責任?被告庚○○書立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車號 M三-五八、PK-九0號之板尾車斗二輛讓與給原告等人抵償積欠之薪資是否 為有效,而生清償之效力?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大允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查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大允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被告庚○○將 其所有車號KS-五三一、KS-0四六、二J-六五五號等曳引車登記於 被告大允公司名下靠行經營,並由被告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申報原告等人薪資



所得扣抵稅捐為據。惟被告大允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 辯稱原告等人均知被告庚○○係將車輛靠行,渠等是由被告庚○○僱用,薪 水均向被告庚○○領取等語,並提出被告庚○○將前開三輛曳引車分別靠行 於允加、允信公司名下經營之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 書三件為佐。而原告五人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及渠等均知悉被告庚○○係 將車輛靠行貨運公司,實際雇用之人為被告庚○○,薪水亦向之領取等事實 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可見原告等人均明知渠等與被告大允公司間並無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存在,至被告大允公司縱有接受被告庚○○ 之靠行(實際上被告庚○○係將前開三輛曳引車分別靠行於訴外人允加、允 信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及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扣繳憑單申報原告等人薪資 (事實上僅有原告己○○有此情事)之行為,因為在內部關係上均不足以使 原告等人誤信被告大允公司方為其雇主,自難執此即謂該公司負有給付薪資 之義務,從而被告大允公司抗辯該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等人 不得依右揭關係為請求等語,即屬可採。
(二)被告大允公司是否曾向原告承諾代為清償,而應依約負給付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曾向渠等承諾要代為清償被告庚○○積欠之薪資,亦應 依約負給付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大允公司所否認,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讓渡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宜蘭縣政 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及聲請訊問證人李錦燦為佐,然查: ⑴依該讓渡書之記載及原告之陳述,僅雖能證明被告庚○○同意將其所有車 號M三-五八、PK-九0號等板尾車斗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五人抵償積欠 之薪資;而依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大允公司曾同意給付薪資,但該公司始 終否認有前開情事,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⑵又證人李錦燦雖證稱被告大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之妻陳林錦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曾於上午至伊車廠外面與原告等人協議至下午四時許,但伊 不清楚雙方協商之內容等語在卷。而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林錦則證稱: 當日伊到修車廠牽車並無遇到原告等人,沒有同意要代被告庚○○支付積 欠原告等人薪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李錦燦所述差異甚大,衡諸其為被告大 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兼該公司股東,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述難免有偏 頗、語多保留情事,自難遽以採信。惟查,證人陳林錦之夫即被告大允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同時復為訴外人允加、允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此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庚○○係將前開車號KS-五三一、KS-0 四六、二J-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靠行於後二家公司,另被告庚○○同 意讓渡之車號M三-五八板尾車斗係以允加公司為債務人,設定動產抵押 權予訴外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辦理融資,亦有被告提出之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三件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 記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按,且原告等人均自承證人陳林錦當天並未表明係代 表被告大允公司為協商。是綜合上情,可見原告主張證人陳林錦當日與渠 等有協商並同意代為支付薪資乙節縱然屬實,亦應係陳林錦以個人名義或



代表允加或允信公司為前開承諾,惟公司(法人)與個人(自然人)乃為 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能因該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戊○○,即認為 被告大允公司亦應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 如認證人陳林錦確有為前開債務承擔之承諾,應係渠等得另向陳林錦個人 、允加或允信公司起訴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書立之讓渡書是否為有效而生清償之效力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 ○○、甲○○主張被告庚○○積欠渠等薪資,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書立讓 渡書,同意將其所有車號M三-五八、PK-九0號之板尾車斗二輛讓與給 原告抵償積欠之薪資,並已交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讓渡書一件在卷可按。 被告庚○○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大允公司雖提出車號M三-五八號板尾車斗曾以訴外人允加公司 為債務人名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融 資,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申請書一件為佐。然前開二部板尾車斗縱然曾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設定登記,依該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僅係已 登記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其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 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而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時,倘經抵押權 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並非謂已辦理動產 抵押登記之動產即不得再為任何處分行為。另依被告大允公司提出之貨運業 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所示,被告庚○○僅將車號KS- 五三一、KS-0四六、二J-六五五號等三部曳引車靠行於允信、允加公 司,並未及於前述二部板尾車斗。從而,原告己○○甲○○與被告庚○○ 就系爭薪資,既然已達成由被告庚○○轉讓前開板尾車斗之所有權來抵償積 欠渠等薪資之合意,且被告庚○○亦已依約將該板尾車斗交付予原告,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自已發生所有權移轉及債務清償之法律效果。 嗣後原告二人無論係經渠等同意而將前開板尾車斗交付證人陳林錦或允信、 允加公司,抑或遭渠等擅自拖離,均係原告應另依債務承擔、所有權或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向陳林錦或允信、允加公司另訴請求之問題,不得謂被告 庚○○猶積欠渠等系爭薪資,故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五、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依僱傭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允公司、庚○○ 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十三萬元、原告甲○○一十一萬五千元。及被告大允公 司應給付原告丁○○一十萬五千元、原告乙○○一十九萬五千元、原告丙○○一 十一萬五千元,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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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