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01號
ILDV,89,訴,301,200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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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萬五小段七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壹伍公頃;同段七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零玖公頃;同段七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壹玖公頃;暨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八之一七地號,地目原,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肆貳玖貳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二四九地號,地目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柒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五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捌肆陸公頃等六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零柒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萬五小段七三九地號,地目田,面 積零點零一五公頃;同段七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同 段七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一九公頃;暨坐落宜蘭縣三星鄉○○ 段破布烏小段八之一七地號,地目原,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四二 九二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二四九地號,地目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 零點一一五七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五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八四 六公頃等六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萬五小段七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 一五公頃;同段七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同段七四二 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一九公頃;暨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 小段八之一七地號,地目原,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四二九二公頃 ;同段一五九之二四九地號,地目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一一 五七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五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八四六公頃等 六筆土地(下稱宜蘭縣三星鄉○○○段二萬五小段七三九號等六筆土地) 為國有,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管理機 關。




(二)原告所屬宜蘭農場(嗣改隸武陵農場)前與場員即被告及訴外人易維國劉俊初、魏美妙、何殿福等人簽訂「退輔會各農場農地放領後零星土地與 場墾員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含右揭六筆土地在內等十三筆 土地與渠等共同經營,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止共計二年。契約第七條明定共同經營期滿應將耕地無條件交還原告,不 得任何補償,若共同經營成效良好,於契約期滿而該地未計劃作其他用途 ,且不變更合作對象時,場員有優先續約權。嗣因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有 關合作經營以公告招標辦理。原告所屬武陵農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函 知與被告就右揭六筆土地之共同經營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八 十九年度起取消共同經營,改辦投標合作經營,並請被告前來參與投標。 豈被告接函後置之不理,雖經本會武陵農場及承辦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還土地,仍遭不理。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聲請 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竟違約要求原告賠償其開拓損失一百 萬元。被告逾期不返還前開土地,致原告無法辦理招標合作經營,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為四萬八千 四百二十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六筆土地返還,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返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 告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內載立約人即原告將農地放領後之零星土地依農地放 領後零星土地與場墾員共同經營實施要點,並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五 款所訂共同經營方式,提供上開農地與被告及易維國等五人共同經營,其 性質係共同經營從事農場之作業。此屬私法上契約之一種,當事人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自得就共同經營之條件,以合意訂定之。本件契約應屬委託 經營性質。添
2、被告主張其每期繳納一定代價(租金)及產品由其單獨處理,雙方並無酬 勞之約定,而認為兩造所訂之契約即為耕地租賃,應屬無據。又耕地租佃 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以他人之土地裁培農作物 即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農作物之土地而言,系爭土地係用於 培植花卉為插花之材料,並非農作物;且本件契約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辦理書面登記,約定合作期間僅有兩年,自非屬前開條例所稱之 耕地租約。
3、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 件雙方既有上開規定,原告依共同經營契約之約定訴求返還土地,自為法 所允許。添添
4、縱認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查: ⑴政府採購法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其第二條:「本法所稱採 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雖就出賣及出租未予明定,惟買受自包括出賣,承租包括租賃之出租



行為均屬採購法辦理招標適用之範圍,原告自無法繼續與被告合作。且 系爭契約書係依原告之各農場土地放領後零星土地與場員共同經營實施 要點而訂立,該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共同經營之土地,如農場有利用 計畫或本會有政策性決定時,應事先知會共同經營班,於當期作物採收 後無條件交回土地」;又系爭契約書第七、十條亦約定於共同經營期滿 ,或公務需要於合約期限未屆滿前必須收回時,被告無條件交回土地。 被告抗辯共同經營期滿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第五、二十條之適用,自屬 違背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況本件契約 書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易維國劉俊初、魏美妙及何殿福等人共同經 營而訂立同一契約,非與被告單獨簽訂,政府採購法實施後依法須改辦 投標合作經營,合作對象已有變更,被告自應依約返還。 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已同 意願意還地,僅要求原告須賠償開拓損失一百萬元,就賠償部分原告所 屬武陵農場人員表示依法執行職務無法答應,因此由主席建議該員就後 者轉報原告核示,雙方已於調解筆錄簽名蓋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 十二條規定該契約應屬成立。則被告既已同意返還土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亦得終止契約。至 被告要求賠償開拓損失部分,依「退輔會各農場土地放領後零星土地與 場員共同經營實施要點」第十條規定,共同經營班須徵得農場同意,始 能作耕地改良措施,農場在收回耕地時,對其所作的改良設施,不予補 償。且易維國劉俊初、魏美妙及何殿福等人均已依約返還土地,被告 自不得為前開請求。況出租人請求交還土地與給付前開費用之給付,並 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應另訴請求,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勘驗現場時自認系爭破布烏小段一五九之二 四九地號目前均為荒草,因為缺水背陽關係沒有作耕作;另系爭同段八 之十七號地號部分雜草叢生,因有蜂巢無法耕作。然實際上前者田地前 面訴外人耕作玉黍蜀之田園並無缺水背陽關係,且上開二筆土地之雜草 即月桃花以及雜木成長已有三年以上不為耕作,可見本件亦符合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用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情形,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原告亦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添 三、證據:提出退輔會各農場農地放領後零星土地與場懇員共同經營契約書一件、 退輔會武陵農場函、存證信函、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函暨調解筆錄、退輔會各農 場土地放領後零星土地與場員共同經營實施要點各一件、地籍圖三件、照片四 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彩寶李清彬,及履測系爭土地 使用面積,暨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本件應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共同經營」應含風險負擔、產品處理及酬勞約定 等,然系爭合約實際情形為:原告所屬前宜蘭農場與被告共同經營耕作期 間,並無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農作物之支出成本,其各項生產資材成本,均 由被告自理。該農場除提供土地外,並無提供共同經營之其他之生產費用 ,亦未依約支出水利費,無與被告會算該共同經營之農作物收成之成本及 收益。場部分益金之標準係依原告內規辦理,被告於當年期收獲後卅天至 場繳清,每年每公頃繳納九千五百元之分益金。可見本件契約中,原告單 純提供土地供被告耕作,被告每年繳納固定租金,性質上應屬耕地租約。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應屬委託代耕、委託經營性質云云,然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委託代耕、委託經營,其委託人以家庭農場(即共同生 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為限,而原告所屬各農場,係該會為安 置退除役官兵從事農墾生產事業,並輔導其自給自足而設置之附屬事業機 構之一,本質上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所謂家庭農場不同。 況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四次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亦已刪除委託經營之規定 。
(三)耕地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租約之訂定不以經書面登記為生 效要件;租用土地栽種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亦屬耕地租用(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八月廿四日第八次民庭會議決議可按);耕地租約之期間不得少於六 年,此為強制規定,公有耕地租賃之出租期限亦有其適用;租期屆滿時除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外,承租人如願繼續承租即應 續訂租約。倘出租人終止合約或期滿時收回自耕時,亦應踐行補償程序。 本件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 耕地租用之農地。被告在系爭耕地種植經濟型花卉,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故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條約定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被告 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未舉證本件有符合耕地三七減租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即於租約期滿片面要求收回,為無理由。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函稱機關公務用財產之借予(出租),非屬政府 採購法規範範圍,無該法適用。而本件共同經營契約書應屬耕地租賃契約 ,非原告主張之委託代耕,已詳前述,則本件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況 前開法律乃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公布,於公布後一年施行,系爭契約為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訂立,應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五)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筆錄,被告同 意返還土地僅為要約性質。如兩造對該調解內容已成立合意,則被告在原 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條件下,始同意返還土地,如原告主張不同意給付前開 款項,條件即未成就,嗣被告已另行催告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是否願給 付,原告迄未回覆,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
(六)系爭契約是由原告與乙方被告及易維國等各當事人個別成立契約,應屬契 約之聯立,此由契約附表共同經營名冊以劃分各別使用土地之情形,名義 上乙方之五人為一個共同經營班,但實際上是單獨耕作和繳費可證。



(七)被告在系爭破布烏小段一五九之二四九地號種植田文冬,因訴外人呂天來 在鄰地造林達五公尺,日曬不足兼以原告修築溝渠,低於農地造成無法引 水灌溉,被告因而放棄採收;另同段八之十七號地號因有虎頭蜂築巢因而 未予耕作,嗣後已摘除準備耕作,然均無達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七十五年度法律字第一0八一六號函,並請求向宜蘭縣三星 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函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製作調解筆錄就返還土地乙節 是否已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出租公有耕地有無政 府採購法之適用、向原告所屬武陵農場函查系爭土地於合約期間有無依約履行 分益情事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萬五小段七三九號等六筆土地為國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所屬宜蘭農場(嗣改隸武陵農場)前與場員即被告及 訴外人易維國等共五人簽訂「退輔會各農場農地放領後零星土地與場墾員共同經 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含右揭六筆土地在內等十三筆土地與渠等共同經營 ,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契約第七條明 定共同經營期滿應將耕地無條件交還原告,不得任何補償,若共同經營成效良好 ,於契約期滿而該地未計劃作其他用途,且不變更合作對象時,場員有優先續約 權。嗣因政府採購法實施後原告有關合作經營改以公告招標辦理,原告於契約期 滿後通知場員返還土地,易維國等四人均已依約返還,經聲請調解,被告雖同意 返還系爭六筆土地,卻違約要求原告須賠償開拓損失一百萬元,為此爰依所有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縱認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因適用政府採購法,及被告前曾同意返 還已構成放棄耕作權,復有部分土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原告均得終止租 約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添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易維國等人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但簽約後 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農作物之支出成本,各項生產資材成本均由被告自理 ,農場除提供土地外,並未提供共同經營之其他之生產費用或支出水利費,場部 分益金之標準悉依原告內規按固定金額繳納,並無會算共同經營之農作物收成之 成本及收益,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共同經營」、「委託代耕」、「委託 經營」等要件。且被告與易維國等人名義上雖為一個共同經營班,然實際上是個 別劃分使用土地、單獨耕作和繳費,故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性質上應屬耕地租約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耕地租約之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倘出租人欲終 止合約或期滿時收回自耕時,亦應踐行補償程序。且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如原告願意賠償一百萬元即同意返還土地,此為附條件之要 約,並非已放棄耕作,嗣催告後原告亦未承諾已失其效力。又被告亦無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六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所屬宜蘭農場(嗣改隸武陵農 場)前與場員即被告及訴外人易維國等共五人簽訂「退輔會各農場農地放領後零 星土地與場墾員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含右揭六筆土地在內等十三 筆土地與渠等共同經營,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



計二年。契約第七條明定共同經營期滿應將耕地無條件交還原告,不得任何補償 ,嗣原告欲依政府採購法將合作經營改以公告招標辦理,原告於契約期滿後通知 場員返還土地,易維國等四人均已依約返還,被告迄仍占用未予返還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共同經營契約書、原告所屬武陵農場函、存證信函、地籍圖、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佐,被告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及其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不爭執,惟 以右揭情詞置辯。
四、故本件之爭點首要即為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性質上是否為耕地租約,而應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茲審酌如下:
1、按我國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 ,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 水準,固制定有農業發展條例。該條例第三條就「耕地租賃」、「委託代耕 」、「共同經營」等用辭雖有定義性之規定,然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農地之使 用,僅能依照上開定義方式為使用,倘其與他人簽訂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 雖與前開條例之定義不符,惟並不違反前開條例之精神,依照契約自由之原 則,自應認為合法有效。
2、經查,本件原告為充分利用放領後農場管有零星土地,並配合政府擴大經營 規模政策,提高場員所得,改善場員生活以促進團結和諧,而以八十年六月 一日輔肆字第一二八二號函頒布「本會(退輔會)各農場土地放領後零星土 地與場員共同經營實施要點」,該要點規定共同經營對象以場員為限,由場 部將放領後一公頃以下零星土地規劃為若干經營單位,並組織土地相毗連或 鄰近,且有參加共同經營意願之場員,為共同經營班,參加共同經營。共同 經營班成員由五至十人組成之。共同經營作物種類以水稻、雜糧、蔬果、花 卉、甘蔗等短期作物為原則,長期作物不列為共同經營之項目,經營期間以 二年為限(甘蔗除外,以三年兩收)期滿由農場無條件收回或經雙方同意續 約。共同經營生產費用,除水利費由場部負擔外,其餘生產資材,由各經營 班(場員)共同負擔。共同經營之收益分配標準為共同經營班(場員)以每 期總收益之百分之八十為分益,每期總收益之百分之二十由場部依預算程序 辦理收帳,統籌運用。土地必須由參加共同經營班場員自任耕作,不得有轉 租,轉讓等情事,違者取消經營權,收回土地,不得有任何異議。共同經營 班須徵得農場同意,始能作耕地改良措施,農場在收回耕地時,對其所作的 改良設施不予補償。共同經營之土地,如農場有利用計畫或原告有政策性決 定時,應事先知會共同經營班,於當期作物採收後,無條件交回土地。此有 原告提出之「本會(退輔會)各農場土地放領後零星土地與場員共同經營實 施要點」一件在卷可按。而前開要點所定之「共同經營」方式,雖與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之「共同經營」或「耕地租賃」、「委託代耕」等定義有所差異 ,惟其內容並不違反該條例之精神或法律之強制規定,自為法所允許。因此 原告所屬農場與組成共同經營班之場員,倘彼此合意,願依前開要點規定方 式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依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均應受其合意內容之拘束 。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 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 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 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 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 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 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 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 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4、而查,本件共同經營契約書係由原告所屬宜蘭農場(嗣改隸武陵農場)與被 告及訴外人易維國劉俊初、魏美妙、何殿福等五人組成之(第七班別)共 同經營班,依前開要點之內容就原告管理之十三筆土地(包含系爭六筆土地 在內)簽訂「退輔會各農場農地放領後零星土地與場墾員共同經營契約書」 ,該契約以文字明白約定共同經營對象、經營期間、生產費用、分益標準、 契約終止事由、農場無補償義務、及農場收回時之告知義務等條款,核與前 揭要點之規定均屬相符,且契約之首亦開宗明義揭示「立合約人宜蘭農場( 以下簡稱甲方)將農地放領後之零星土地十三筆計二點四七九三公頃(如本 契約土地標示欄所載)依農地放領後零星土地與場墾員共同經營實施要點, 並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訂共同經營方式,提供上開農地與易維國 等五人(以下簡稱乙方,名冊如附件)共同經營」之意,可見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書之初及目的,均知本件係依前揭要點規定而簽訂契約「共同經營」, 並非由被告及易維國等人向原告所屬宜蘭農場「承租耕地」使用,且該契約 就共同經營之方式已以文字詳為記載,其意思表示並無不明確、會令人產生 究為「共同經營契約」抑或「耕地租約」之疑義,則前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5、被告雖辯稱:簽約後原告未曾要求其提供土地農作物之支出成本,各項生產 資材成本均由被告自理,農場除提供土地外,並未提供共同經營之其他之生 產費用或支出水利費,場部分益金之標準悉依原告內規按固定金額繳納,並 無會算共同經營之農作物收成之成本及收益,而主張本件應為耕地租約云云 。然查:⑴該契約第四條已明白約定共同經營之生產費用,由原告所屬宜蘭 農場負擔水利費全額,其餘所需農業資材及所需勞務由被告及易維國等五人 負擔。雖水利費用實際上因政府政策之變更而未予徵收,原告因而實際上無 此費用之支出,然不能因此即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共同經營契約變更為耕地 租約。⑵又該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分益標準及結算方式為每期每公頃總收益百



分之八十由共同經營班分配取得,餘百分之二十由場部分配取得。雖原告亦 不否認其所屬宜蘭農場並未每期要求共同經營班場員提供收益資料結算分益 乙節屬實,然原告縱因實際管理及收取、計算便利,逕以固定數額計算,致 每期收取之分益與實際收益相較,可能有溢收(即超出約定之百分之二十比 例)或短收(即低於約定之百分之二十比例)之情形,惟亦僅屬溢付之共同 經營班場員或短收之場部得向他方請求返還或依約給付之問題,尚不能謂原 共同經營契約即已變更為耕地租約。
6、綜右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應屬耕地租約乙節,尚屬無據。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六筆土 地等語,應堪予採信,則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五、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使用土地所受相當於地租之利益 。查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零點六七二五公頃(即六千七百二十五公尺), 地目主要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經濟型花卉等情,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 八之規定,系爭六筆土地均位處偏僻,交通甚為不便,故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 之方式及其位置,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地價之百分之三為適當,而前 開六筆土地於八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十二元,故其數額應為一 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6,725*72*0.03=14,526)。至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所 繳納之分益金僅為六千餘元,並提出收據一件為佐,然前開收據所表徵之收益金 ,係原告依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書比例應得之分益,並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租金),其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謂原告所受利益僅有前開數額。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 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萬五小段七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一五公 頃;同段七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同段七四二地號,地目田 ,面積零點零一九公頃;暨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八之一七地號, 地目原,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四二九二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二四九地號 ,地目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一一五七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五八一地 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八四六公頃等六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其另請求超過前開數額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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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