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E-5226 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由北 往南行駛於第2 車道,接近通河街處時,欲靠左變換車道至 內側第一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保持兩車 之安全距離,致其左前保險桿,與直行於同向第一車道,由 訴外人黃添琳所駕駛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5709-EK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14,290元(其中工資為12,000元,零件費用為2,290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4 年7月8日領照使用,現以14,29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290 元,工資為1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5年10月9日碰撞受損,甲車折 舊年數為1 年4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290 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1,267 元(2,290 -1,023 =1,267) ,加上工 資12,0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13,267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93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290 X 0.369 =845第二年折舊金額:(2,290-845)X 0.369X 4/12=178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45+178=1,023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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