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甲○○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乙○○、戊○○、丁○○、丙○○四人,嗣乙 ○○於民國94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 、丙○○三人,其等並於94年9 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原告為戊○○、丁○○、丙○○三人。
二、不動產經界之訴,乃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的訴訟,本 件兩造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1號、15號土地所有 權的歸屬並無爭執,而原告亦非提起請求確認15號土地內的 特定部分土地為自己所有,衡情尚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原告以經界有不明確情形,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縱然裁 判的結果可能造成相鄰二筆土地間土地面積的變動增減,性 質上仍屬不動產經界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區○○段3 小段51號土地(以下簡稱51號土地)
的所有權人原為高黃翠雲。高黃翠雲於91年7 月2 日死亡後 ,乙○○、戊○○、丁○○、丙○○為其繼承人,乙○○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6 月15日死亡後,原告戊○○、丁○ ○、丙○○為乙○○之繼承人,即51號土地目前為戊○○、 丁○○、丙○○三人共有。而台北市○○區○○段3 小段15 號土地(以下簡稱15號土地),目前則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 。
二、民國56年間,高黃翠雲與第三人吳文文共有51、15號土地, 嗣歷經蓋建房屋、土地分割,房屋乃建蓋於道路即15號土地 之外。76年地籍圖重測時,雖係參照舊地籍圖移載,然應使 現況道路與地籍圖道路一致,詎可能是數圖籍接連處關係, 竟發生新圖地籍圖道路與現況道路不一致,致高黃翠雲上開 建蓋房屋的一部分占用圖籍道路(非實際道路)之矛盾。三、79年4 月17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即說明,78年11月17日 協調會結論「出席所有權人同意按現況辦理地籍線更正,未 出席者如有異議,應於協調會議紀錄收到後10日內以書面敘 述理由,逾期視為同意出席所有權人之意見」。其中王黃桃 雖曾異議,嗣撤回異議,地政處乃函文士林地政及測量大隊 ,請於土地登記加註更正中,15號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 79年4 月18日所收文5053號更正中即可證明。事後地政事務 所未予更正,高黃翠雲訴追相關人員刑事責任,遭檢察官以 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件本應以行政程序更正,因行 政怠惰,未予更正,造成現況道路與地籍圖上道路不符、不 相連接之謬誤,遲遲不能回復。51、15號地區土地,非僅該 二筆土地界址有誤,附近地區數筆土地現狀與地籍圖不符, 77年間即確認應予更正。原告是86年間將51之1 號土地(分 割自51號土地)出售宏盛建設公司,與51、15二筆土由來已 久的界址問題無關。
四、依原告實際指界結果,測得51號土地面積為716.28平方公尺 (可能含有51之1 號土地,現合併為31號土地),與士林地 政於79年間辦理51、15號土地更正計算出的更正面積分析表 ,51號土地更正後面積應為703.14平方公尺,二者相較幾乎 符合。被告抗辯依原告的指界結果15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65. 68平方公尺,因15號土地尚與他筆土地相鄰,被告是否另向 他人主張重定界址,非本件所問,不應以15號土地面積減少 即認原告指界錯誤。況依士林地政以現況道路更正後面積分 析表,15號土地經更正經界,面積並未減少。五、51號土地原為原告的被繼承人高黃翠雲所有,88年間出售皇 雄建設公司,惟該公司倒閉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高黃翠雲 乃解除買賣契約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勝訴確定,因51號土地
遭假扣押,為免損害擴大以拍賣方式買回,此爭議與本案無 關。原告為51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權確認正確經界位置, 此與51號土地何時購買、購買條件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只能 主張90年間購買51號土地時的狀態,並不可採。六、土地登記簿上的面積是依人工計算地籍圖面積登載,先有地 籍圖後才計算土地面積,所以登記的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 界址點或土地長寬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以先確 定土地經界線為前提,不是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取可能 界線定之,確認經界後面積的增減乃確認經界必然的結果, 原告是請求確認經界,不是主張面積短少要求被告彌補,且 是正當權利的行使。
七、51、15號土地的前身為台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192 號,該土地在53年間分割為192、192之1土地。其中192之1 號土地在60年間又分割成192之1、192之7 、192之8、192 之9 、192 之10、192 之11、192 之12共7 個地號土地, 192 之1 是私設道路,為狹長彎曲狀,供192 之7 、192 之 8 、192 之9 、192 之10、192 之11、192 之12土地通行之 用,各所有權人就192 之1 號土地保持共有關係,可見15號 土地若非供道路使用,不會以此種方式分割。
八、60年間,高黃翠雲整地、鋪設道路、駁崁,分割好後才蓋現 場的房屋,15、51號二筆土地的界線就是緊臨建物外圍排水 溝的溝外邊線。51號土地上的現場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乃高 黃翠雲所有,稅籍上「菁山路90號」房屋則係高黃翠雲在菁 山路上的另外一棟房屋,法院函調的菁山路90號房屋稅籍資 料與51號土地上的建物無關。
九、原告在二次測量的指界與地政事務所79年的更正線,由測量 圖來看都很接近,也與現場現況道路位置相近。本件的土地 原來只有1個地號,現狀施作道路、駁坎、排水溝後,土地 就分為八塊,右側四塊分歸四人,左側的四塊歸一人所有, 土地中U型的道路五人共有,右側所有人各8分之1,左側所 有人為2 分之1 ,才請地政事務所劃線。依現有地籍線,現 場的駁坎會存在每個劃分區塊的裡面,而非邊界,而各劃分 的土地內,都有高低落差。現有的道路從60年到現在都沒改 變。會造成測量總隊鑑定圖的綠線與現在的地籍線不同,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60年的時候畫錯了。
十、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之51號土地,與被告之15號土地間之界 址,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開發總隊 )96年10月4日鑑定圖所示之AB連接線。貳、被告則以下列抗辯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15號土地是被告於93年3 月30日購自第三人板信
銀行。被告買受15號土地後,發現15號土地遭原告未保存登 記建物的加蓋部分無權占用,被告屢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 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的建 物占用15號土地的面積經另案測量結果為117.75平方公尺, 而15號土地面積為745.35平方公尺,被占用的比例高達約百 分之16。原告為延宕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再起訟端提起本件 訴訟。訴訟期間,被告曾希望以協調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以 合理價格另向原告購買土地,被告的建設案完全不需要原告 土地,但原告漫天開價致被告卻步。
二、51號土地面積544.5 平方公尺,乃高黃翠雲透過法院拍賣程 序於90年10月24日取得。依原告指稱的土地界址,51號土地 面積即高達716.28平方公尺,遠高於原告依法、依權狀得享 有之面積、權利,同時更致被告的15號土地無端減少165.68 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百分之20以上,嚴重減損被告權益及 土地經界的確定及法秩序之安定,原告主張原地政機關鑑界 有誤,應屬無據。
三、第三人皇雄建設公司於88年6 月22日買受15號土地,88年7 月8 日向原告等人買受51號土地。嗣51號土地由高黃翠雲於 90年10月24日以登記面積544.5 平方公尺拍標取得,15號土 地則由板信銀行拍賣取得,板信銀行再將15號土地轉售被告 ,原告若爭執15、51二筆土地的面積、界址,當時為何不一 併標買?且在原告出售51號土地予皇雄建設公司時,契約中 已將其於本件主張減少的土地面積額外要求皇雄建設公司給 付買賣價金,嗣高黃翠雲以51號土地的登記面積544.5 平方 公尺拍賣取得,一往一來,原告主張其減少土地面積的損失 早已自皇雄建設公司獲得彌補,不應再強要被告的土地,原 告自拍賣取得51號土地,繼受土地現況的一切權益,不應再 爭執經界問題,原告既承認51號土地的面積及經界位置,數 十年來從未主張經界問題,於被告與建設公司進行合建工程 全面開發之際,以此為由再興訴訟,甚至聲請假處分,造成 被告重大損失,有違誠信,並濫用權利。
四、原告原是附近地區土地的所有權人,數度分割自己的土地, 再將分割的土地出售他人,如果真有原告主張51號土地面積 短缺、經界不明的事,也是起因於原告自己。原告將51號土 地分割,分割的部分土地出售宏盛建設公司,出售部分再因 建地使用合併他筆土地(11之1 、11之2 ,與他筆土地合併 為31號土地)。原告主張地籍圖與現況不符的原因,不是經 界錯誤,此由數十年前電信圖對照、套用地籍圖即可知並無 重測地籍圖錯誤的事。以前原告是由32號土地連接菁山路, 嗣原告將32號土地出售他人,卻反要求行使被告的15號土地
以連接菁山路,造成今日糾紛。
五、15、51二筆土地的經界,原告自始知道沒有錯誤。原告另對 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原告自始 明知其所使用的乃是另一筆土地,益見兩造間土地經界明確 。51、15號二筆土地同原為高黃翠雲所有,60年間為分割, 經界即係現今地籍圖的記載,何來錯誤之有,此經界現況維 持30餘年,有一定安定性,高黃翠雲當時的分割就是目前的 地籍圖經界狀況,如今無任何事證下,何能突說當初分割有 誤?原告要求的經界牽涉土地面積高達165.68平方公尺,令 被告憑空受巨大損害,且將造成連鎖效應,致令附近土地經 界有全面性訟爭,為求法秩序安定,同時考量原告拍賣取得 51號土地無瑕疵主張權利,應駁回原告的訴訟。六、地政事務所的更正圖是依原告主張更正,不代表經界有誤, 而且15號土地自始就不是道路用地。本件51、15土地重測前 後的地籍圖相同,形狀、位置、面積皆無改變,自始即無連 接外面的菁山路,經界並無錯誤.76年間的重測程序亦無瑕 疵或違法,重測結果也無錯誤,此由台北市政府數次的函覆 可知,原告主張重測錯誤請求確認經界,即無理由。79年的 更正,是因為原告不斷向測量大隊爭執,甚至對公務員提出 刑事告訴,當時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才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詢 問是否依原告主張更正,事後因多位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而 更正之事未能進行,今日不應以此作為經界錯誤的理由。七、原告是在86年間將隔鄰土地31、32號土地出售後,才將道路 往內移為目前的現況,原告主張的建物在48年間就存在了, 而且建物在88年10月出售皇雄建設公司,而拍賣時只買回土 地,沒有建物。
八、60年的土地分割是原告自己指界分割,要如何分割,是原告 自己的意思,原告以今日土地現況為由主張分割當時的正確 位置,沒有必然關係,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想要的分割方案, 不一定與現狀相符,況且,如分割錯誤,為何隔了30多年才 爭執。若原告認為地政事務所畫錯界線,應該請求他的損害 ,不是把錯誤由被告承擔,令被告損失土地。依原告主張的 綠線,會使原告土地無端增加了100多平方公尺,並造成被 告其他土地損失,如13號土地會完全不見,還有其他土地的 減少。
九、本件經界無錯誤,51、15號二筆土地的界線應是現有地籍圖 上地籍線即開發總隊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線,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叁、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51號土地原為高黃翠雲所有。高黃翠雲死亡後,土
地由乙○○、戊○○、丁○○、丙○○繼承,乙○○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94年6 月15日死亡後,原告戊○○、丁○○、 丙○○為乙○○之繼承人,即51號土地目前為戊○○、丁○ ○、丙○○三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15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二筆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51號、15號土地登記謄 本、高黃翠雲、乙○○、戊○○、丁○○、丙○○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
二、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本件兩造就51、15號土地 界址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因60 年間地政事務所將分割界線畫錯,導致地籍線與現況道路不 符,所以51、15號二筆土地的界線應為開發總隊鑑定圖所示 之AB連接線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以:分割是原告 自己的意思,不一定與現況相符,原告不應於30年後再來爭 執界線錯誤,而若真是地政事務所分割界線畫錯,也是原告 自己請求損害的問題,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土地減少的損失 等語。
三、經查:
1、本件土地地號、面積歷年變動的情形:
1 台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192 號土地(登記面積54 80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李敏然,53年間分割為192 ( 登記面積2388平方公尺)、192 之1 (登記面積3092平方 公尺)二筆土地。56年間,嗣高黃翠雲與第三人吳文文以 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之2 比例,共同取得192 之1 號 土地。
2 60年4 月間,192 之1 號土地分割為192 之1(登記面積 679 平方公尺)、192 之7 (登記面積25平方公尺)、 192 之8 (登記面積286 平方公尺)、192 之9 (登記面 積321 平方公尺)、192 之10(登記面積408 平方公尺) 、192 之11(登記面積587 平方公尺)、192 之12(登記 面積786 平方公尺)等七筆土地。
3 分割後的192 之1 號土地(登記面積679 平方公尺),在 61年3 月間,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吳文文(應有部分2 分之1) 、翁丹貴、張楊阿英、林淳生、陳瑞蘭(以上4 人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61年7 月間,張楊阿英的8 分1 移轉予張瑞祥;71年7 月間,翁丹貴的8 分之1 移轉 予史美倫,72年8 月間,史美倫的8 分1 再移轉予黃良德 。73年3 月間,吳文文的2 分之1 移轉予高黃翠雲。嗣76 年7 月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192 之1 地號變更為台北市
士林區○○段○○段15號土地(即本件之15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745.35平方公尺迄今。
4 分割後的192 之7 、192 之8 、192 之10、192 之11等四 筆土地,76年7 月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13、14、16、17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22.5 4 平方公尺、313.08平方公尺、403.65平方公尺、863.2 平方公尺迄今。
5 分割後的192 之9 號土地(登記面積321 平方公尺),71 年11月間分割為192 之9 (登記面積317 平方公尺)、19 2 之13號(登記面積4 平方公尺)。76年7 月重測後,19 2 之9 、192 之13地號分別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12、11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334.12平方公尺、4. 75平方公尺。
6 分割後的192 之12號土地(登記面積786 平方公尺),仍 原為高黃翠雲、吳文文共有。在61年3 月間,土地登記的 所有權人為吳文文單獨所有,69年3 月間吳文文再移轉登 記予高黃翠雲。76年7 月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51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58.98平方公尺。嗣 51號土地再分割為51(登記面積544.5 平方公尺)、51之 1 (登記面積214.4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其中登記面積 為544.5平方公尺之51號土地即本件之51號土地。2、上揭的異動情形,均有相關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觀之 其中內容可知:
1 60年4 月分割前的192 之1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092平方 公尺,嗣雖分割成7 筆土地(即-1、-7、-8、-9、-10 、 -11 、-12 ,但其中71年間,-9又分割為-9、-13 二筆) ,總面積相同。
2 76年重測後,上開的各筆土地總面積計3445.67平方公尺 (即745.35+22.54 +313.08+334.12+4.75+403.65+ 863.2 +544.5 +214.48=3445.67) ,相較於重測前之 土地總面積3092平方公尺,明顯增加。
3 登記面積為3092平方公尺之192 之1 號土地自60年4 月分 割後,分割出的土地再次移轉登記變動所有權的時間均為 61年3 月(登記的原因日期為60年10月),足見高黃翠雲 在56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61年3 月止,向為登記面積 3092平方公尺之192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即登記面積 3092平方公尺之192 之1 號土地在60年4 月分割之前,至 分割後之61年3 月,高黃翠雲一直都是該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
3、依民國67年修正前即民國35年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 條
、第70條規定「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 ,所有權登記人,應即聲請登記」、「前條聲請,依左列之 規定為之:一記明變更狀況,並附具圖式,標示其分、合、 增、減、或坍沒,或其他變更情形。二其登記用紙內,有關 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登記時,添具該權利登記人之承諾書或 其他證明書」,參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土地有因自然 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經界不明或變更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土地複丈」規定,可知依60年4 月當時相關法令 ,土地的分割雖不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為必要之條件, 然由卷附登記面積為3092平方公尺之192 之1 號土地在60年 4 月申請分割登記所附資料,除分割登記聲請書影本外,尚 有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顯然60年 4 月當時192 之1 號土地曾經由地政事務所土地實施複丈。 觀之該複丈結果通知內容,分割後的192 之12號土地面積為 786 平方公尺,與76年重測後面積758.98平方公尺相近。反 之,若以現今原告指界的位置,51號土地將比登記面積多15 7.18平方公尺(即701.68-544.5 =157.18),亦即60 年4 月當時192 之12號土地面積應由786 平方公尺登記為943.18 平方公尺。是60年4 月間分割的土地既曾經複丈,檢測的土 地面積衡情不致有如此大的差異,而果如原告指摘當時地政 事務所將分割線畫錯,則所複丈之192 之12號土地面積更不 會是786 平方公尺,蓋繪劃界線錯誤,複丈登記的面積當隨 之差誤。
4、再者,登記面積3092平方公尺之192 之1 號土地位於陽明山 區,在60年4 月分割後迄今逾30多年,距76年地籍重測時, 亦有16年之久。整筆土地原係高黃翠雲與吳文文共有,在其 等共有期間之60年4 月基於土地經濟利益規劃將1 筆土地細 分為7 筆土地,此與為一般為消滅共有關係的共有物分割情 形有別,亦與為因應早已自然存在多時供通行之既有私設道 路而分割情節不同,故本件15、51的界址尚難以圖地、經界 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沿革等標準加以判斷。5、此外,60年4 月的分割,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 有無實地指界?複丈情形為何?抑或先預定各部分面積純圖 面上作業?當時預定的私設道路是否已然實地鋪設?30多年 來,所謂道路位置有無異動?等應一一釐清疑點目前為止未 有任何資料可憑,而相關分割資料、分割複丈資料均已銷燬 乙節,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之函文在卷 可佐。況觀之原告於95年12月13日提出本件土地在67年12月 17 日 由林務局拍攝的空照圖,51號土地上的未保存登記建 物,與所謂的私設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並非如本院履勘
現場時所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緊緊臨近道路之情景,益見本 件土地地區的地貌並非一直以來未曾改變。
6、所以,本院認為即使目前現況道路與地籍圖上可能被規劃為 道路的15號土地位置不符,60年4 月當時分割的地籍線與分 割之現場界線不符,並非絕對必然且唯一的可能原因。或起 因於分割後再予鋪設的道路位置與地籍線不符所致,或道路 位置日後發生變更。原告只以現況道路與地籍圖上狹長彎曲 形的15號土地位置不符,逕予指摘60年4 月的分割地籍線錯 誤,主張目前現況道路邊線即為分割當時15、51土地之界址 ,尚乏依據。
7、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8日檢送之本件51、 15土地重測前後的地籍套繪圖,二者地理形狀相同。嗣經本 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鑑定,經該隊以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 圖根測量,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 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 據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 件51、15號土地現有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D連 線,此有該隊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為憑,可見重測後地籍 圖並無不精確之情形。
8、綜合上情並斟酌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相符之情形,本院 認如附圖所示C-D連接線屬較公平之15、51二筆土地界址 。
9、至於原告主張79年間曾有更正地籍線的協調事件乙節,乃原 告之被繼承人高黃翠雲以15號土地地籍圖與現況道路不符為 由,要求現場重測決定地籍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解決地 籍線疑義而協調的過程,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本件界址之認定 ,附此說明。
肆、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因被告對相鄰土地經界有 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34835元(其中裁判費為17335 元、鑑定費二次計17500 元「8500+9000=17500 」)。又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 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 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