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8號
TCDM,106,簡上,10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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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
16日106年度中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易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晨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付款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香 港商奧羅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奧羅曼公司)位 於臺中市中友百貨內舉辦之銷售活動中,虛偽向奧羅曼公司 下單訂購市價共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烏托邦薰香輪 」擴香機2台(含贈品薰香片6片),致奧羅曼公司人員誤信 呂易晨有購買前揭物品之資力而同意出售,奧羅曼公司經理 蔡斯億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郵局貨到付款方式,將該物品 寄送予呂易晨,嗣因投遞不成功,上開貨品遂寄存於郵局, 惟呂易晨藉故不向郵局付款及領取,向蔡斯億佯稱請其先將 上開貨品送至呂易晨該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A室居處之管理室,其會再支付貨款云云,致蔡斯億陷於 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改送至呂易晨上開居處之管理室。嗣 呂易晨遲未匯款,一再藉詞拖延,復將蔡斯億電話設定為拒 接來電,亦不再回覆任何Line及簡訊訊息,去向不明,蔡斯 億始悉受騙。
二、案經奧羅曼公司委由蔡斯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易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 第41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斯億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並有商品訂購單、奧羅曼公 司出貨單、郵局託運單、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內容 翻拍畫面、出貨照片、估價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67號函暨附件申 登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 000000(見他字卷第3至14、30至32、3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呂易晨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呂易晨詐欺所得之「烏托邦薰香輪」 擴香機2台(含贈品薰香片6片)價值約5600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亦據告訴代理人蔡斯億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萬128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33、43頁),是本 件雖非將被告呂易晨詐得之「烏托邦薰香輪」擴香機2台(



含贈品薰香片6片)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然被告既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超過該物品價值之賠償金予告訴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購時,一再藉詞變更送貨 地,又屢次撒謊拖延付款,其惡性重大。其於緝獲後,經徵 得其同意轉介調解,其於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且避不見 面,顯見被告僅係以同意調解為減輕罪責之手段,毫無和解 之意思,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 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呂易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3月30日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業如上述。原 審判決既未及斟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事實,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對於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容有 未合。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所述未洽事項,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再就原判決引用法條記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部份,應係誤載,應予刪除,附予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詐得之物品價 值為5600元,並已與告訴人以2萬1280元成立調解,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參本院卷第19頁),顯見悔意,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幫忙賣東西,其一個人要養其母親還 有兩個小孩,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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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