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5
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復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張鵬於本審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鵬犯後未為認罪之表示,亦未 向告訴人潘夰宇表示歉意,告訴人且認被告行為對其造成嚴 重影響,則原審於可量處最重本刑2年、拘役60日之法定刑 度內,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予宣告未附條件之緩刑,稍 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 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 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設計、經濟 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 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逢喪子之痛,一時失慮致為本案之 行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 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 量,又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認被告行為對其造成嚴重影響, 惟此乃告訴人之主觀意見,原審既已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自難認有 過輕失當之情。再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參照)。原審審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其係因遭逢喪子之痛,精神情況受到重大打擊,未 及深思及查證,因而誤以為其所發表之截圖係其子死亡前晚 與告訴人之對話,致有不當之聯想,始為本案加重誹謗之行 為,其身為父親於哀傷、思念之餘,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固不可採,且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但考量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未附條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與法 律規定予以緩刑之目的、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尚屬無違,且無不當,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違法。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對被告為未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事。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宣告 未附條件之緩刑,稍嫌過輕為由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