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6年度,73號
CYEV,96,朴簡,73,2008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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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字第73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H○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G○○○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B○○
兼訴訟代理 C○○
人          號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卯○○
      己○○
      丑○○○
      丁○○
      M○○
      U○○
      宙○○
            號
      甲○○○
      辛○○
      癸○○
      子○○
      辰○
      午○○
      寅○
      j○○
            之1
      戊○○
            號4樓
      乙○○
      庚○○
      b○○○
            號
      D○○
      E○○
      i○○
            樓
      e○○
            號3樓
      c○○
      d○○
            弄12
      玄○○
      f○○
            弄6號
      F○○
            樓
      Q○○○
      Z○○
            35號
      a○○
            七樓
      V○○
            3巷2
      O○○
            三樓之
      N○○
      T○○
            號
      L○○
            樓
      巳○○○
            之3
      k○○○
      R○○
            巷6弄
      S○○
      X○○○
            8號3
      天○○○
            巷44
      地○○○
            巷81
      酉○○○
            巷36
      h○○○
            之11
      g○○
            8號3
      壬○○
      K○○
      J○○
      I○○
            2樓
      丙○○
      申○○
      未○○
      Y○○
            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暨正本及於97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均有誤寫之情形,
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暨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判決中將被告U○○誤植為l○○(詳如附表所示
),屬顯然錯誤,而於前次更正裁定中仍有未盡之處,是爰
依原告之聲請,再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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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之書類 │應更正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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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朴簡字第73號96年9 │一、主文欄: │
│月13日判決正本暨原本 │ ⒈第一項第三行之「l○○」│
│ │ 應更正為「U○○」。 │




│ │ ⒉第五項於判決第五頁第八行│
│ │ 之「l○○」應更正為「黃│
│ │ 淑芬」。 │
│ │二、事實及理由部分:判決第六│
│ │ 頁原告主張㈡第三行之「黃│
│ │ 素芬」應更正為「U○○」│
│ │ 。 │
│ │三、附表部分:判決第十頁附表│
│ │ 第六格內之「l○○」應更│
│ │ 正為「U○○」。 │
├────────────┼──────────────┤
│96年度朴簡字第73號97年4 │一、當事人欄被告「l○○」應│
│月28日更正裁定正本暨原本│ 更正為「U○○」 │
│ │二、主文應為如上之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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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