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騎乘車牌號碼PPQ—二二九號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一九一線縣道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 礁溪鄉○○村○○路四十四之三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吳水圳騎 乘車牌號碼GRW─○三○號重型機車,沿壯圍鄉○○路行駛而欲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從支線道駛出,致丙○○與吳水圳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吳水圳因之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部分大腦受損,對於高層次理解、 分析、判斷等功能部分喪失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到達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吳偵嘉坦 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水圳之配偶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與被害人吳水 圳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係被害人騎車出來時兩車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
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稽,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係屬直線道路,道路兩旁並無 障礙物,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認「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吳水圳)因腦傷致意識功能障礙已有部分恢復,但
仍有部分大腦功能受損病況,對於高層次之理解、分析、判斷等功能有部分喪失 ,另因腦中風所致右側肢體無力,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使病患目前仍有明顯之 步行障礙」,有博愛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六○一 四四號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復原之可能性,認被害人有「明顯之認 知及動作上之障礙,復原之可能性小於百分之一」,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九十一)羅博醫字第○九○○一○號函附卷可證。足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後, 腦部因受有傷害,致其意識功能障礙,對於高層次之理解、分析、判斷等功能有 部分喪失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 ㈢又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時,應領有駕駛執照,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未 領得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GRW─○三○號重型機車,於從支線 道進入幹線道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駕駛行為亦具有過失,然此尚無得解免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本件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亦認「吳水圳無照駕駛重機車橫越道路不當,致與左方主線車道駛來李車( 即丙○○)撞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吳 車(即吳水圳)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基宜鑑字第 九一○一三四號附卷可參,與本院認定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之見解相同。 ㈣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害人所受之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坦承肇事,自願接受接受調查,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