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陳綉臻原名陳美
4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欄關於「陳美緞」記載,應更正為「陳綉臻(原名陳美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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