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7年度,79號
PKEV,97,港簡,79,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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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珍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 4 月8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支票號碼 :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7年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姐丙○○向原告之夫借款而交 付予原告之夫甲○○甲○○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訴 外人丙○○並另提供其所有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甲○○,以 為債權之擔保,現丙○○甲○○因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爭執正於法院訴訟中,甲○○本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詎原告竟受其夫甲○○指示,以原告名義行使票據權利, 原告權利之行使顯有惡意,且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甲○○既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 告更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被告之姐丙○○向原告之夫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之夫甲 ○○,甲○○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係惡意且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夫甲○○, 原告係以惡意且無對價而自其夫甲○○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 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 支付,而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日為97年2 月22日,並無另外 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 元,及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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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