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貳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時原告銀行掛牌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勝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邀同 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 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 差額為原告之墊款金額,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聲請書 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 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則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 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 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立勝公 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各筆墊款金額 、開狀日、到期日、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四十六萬 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而上開墊款屆期後,屢經催討,被告立勝公司仍未清償, 尚欠美金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二角八分,依兩造授信契約第五條第一款, 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立勝公司為前開墊款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 人,爰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二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時原告銀行掛牌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 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各三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 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 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 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則原告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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