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1年度,2號
SLDV,91,選,2,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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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台北縣汐止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第六選舉區福山里第八十六、八十七 投票所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
二、陳述:
㈠、原告自參選以來,有關選務事項概由台北縣汐止市選務作業中心與原告公 文往返,故原告起訴時誤以該中心為選舉委員會並以之為被告,惟台北縣 汐止市選務作業中心乃是受託辦理選舉,並非選舉委員會,故撤回原所起 訴之被告台北縣汐止市選舉委員會,並更改被告為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㈡、按台北縣汐止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其中第六選舉區福山里里長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八日按時在汐止市白雲國民小學第八十六、八十七投票所舉行投 票,候選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福長,當日下午四時終止投票後,第 八十六號投票所隨即於下午四時十分開始開票至下午五時止,開票結果, 投票人數共六七三人,其中無效票十二票,有效票六六一票,唱票結果, 原告得二六一票,陳福長得四00票;第八十七號投票所於下午四時終止 投票後,亦同時於下午四時十分開始開票至下午四時四十分止,開票結果 ,投票人數共五六七人,無效票十票,有效票五五七票,唱票結果,原告 得三四七票,陳福長得二一0票。因此,八十六、八十七兩投票所累計得 票,原告得票六0八票,陳福長得票六一0票,被告乃依此開票結果,於 同年六月十五日正式公告陳福長當選台北縣汐止市福山里里長。 ㈢、因在上開投票所開票時,有觀眾楊子潔余文欽在開票人員唱票過程中, 發現有數張陳福長之有效選票上,同時蓋有指紋與選舉專用印章,依據選 舉法規,該類選票應屬無效票,而被告仍判定為有效票,顯屬嚴重錯誤, 此錯判結果亦因而使原告以二票之差落選,原告深感不服,為求選舉正確 ,請傳訊楊子潔余文欽,並就上開里長選票重新勘驗鑑定,且於鈞院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重新驗票,訴外人陳福長之有效票中,確定八張 選票有重大瑕疵,爰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上開里長選舉第八十六、八十七投(開)票所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台 北縣汐止市選務作業中心函影本各一件,聲請訊問證人楊子潔余文欽, 並聲請保全系爭選舉之全部選票及勘驗陳福長之有效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 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 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 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規定,主張選舉 無效者,不僅須證明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存在,尚須該違法事 實足以影響選舉投票結果,始足當之,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僅係 被告辦理台北縣汐止市福山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第八十六、八十七投票所 開出當選人陳福長之有效票部分,其中有八張應屬無效票云云,然而原告 就此恐係誤解有效票認定之規定,而臆測被告辦理上項選舉有違法之情事 ,謹就原告主張之點說明於後。
㈡、原告所主張之八張有爭議之選票,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對八 十六、八十七投票所之選票重新驗票,其中一張右下角有裂痕,另七張有 印泥痕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票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六、將選 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示:「 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無效票圖例』所示『指印』位置以外之處,留有指紋 痕跡者,是否亦為無效票疑義一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本案僅於選舉票上留 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依 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仍屬有效票。」之內容,均可知系爭八張 選票均屬有效票,自無疑問。職此,被告依法辦理本項選舉,於投票日當 天開票過程中,由投票所工作人員行使選舉罷免法所賦予工作人員之職權 ,依上開規定認定每張選票,經核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所列情事,而應屬中央選舉委員會第一七一五八號函所示可辨別所圈 為何人之有效票,被告依法認定該八張選票係陳福長之有效票,洵屬適法 允當,要無任何違法之處。此外,原告所稱之證人楊子潔余文欽二人其 等僅係觀眾,本無從以專業工作人員之立場判斷實際狀況,故被告處理上 項開票作業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㈢、綜上,被告依法辦理上項選舉之開票工作,並無違法情事,原告僅憑其個 人臆測假設或係誤解法令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以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關係條文對照表一冊、選舉法規及 解釋彙編影本一紙、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一本為證。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封存系爭選舉之選票,本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系爭選 舉之選票予以標封保管。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係以「台北縣汐止市選舉委員會」為被告,並以汐止市市長黃建清為法定 代理人,對之提起訴訟,惟汐止市公所並無設有選舉委員會之機關,僅係受台北 縣選舉委員會之委託設置選務作業中心辦理系爭選舉有關事務,此情業據汐止市 公所訴訟代理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陳明在卷,並有各級選舉委員會 組織指揮體系表附卷可按,則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表示之意思,及實際上到庭應 訴者均係汐止市公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按汐止市公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江長流 係汐止市民政課課長、周文祺係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員、陳麗美係系爭選舉第八 十七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曾賢男係系爭選舉第八十六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陳 淑娟係系爭選舉第八十七投票所之主任監察員、楊桂蘭係系爭選舉第八十六投票 所之主任監察員)等情,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時,被告即確定為汐 止市公所,要無疑義,惟「選舉無效之訴」應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被告始 為適格,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更改」被告為「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台北縣汐止市選舉委員 會(按依上開說明實係汐止市公所)」之起訴,且原告更改後之被告「台北縣選 舉委員會」與前揭確定之當事人即「汐止市公所」既非同一,則原告之「更改被 告」即非「當事人更正」,而應評價為「當事人變更」。再按訴之要素包含當事 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三要素如有變更,即屬訴之變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明認當事人變更亦為訴之變更態樣之一自明,此並經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 參照;當事人之變更應否允許,應審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後變更當事人,惟所欲解決之紛爭所涉 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選舉是否違法致影響選舉結果,其變更前後之訴所利用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變更後之被告亦同意原告將其追加為被告,且就 系爭選舉之辦理是否違法為爭執及答辯,自不甚礙變更後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選舉,候選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福長,第八十六、八 十七兩投票所開票累計得票結果,原告得六0八票,陳福長得六一0票,被告乃 依據此開票結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正式公告陳福長當選台北縣汐止市福山里 里長,惟於上開投票所開票時,有觀眾即證人楊子潔余文欽在開票人員唱票過 程中,發現有數張陳福長之選票上,同時蓋有手指紋與選舉專用之圈選印章,應 屬無效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當庭重新驗票時,陳福長之有效票中 ,確定八張選票有重大瑕疵,但被告竟判定為有效票,並計入陳福長之得票,顯 屬嚴重錯誤,並因而致使原告以兩票之差落選,因認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影響選 舉結果,為求選舉正確,爰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 之八張有爭議之選票,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對八十六、八十七投票 所之選票重新驗票,其中一張右下角有裂痕,另七張有印泥痕跡,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所



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污 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 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示:「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無效票圖例』所示『指印』位置 以外之處,留有指紋痕跡者,是否亦為無效票疑義一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本案僅於選舉 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依 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仍屬有效票。」之內容,均可知系爭八張選票均 屬有效票,自無疑問。職此,被告依法辦理本項選舉,於投票日當天開票過程中 ,由投票所工作人員行使選舉罷免法所賦予工作人員之職權,依上開規定認定每 張選票,經核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而應屬中央 選舉委員會第一七一五八號函所示可辨別所圈為何人之有效票,被告依法認定該 八張選票係陳福長之有效票,洵屬適法允當,要無任何違法之處;此外,原告所 稱之證人楊子潔余文欽二人其等僅係觀眾,本無從以專業工作人員之立場判斷 實際狀況,故被告處理上項開票作業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等語為辯。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無非係以本院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重新驗票時,陳福長之有效票中,確定八張選票有重大 瑕疵,但被告仍判定為有效票,並計入陳福長之得票,顯屬嚴重錯誤,並因而致 使原告以兩票之差落選,因認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影響選舉結果,為其論據。經 查,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職掌為:一、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三、候選人資 格之審定事項。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六、投 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八、當選證 書之製發事項。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 辦法。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從而,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所稱之辦理選舉違法,應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事 項之管理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票所及開票所之設置及管 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以及有關選舉事務的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 或有違法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言,至於各張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之職 權,若其等認定有爭議時,則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且於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 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可見各投開票所於開票時,對於各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 認定,並非選舉委員會之職掌,故縱使選票認定有錯誤,亦與選舉委員會無關, 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票無效之規定,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係採列舉 制,然因此種列舉制終究難以概括各種選票是否有效、無效之多種情況,故選舉 委員會製作各種有效票、無效票之例示圖形,供開票人員作為有效票、無效票認 定參考,而該圖形為例示性質,因而開票人員據此例示圖形亦難免或有發生認定 之差誤,惟縱有所差誤究非屬選舉委員會之職權行使所產生,即難以此遽認屬選 舉委員會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以開票人員就選票認定有瑕疵據此主張被告即台 北縣選舉委員會違法而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已不可採。(按若主張應屬無效票竟 誤認為當選人之有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足以影響應由何



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者,此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 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應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求救濟之問 題,以此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而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即有未洽,附 此敘明)。
四、再查,證人楊子潔雖證稱:「在八六投票所有二張及八七投票所有一張,我都看 見選舉票上同時有指紋及選舉專用章,三張票都是判給二號(按指陳福長),並 沒有判定為無效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證人余文 欽亦證述:「我在八六投票所,我看見票上有指紋,有二張或三張,並沒有被判 定為無效票,是判給陳福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 惟系爭選舉第八十六、八十七投開票所開票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陳福長的有效票上 同時有手指印及選舉專用圈選印章之情形,已據第八十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 麗美陳稱:「我們參與選務工作,都是依據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編印的投票所及開 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我們在判定有效票或無效票,都是依據這個規則的認定標準 來判定,如果有原告所說的情形,就會判定為無效票,當日八十七投票所並沒有 原告所主張的情形;當天八十七投票所也有與原告同黨籍的國民黨監票員陳金龍 先生,當天並沒有異議(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憑,並經第八十六投開 票所主任管理員曾賢男陳明:「我是八十六投票所的主任管理員,我也是引用陳 麗美的主張,當天開票時有公開亮票,如果有像原告所主張有爭議的票,當天有 許多人在場,應該會有人提出異議,但是沒有人提出異議,當天監察員陳玉英是 國民黨推薦的,跟原告同一黨籍,如有原告主張的情形,她當天負責監票工作, 應該會提出(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佐,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當庭勘驗經判定為陳福長之有效選票,勘驗結果:僅發現第八十六投開票所有 三張選票,其中一張選票右下角有破損的情形(編為編號一)、另一張選票在一 號丙○○圈選處,有不規則的細條印痕(編為編號二)、另一張選票在一號丙○ ○圈選處,有部分手印痕(編為編號三),另在第八十七投開票所僅發現有五張 選票,其中一張選票在第一號丙○○圈選處及兩位候選人圈選欄位中間均有指痕 (編為編號四)、另一張選票在正面及背面有污漬(編為編號五)、另一張選票 在丙○○圈選處有污漬(編為編號六)、另一張選票在丙○○圈選處左下角有污 漬(編為編號七)、另一張選票在丙○○圈選處有污漬(編為編號八)(上開八 張選票均予以影印並標示編號附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即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爭執前開八張選票應屬無效票,但被告竟認定為有 效票,顯屬嚴重錯誤,從而,上開八張選票有無認定錯誤,本院爰併予審究如下 ,其中編號一之選票,僅選票右下角有破損,並未達撕破致不完整之程度,對選 票之完整性及圈選何人之辨識均毫無影響,且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及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所載之無效票之情形 ;至於其餘編號二至八號等七張選票,經核皆僅因選舉人領票及投票過程中,誤 沾紅色印泥,污留於選票上,該等紅色印泥污漬,並非係按指印,蓋選票上之所 以誤留印泥污漬,或因部分選舉人領票時,由於未攜帶印章而以按捺指印於選舉 人名冊方式領取選票,或因於進入圈票處抓握圈選工具時,亦易受圈選工具上所 留紅色印泥沾污,凡此均有可能沾污選票,本件上開沾有紅色印泥污漬之七張選



票,皆能明確辨別圈選對象,該等污染顯係圈印時偶然沾上,尚難認係按指印, 且此七張選票亦均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及公職人員 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所載之無效票之情形,綜上,原告有爭執之上開 八張選票依規定自應判定為有效票,辦理選務之開票人員認定為有效票,洵無不 合,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認定有嚴重錯誤,即無理由,且經本院勘驗結果,除原告 有爭執之上開八張選票外,並無原告及證人楊子潔余文欽所稱之陳福長有效票 上同時有指紋及圈選專用印章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五、末查,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 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而 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管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須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之法 定期間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選舉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始為 合法。如誤未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或逾不變期間始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其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程式之違法。本件系爭選舉共有候選人二人即原 告、訴外人陳福長參選,選舉結果原告得票數為六0八票,陳福長得票數為六一 0票,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訴外人陳 福長當選,原告於當選公告後之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北縣汐止市選舉委員會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並經汐止市公所應訴,嗣於同年 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始變更被告為「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等事實,分別有原告提出 之台北縣汐止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第八十六、八十七投票所報告表、台北縣汐止市 選務作業中心函、起訴狀一份及民事補正狀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本應以「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 事人始為適格,則原告如仍以汐止市公所為被告,其訴即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 回,嗣後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被告變更為「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應評價為「當事人變更」,而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業經本院准許,已 如前述。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以原當事人即汐止市公所脫離訴訟,而由新當 事人即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加入訴訟,其性質上屬撤回舊訴並追加新訴,然而此項 新訴之提起時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顯已逾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零一條所定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之期間,且就原告而言,適格被告之 確定並非有不能期待,或可歸責於舊被告即汐止市公所之情形,並且,此項遵守 訴訟程序法定期間之要求,亦因係專為公益,使此類選舉爭議從速解決而設,與 當事人間利益衡平之考量無關,尚無從援引基於衡平兩造利益而使變更後之當事 人在特定情形下承受原當事人先前訴訟關於時效中斷或除斥期間遵守所發生之效 力之法理。從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固屬合法,惟其新訴之提起已逾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之期間,原告本件之訴自不合法。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B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B   法 官 陳靜芬
~B 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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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