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59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 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 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水源會)技士,於80年 1月間,與林和成、蔣財富等共 謀採取臺北縣新店市南勢溪河川砂石出售圖利,再由林和成 與邱壽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商議,於80年 5 月 3日由蔣財富以當地人士名義,向臺北縣政府以為防範風 災,擬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請准予就地取材施設為由, 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同年 6月21日,被付懲戒人 奉命前往申請地段會勘,竟利用其職權之機會,對非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違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於同年月 24日,對上開會勘出具「施工材料(包括施工時使用及背面 填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實質 上為准許土石採取之水源會意見書,並交與邱壽齡附卷製作 會勘記錄,事後又未依規定向其主管報告,會勘記錄亦未送 水源會等會勘機關審核,使其主管無法對其所簽意見為審核 ,致蔣財富順利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書,又故未將許可通知 書抄送水源會,而圖利蔣財富等人,並在蔣財富申報開工, 於其主管代理組長張延光批示「請附許可書,註明本會意見 」時,故不詳實簽報,致張延光誤信而同意開工。嗣被蔣財 富等人據以自81年1月間起開始大量挖採砂石,至同年5月19 日為警查獲,共計盜採砂石約三萬四千餘立方公尺以上。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 權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予移送,並檢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3746、22935號起訴書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 證。查上開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改判,改論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 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砂石並宣告追繳沒收,被付懲戒人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44號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 因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確定, 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7款及第2項所定不得 任用為公務人員及於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旨,應認已無再為懲 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免議。
二、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 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