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7年度,11155號
TPPP,97,鑑,11155,20080505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5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以下稱該所) 戶籍員,因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二、茲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摘略如下: 郭員係依法從事戶籍登記業務人員,明知公務員有絕對保守 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於96年 6月13日9時5分許,在該所以 電腦及密碼私下查詢李燕華戶籍資料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范錦涵。另郭員於96年 7月11日下 午在該所為民眾處理改名事宜時,在該所以公務電腦及密碼 私下查詢耿大偉之刑事前科資料,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張蘭珍
三、郭員因瀆職案件,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5428、、6873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 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 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公務 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另查 郭員對於查詢耿大偉之刑事資料部分,新竹市政府函報該所 ,已於96年10月 5日召開人評會給予郭員記過一次之處分, 並於96年10月25日函報在案,擬不再審議,併予敘明。四、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五、提出證據:
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證二: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 3日函及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獎 懲令及報備公文。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絕對認錯,深切自省,錯的不可原諒,是申辯人咎由自取



,從調查站及地檢署以及法院開庭,均完全配合,一路認錯,不做任何辯解,申辯人真的錯了(事發後才知道),申辯人真心認錯,錯在身為公務員而不知警惕,大而化之,以為身在公門好修行。熱心過度,以為輕而易舉的幫親友、同事一個小小忙會得到更多的友誼,而觸犯法律,賠上一生清譽,還連累太座,受的懲罰一輩子也洗不清。申辯人家教甚嚴,雙親皆以高道德標準要求子女,申辯人並以此傳承,以平實心處世,在教會環境裏使全家人心靈上得不空虛,也心無大志,慾求也不高,一意在職場及生活做個快樂的開心果,使周遭的人見到就喜歡,清平實在的到退休,不增加子女的負擔為最高理想。是申辯人咎由自取,罪有應得,已記過、判刑,又調職、限職、登報、考績、人評會,好像已無隱私,全部攤光,每一個人都用異樣的眼神看我,真的受創太深,猶如遍體鱗傷。為了贖罪,已在教會內當長期義工,專門照顧老弱及殘障教友,長期付出,用行動贖罪,真心真意,請貴會能可憐一個年長的小公務員,因觀念錯誤,熱心過度而犯的無心之過,已受到重大懲罰,希能鍘刀輕下,不要再記過了,讓申辯人受傷輕點,有更大的信心用愛來服務民眾等語。並提出中華基督教信義會勝利堂證明書一份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係依法從事戶籍登記業務人員,明知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竟於96年 6月13日9時5分許,在該所以電腦及密碼私下查詢李燕華戶籍資料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范錦涵。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5428、687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 3日函、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獎懲令及報備公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所提申辯及證據,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洩漏關於耿大偉刑事資料部分,因移送機關以新竹市政府函報該所已於96年10月 5日召開人評會給予被付懲戒人記過一次之處分,並於96年10月25日函報在案,擬就此部分之行為,不再審議等情在卷,本會就此部分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