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7年度,11154號
TPPP,97,鑑,11154,200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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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54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林員)於87年間擔任花蓮縣 瑞穗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建設課技士(於88年4月9日 調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風景區管理處技士,現任花蓮縣 光復鄉公所課長),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負責主 辦花蓮縣瑞穗鄉連絡鶴岡橋至瑞良村之二號道路興建工程 行政審查等業務,87年 5月間,該項工程施作中,林員經 由實際施工業者之告知,該項工程施工路線中設有水利界 樁,為水利法線內之行水區域無法施工,並明知未與臺灣 省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九河川局)等相關單位 進行會勘,以確認侵入行水區之範圍,於87年6月2日在該 所建設課辦公室就所執掌之簽呈公文書中為不實記載:「 為本所辦理二號道路0K+600至0K+1,250段,『經與省水利 局會勘』,計列預定興建位置在河川法線之內,以現有水 利法不得興建,擬就施設部分按圖施工,無法施設部分, 就地決算扣除,並文函承包商限期完工報所,及到縣府備 查。」等語,並轉呈當時甫就任職之鄉長核示。 二、林員未與第九河川局等相關單位會勘,該工程若經到場會 勘,當能發現上開情事,林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即不會記載 自 600公尺以下侵入水利線,鄉長亦能據此實際之情形判 斷二號道路於 390公尺以下是否不再續行施作或變更施作 路線。惟因林員為上開不實之記載,致鄉長因而不能為正 確之判斷,足以生損害該所為道路施工之正確性。 三、林員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 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如下:原判決 關於林員部分撤銷,林員行使明知公務員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判決確定。
三、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號)。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 第59號)。
(三)甲○○放棄上訴具結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函(97年3月7日花分院 鼎刑義字第0970003068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因臺灣省政府認為違法失職案,以97年 4月 11日府人二字第0970002945號移送書移付懲戒委員會審議 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本案係申辯人於87年間擔任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技士時主辦 其中之「二號道路工程」,由於當時業務繁重,亟待處理 ,事務煩雜,而當時承包廠商告訴我,其與水利局一起會 勘,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承包商於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 最後做會勘,是我告訴吳國昌,吳國昌聯絡後才通知我去 。」(問:有無與水利局人員一起會勘?),答:「是水 利局的人到現場告訴我這件事,我才轉告吳國昌」等語。 顯見申辯人來自承包廠商之告知,而相信有會勘之事宜, 申辯人確實因為簽呈用詞未精確,未於87年6月2日所掌之 公文書中記載:「為本所辦理二號道路工程 0K+600至0K+ 1,250 段,『經(廠商告知其)與省水利局會勘』,計列 預定興建為位置在河川法線內,以現有水利法不得興建, 擬就施設部分按圖施工,無法施設部分,就地決算扣除, 並文函承包商限期完工報所,及報縣府備查。」等語,簽 請鄉長核示;漏寫「(廠商告知其)」段字句。本案歷經 七年多之偵訊、起訴、審理、判決、不服上訴、一審判決 、不服上訴、發回更審、判決行使明知公務員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 年。
三、依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而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 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 造文書罪,亦分別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732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之 緣由係依廠商之告知,確為公文書寫表達不夠精確,用詞 錯漏,而本工程0K+610後亦為行水區,與事實相符,亦不 致發生危害於公眾或他人,並無「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 。
四、申辯人這七年多以來,飽受身心煎熬,又受法院以偽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罪論處,僅因一時行政疏忽而誤罹法網,已 得到教訓,並深知悔悟,雖也想再提上訴,證明本身清白 ,可是時間及金錢非申辯人可負擔,事情到此,已告一段 落,當有所警惕,懇求鈞會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一時愚 魯無心之失,給一線自新之機,能免予或從輕為懲戒,則 萬分感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建設課技士(83年 至88年 4月上旬),88年4月9日調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風 景區管理處技士,88年 9月調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嗣升任同所建設課課長現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87年間,被付懲戒人於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任內, 負責主辦花蓮縣瑞穗鄉聯絡鶴岡橋至瑞良村之二號道路興建 工程行政審查等相關事宜業務。87年 5月間,於該工程已施 作 350公尺左右時,被付懲戒人經由實際施工業者朱火田( 業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告知,得知該工程施工路線 自起點起算約 800公尺處設有水利界樁,為水利法線內之行 水區域,無法施工,並明知未與臺灣省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以下簡稱第九河川局)等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以確認侵入行 水區之範圍,竟於87年6月2日,在該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 於所執掌之簽呈公文書中為不實之記載:「為本所辦理二號 道路0K+600至0K+1,250段,『經與省水利局會勘』,計列預 定興建位置在河川法線之內,以現有水利法不得興建,擬就 施設部分按圖施工,無法施設部分,就地決算扣除,並文函 承包商限期完工報所,及到縣府備查。」等語,並轉呈當時 甫任職之瑞穗鄉長賴義家核示。賴義家始查知該工程施工前 並未妥慎測界並照會相關職責單位,乃批示下令併同施工中 之疑慮報請花蓮縣政府核示。嗣工程輾轉協商處理後,賴義 家方同意就二號道路 600公尺以下之預定施作路線辦理變更 設計,並以鄉公所名義,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變更設計決算 ,足以生損害於瑞穗鄉○○○○道路施作狀況及公文書之正 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 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 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明知公務員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放棄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 1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一 )字第59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放棄上訴具結書、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3月7日花分院鼎刑義字第0970003068號 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 審卷無訛。且查被付懲戒人於87年 5月得知該工程施工路線 800 公尺處設有水利界樁後,迄至同年6月2日簽呈時,疏於 查證系爭道路之施作長度及該道路侵入行水區之範圍,並未 與第九河川局等相關單位會勘。若經到場會勘,當能發現該 二號道路自 390公尺以下路段全部位於行水區情事。則被付 懲戒人同年6月2日之簽呈即不會記載自 600公尺以下始侵入 水利線,瑞穗鄉鄉長賴義家亦能據此實際情形判斷該二號道 路於 390公尺以下是否不再續行施作,或變更路線。惟因被 付懲戒人於該簽呈為上揭不實之記載,致鄉長賴義家因而不 能為正確之判斷,其所為已生損害於瑞穗鄉○○○道路施工 之正確性。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敘述甚明。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87年渠主辦「二號道路工程」, 當時承包廠商(朱火田)告知,該廠商與水利局一起會勘。 渠因而相信有會勘之事宜。惟於87年6月2日簽呈首段「經與 省水利局會勘」之文句,未載明:「經(廠商告知其)與省 水利局會勘」,漏寫「(廠商告知其)」等字句。乃用詞錯 漏,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而本工程 610公尺後亦為行 水區,與事實相符,不致發生危害於公眾或他人,渠並無「 直接故意」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 (詳如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再者,證人朱火田於95年 3月23日刑事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已證述87年5、6月間,並無會同水利局一起會 勘等語在卷。至於被付懲戒人所引朱火田於同日所證述之「 最後做會勘,…」等證詞,所謂「最後做會勘,…」,係指



該廠商與被付懲戒人最後做會勘而言;所證稱:「水利局的 人到現場告訴我…」等語,乃指水利局人員來看設於 800公 尺處之界樁,表示為水利界樁,並非指該廠商與水利局會勘 等情,有該期日之審判筆錄及95年 8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 稽。是以被付懲戒人所引之該部分證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 證明。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 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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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