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81號
SLDV,91,訴,981,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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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五日原告當庭表示將計算利息之始日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顯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並書立借據一紙,由原告將該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宇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戶中,被告承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返還,詎屆期被告遲未清償,爰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有將錢匯入宇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在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借據上簽名等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該金額是原告的投資 金額,是先期的籌備費用,伊個人並未動用過該筆錢,以及原告已假扣押伊台北 、高雄之房子,而台北房子之價值有六百萬元也經夠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規定甚明,又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決定為常 態,不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定權利義務則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原告提出附之證物一借據上已明白記載「借款 人:甲○○(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乙○○先生(即原告) 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匯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借款人承諾於民國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前還清上述款項。」等內容,則自應推定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前開 借貸關係存在。雖被告辯稱該匯入之金額是原告的投資款,並非借款,以及原告 已為假扣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投資關係存在,或推 翻前開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推定,而且縱認原告假扣押之不動產價額已超過該債權 ,惟查假扣押之進行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作之程序,屬於保全



程序,實與本件借款事實之認定無涉,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以採信。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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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