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381 號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下午4 時在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2002年式、中華牌,牌照 9K-2451 號之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 簽發本票,詎自91年11月起被告即未依約付購車分期款,91 年11月間,原告即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被告竟於91年12月間提 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以91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認定 被告係遭他人冒名向原告貸款購車,該本票之簽名及印章均 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
2、被告係遭他人冒名訂立買賣合約,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並無買 賣之合意,買賣契約關係不成立,則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3、爰聲明:①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確認移轉登記之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③被告應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車輛與原 告。
4、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 度重簡字第1711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係遭他人冒名向原告貸款購車,該本票之簽
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並遭他人冒名與原告訂 立買賣合約,則被告並未與原告於91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自明,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已於92年1 月21 日以北監基字第0920014726號函,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91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宣示判決筆錄,認系爭車輛確 係被告身份證遭他人冒用購車,同意免除被告對系爭車輛稅 、費繳納之義務,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9K-2451 號),系 爭車輛早已不登記在被告名下,況被告從未取得占有系爭車 輛,則原告請求確認移轉登記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亦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並未於9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而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被告亦從未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以如前述,原告即不得本 於物上請求權,送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台北縣警察局三 重分局函、本票等各一份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參照 。
2、經查本件被告係遭他人冒名向原告貸款購車,並冒名訂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偽造本票之簽名及印章等情,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判決確定在 案,足徵被告並未與原告於91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自為明確,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已 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宣示 判決筆錄,認系爭車輛確係被告身份證遭他人冒用購車,同 意免除被告對系爭車輛稅、費繳納之義務,並註銷系爭車輛 9K-2451 號牌照,等情有該站92年1 月21日以北監基字第 0920014726號函一紙在卷足憑,系爭車輛早已不登記在被告
名下,則原告請求確認移轉登記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 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真正占有系爭車輛之人,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查系爭車輛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與原 告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由該他人騙取系爭車輛實施占 有,被告從未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顯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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