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胡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新光三越VISA白金卡)之威士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8日發卡起至96年11月27日止(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56,568元(內含消費本金145,012元、利息11,556元、違 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 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 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 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5,012 元自9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56,568元,及其中145,012元部分自96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