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89號
SLDV,91,訴,889,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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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明山公司)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 ⑵請求確認被告陽明山公司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公司)間董 事、監事(應為監察人之誤繕)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陽明山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應 予撤銷。
⑵請求確認被告陽明山公司與東森公司董事、監事(應為監察人之誤繕)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陳述:
㈠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公司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並準用修正後同法第三十條第六款之規定,其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是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應為有完全行為能力者,若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則當然解任 ,與公司間原委任關係當然終止。
㈡被告陽明山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包括眾泓有限公司二席(指派乙○○周士清 )、博全有限公司二席(指派宋素英游永和)、星陽有限公司二席(指派林登 裕及童家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該公司董事會對外召集,而召開九 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以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包括九十年度營業決算書表 之承認、資本公積全數轉列保留盈餘、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而 全數由被告東森公司當選、公司董事兼業禁止之解除等議案。 ㈢然上開陽明山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之公司,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全數 辦理解散登記,且進行清算程序,則其等原董事、監察人自辦理解散登記之後, 行為能力均僅限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範圍內始有行為能力,即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則依據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其等與陽明山 公司間委任關係當然終止,而陽明山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後,即應依公



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進行補選,並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詎陽明山公司置上開規定於不顧,所為抗辯實屬無稽 。從而陽明山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因該公司原任董事 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已當然終止,以其等董事會名義對外召集之股東會,應屬無效 之召集,而該次召集所召開之股東會,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通過之決議 自非合法有效,而所決議選任被告東森公司擔任被告陽明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其決議亦屬無效,並無法成立合法之委任關係。縱認為被告陽明山公司系爭董 事會形式上該當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反法令, 應予撤銷。
㈣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清算中法人人格是否存續,乃繫於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在清算必要目的範圍內而定。而上開原任被告陽明山 公司董事之公司,對外行使他公司董事會職權,與其本公司了結現務並無必要關 連,亦即該等公司為了結現務目的,僅需出售、轉讓其所持有之陽明山公司股權 ,並不需經由陽明山公司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何況該次股東會對於上開公 司進行清算事項並未列入議程,由此可證關於陽明山公司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並召 集股東會等事項,與該等公司為清算目的應處理之事務完全無涉,被告抗辯原任 董事之公司對此仍有權利能力顯不足採。
㈤公司董事本質上應由自然人擔任,不應有法人充任之餘地,此參之美國法上禁止 法人擔任董事及學者對於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力主刪除觀之可以得知。是為免 因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生之弊端,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公司 經理人、董事及監察人均需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乃係因其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本 質之故,殊無區分自然人、法人之餘地,被告陽明山公司辯稱公司法第三十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係針對公司之代表機關為自然人而言云云,即屬無 據。
三、證據:提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眾泓有限公司、博全有限公司星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
乙、被告陽明山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
⑴依據原告更正後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陽明山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則若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獲 勝訴判決,則該次股東常會選任被告東森公司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為無效, 並無待於原告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竟又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起訴請求之 事項,已為原告原起訴範圍所涵蓋,原告已屬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⑵至原告所提備位聲明部分,乃訴請就被告陽明山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召 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予以撤銷,則如該聲明主張為有理由,則系爭



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包括選任被告東森公司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遭全部撤銷 而溯及不生效力,並無待於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陽明山公司與東森公司間之董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追加請求確認該委任關係 不存在,其聲明事項已為備位聲明第一項所涵蓋,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實體方面:
⑴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 陽明山公司原任董事之眾泓等公司,雖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為解散登記,惟仍 在辦理清算以了結現務,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眾泓等公司為處理債權債務,以 了結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法人人格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故 眾泓等公司自得指派代表人,執行其於轉投資之被告陽明山公司董事職務,進而 召集股東常會,以了結現務,並無原告所謂無完全行為能力而不得行使董事職務 之情事。
⑵況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意旨,公司解散後,固應進 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 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 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故被 告陽明山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擔任之董事、監察人暨所指派之代表人,亦屬公司解 散登記前對被告陽明山公司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渠等召集股東常會,在不違反清 算目的範圍內,當然係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⑶再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擔任被告陽明山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暨其所指派 之代表人,在清算期間內,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其業 務當然包括對轉投資被告陽明山公司行使上開董事、監察人職務及召集股東常會 ,並於股東常會進行相關決議,而其所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亦無任何違法情 事。
⑷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有行為能力,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而公司之代表機關 需為實體之自然人擔任,是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乃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需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該自然人必須為 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始足以當之,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三十條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即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充任董 事或監察人。即上開公司法規定有關于經理人、董事、監察人需具備完全行為能 力之規定,乃針對公司代表機關之自然人而言,並非指公司本身需具備完全行為 能力,蓋公司係法人,並無所謂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區 別,公司縱經辦理解散登記,然在清算範圍內,仍具有行為能力,並不因此成為 限制或無行為能力公司。
⑸原告僅謂被告陽明山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並未指明有何 違法之處,且顯係對於相關法令有誤解之處,其所為主張應非可採。 ⑹關於股東進行清算之事實,並不需要於股東會召集理由中加以揭露,且原任董事 之股東股權還未讓與,並仍在清算之中,所以為了陽明山公司的營運還是有召集 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民事判決要旨查詢結果影本



為證。
丙、被告東森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所為陳述除與上開被告陽明山公司關於實體方面之陳述相同外,並另陳稱 :就原有董事、監察人之立場為了結現務,就被告陽明山公司公司之立場乃為加 強營運管理,兩者並不衝突,原任董事固非必須召開本件股東會才能清算完結, 但為了了結現務,仍有召開之必要,而且於法也沒有不合。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影本為證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 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按股東會議決議為 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八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股東會決議之有效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乃對於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請求確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即 如得提起他項訴訟時,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訴,其因得於同一訴 訟程序中提起其他訴訟者,原告自得追加,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 定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起訴伊始,其先位聲明乃請求確認被告陽明山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無效,嗣則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陽明山公司與被告東森公 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關於其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屬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而關於股東會所為意思決定進而本此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原告非不得另以訴訟確認各該法律關係,即如本件所追加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訴為其適例,則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原 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即屬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而其追加提起確認被告 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限制,是其此部分追加堪認為合法,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原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復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陽明 山公司與被告東森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就此而言,其聲明第 一項訴訟標的為原告即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撤銷權,至所追加之聲明第二 項,則屬對於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其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自 亦有異,並非同一之訴訟。
㈣是被告陽明山公司抗辯關於原告所為關於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各為第 一項聲明所涵蓋,即無重複請求及追加被告東森公司為被告之必要云云,尚屬無 據。




㈤又本件被告陽明山公司已經發行之總股數,依卷附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簽 到簿之記載為二千萬股,原告持有股數為一百萬股,即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而 該次股東常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舉行並為決議,原告於一個月內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相符,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陽明山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包括眾泓有限公司二席(指派 乙○○周士清)、博全有限公司二席(指派宋素英游永和)、星陽有限公司 二席(指派林登裕童家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該公司董事會對外 召集,而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並通過包括九十年度營業決算書表之承認、 資本公積全數轉列保留盈餘、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而全數由被 告東森公司當選、公司董事兼業禁止之解除等議案。然被告陽明山公司上開原任 董事、監察人之眾泓、博全及星陽等公司,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全數辦 理解散登記,且進行清算程序,則其等原董事、監察人自辦理解散登記之後,行 為能力均僅限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範圍內始有行為能力,即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則依據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其等與被告陽明 山公司間委任關係當然解任,而被告陽明山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後,即 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進行補選,並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詎陽明山公司置上開規定於不顧,而由上開原 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因該公司原任董 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已當然終止,以其等董事會名義對外召集之股東會,應屬無 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而該次召集所召開之股東會,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所通過之決議自非合法有效,而所決議選任被告東森公司擔任被告陽明山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其決議亦屬無效,並無法成立合法之委任關係云云。二、被告等則均以:被告陽明山公司原任董事之眾泓等公司,雖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下 旬為解散登記,惟仍在辦理清算中,眾泓等公司為處理債權債務,以了結與第三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法人人格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故眾泓等公司 自得指派代表人,執行其於轉投資之被告陽明山公司董事職務,進而召集股東常 會,以了結現務,並無原告所謂無完全行為能力而不得行使董事職務之情事。況 被告陽明山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擔任之董事、監察人暨所指派之代表人,屬公司解 散登記前對被告陽明山公司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渠等召集股東常會,在不違反清 算目的範圍內,當然係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而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擔任 被告陽明山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暨其所指派之代表人,在清算期間內,得為了結 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其業務當然包括對轉投資被告陽明山公司 行使上開董事、監察人職務及召集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進行相關決議,而其 所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亦無任何違法情事,至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規定 ,乃對於自然人所設之限制,法人因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 力之分,是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陽明山公司原係由眾泓、博全及星陽等三家公司分別擔任董事及監 察人,而眾泓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博全公司及星陽公司均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嗣後原任董事之上開公司仍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被告陽 明山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進而對於 被告陽明山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決算書表、九十年度提撥虧損案予以承認,並對於 修訂公司章程案予以表決,再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進行選舉,而選任東森公司 擔任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另對於解除董事兼任職務限制之臨時動議以無異議通過 方式為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陽明山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簽 到簿、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眾泓公司、博全公司、星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乃在於先為解散登記後之被告陽明山公司法人董事,得否由 其所指派之自然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進而召集股東會並為決議;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而為無效或其他得撤銷之事由,致被告間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就此,本院以:
㈠關於解散公司之行為能力之有無:
⑴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公 司解散時,原則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終結前,公司人格並未消滅,但其 權利能力之範圍,應僅限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範圍內,逾越此一範圍, 即為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二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公司法 中對於公司之權利能力既無特別規定,則此一規定對為法人態樣之一之各種公司 ,自亦有其適用。而法人在權利範圍內,有行為能力,即法人的行為能力應受法 令及法人性質之限制,逾越此範圍,法人即無行為能力,逾越此範圍所為之行為 ,對法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由代表機關的個人負責。據此,關於公司之行 為能力,原則上並無如自然人般,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 能力,而係必須針對公司代表機關個別所為行為,視其是否係在法令及性質限制 下有權利能力之範圍內,以決定其效力。換言之,關於法人之行為能力,只需在 其權利能力範圍內即為有行為能力,反之則否,並無所謂限制行為能力法人之概 念可言。
⑵本件原任被告董事職務之博全公司、眾泓公司、星陽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依據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辦理解散登記後 ,其權利能力應僅限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範圍內,其行為能力亦同,惟只需 在該範圍內,即應認為有行為能力,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屬限制行為能力。 ⑶原告雖主張依據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眾泓、博全及星陽等公 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原擔任被告陽明山公司董事、 監察人之職務,應當然解任,不得續行執行董事職務云云,然公司行為能力有無 之認定已如前述,尚不得逕以公司是否已辦理解散登記為絕對區分行為能力有無 之依據,而認為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就所擔任之被告陽明山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 即當然解任,彼此間委任關係消滅,並被告陽明山公司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另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⑷至擔任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指派自然人 代表行使職務,而該法人股東與受指派人間,其內部關係雖為委任,然對外則屬 行使董事職務之代表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其 所得代表法人董事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固仍應受法人董事權利能力範圍之限制 ,但只需執行他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係在法人董事權利範圍內,則對於所執行 之他公司董事職務內容,在該他公司權利能力範圍內,即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 不因該法人董事業已辦理解散登記而受影響,此與已辦理解散登記之公司,於清 算期間內另為營業行為不能一概而論。
⑸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能逕認為可採,仍應進一步審究該等公司擔任被告陽 明山公司董事及執行職務是否仍在清算程序中且屬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範 圍內,始能認定系爭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之合法性,及由該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形 成之意思決定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㈡眾泓等公司指派執行被告陽明山公司業務之董事召集股東會是否屬於了結現務及 便利清算目的之行為:
⑴本件原任陽明山公司董事之眾泓、博全及星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分別辦 理解散登記後,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其權利能力之範圍 應僅限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之範圍內,其有行為能力之範圍亦同。 ⑵眾泓、博全及星陽公司,原任被告陽明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擔任董事及監 察人職務,係於被告陽明山公司個別與博全、星陽及眾泓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即被告陽明山公司為委任人,眾泓、博全及星陽公司為受任人,而為 受任人之公司,則又分別委任自然人代表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本此,則眾泓 等公司與被告陽明山公司間,原即分別存有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係發生於眾 泓等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前,而此等於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受任人辦理解散登記而發生變動,雙方當事人仍基於委任關係而互負一定 之債權債務。
⑶原任被告陽明山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即眾泓等三家公司,基於受委任之法律關係 ,依據民法五百二十八條以下規定及當事人間之特約,對於被告陽明山公司負有 各種義務,其有違反者,亦應負一定之法律責任,是若眾泓等公司於與被告陽明 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合法終止之前怠於執行職務,而違反委任契約約定或致被告 陽明山公司遭受損害時,即應負法律上之賠償責任,如此對於被告陽明山公司及 眾泓、博全與星陽公司均屬不利,眾泓、博全及星陽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實 仍有就此受任所負之義務予以了結之必要。
⑷況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行為而言,其屬被告陽明山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每 年召集一次之股東常會,如不召集,將遭受依據公司法規定處罰之可能,即屬必 要之行為。再該次股東常會,繹其決議事項及內容,主要乃對於被告陽明山公司 九十年度營業決算、提撥虧損、章程修訂及董事與監察人之改選而為決議、選舉 ,關於會計決算、提撥虧損、章程修訂,本均為股東權之一,眾泓等公司縱經辦 理解散登記,其所應享有之股東權益並不因此消滅或受影響。另董事及監察人之 改選,經選舉結果,乃由被告東森公司全數當選,且於選舉過程中,依據卷附股



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眾泓、博全及星陽三家公司並未親自或指派自然人參選, 反之,將因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新任董事、監察人之就任,眾泓、博全及星 陽公司原所受委任關係得以合法終止,所負義務即應享之權利如對於被告陽明山 公司依法得請求之給付等,亦均可一併了結,實有利於各該公司進行清算程序。 ⑸綜觀上開事項,博全等公司執行被告陽明山公司董事職務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 東常會進而決議,應認為符合眾泓、博全及星陽公司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 而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原告執上情主張要屬不能採取。 ⑹雖原告另陳以眾泓等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可以出售股份,並非必須 召集股東會始得達成云云,然眾泓、博全及星陽公司與被告陽明山公司間非僅有 公司與股東之關係,尚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僅轉讓持股,並不必然可以在無損 於雙方權利之情況下完全消滅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況股份之轉讓繫於市場之現 實,亦非有意轉讓即可達成,在股份尚未轉讓、委任關係尚未消滅前,率予推論 並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云云,實屬無據。
⑺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會決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縱非屬無效其召集程序 亦屬違法,惟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而為決議,其所為決議乃屬無效,並非得撤 銷,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姑不論原告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之主張已屬不可採取,其以相同事由另以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仍 不能認為可採。
⑻次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須具有股東身分,且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 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時 ,雖就當日所提出之營業決算書表承認、虧損撥補承認及公司章程修訂等案,各 表示異議或提出不同意案,但對於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 表示異議,是揆之上開規定,其訴請撤銷亦不能認為有據。 ㈢本件原任被告陽明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博全等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惟因所 任董事職務並不當然解任,其所指派之自然人因執行董職務而召集股東常會之行 為,仍有權利能力,即有行為能力,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次股東常會 所為決議不能認為因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此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 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是因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意思決 定,進而由公司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時,除其法律行為有其他瑕疵外,並 不影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上效力。
五、綜上,博全、眾泓及星陽公司本於董事之身份,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 常會並進行決議、選舉,於法要無不合,並非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 東常會所為決議及選舉即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東森公司因股東會選 舉結果,當選為被告陽明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進而就任,雙方成立合法有效之 委任關係,除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應認為無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外,其所另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 存在,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請求,於法亦均有未合,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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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