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合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合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丁○○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甲合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合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合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十日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八月十三 日間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甲合公司,交易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 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甲合公司後,被告甲合公司用 以支付部分貨款,所交付以被告丁○○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 計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經提示後,悉遭退票不獲兌現。其餘原告自九十年八月 一日至八月十三日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金額計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被 告甲合公司亦迄未支付分文。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合公司 應再給付原告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甲合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係因承包「台北商港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 案工程」,而該工程已轉由訴外人蓮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有公司)承包 ,該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悉由蓮有公司承擔,系爭貨款也由蓮有公司負擔, 原告應向蓮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蓮有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因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而 停工,將該工程未完成部分再轉由和洋工程有限公司林明助承接,而林明助於承 接時,蓮有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等款項計肆佰零伍萬元在林明助手中,並於九十 年八月底在龍翔裝卸公司辦公室,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吳孟軒及現場人員左龍與訴
外人陳勇克、林明助、丙○○、蓮有公司負責人,一同調商由林明助支付原告系 爭貨款,並約定擇期簽定協議書,但隨後因林明助不承認有該工程保留款等在其 手上致未付貨款給原告。至於被告丁○○係善意第三人,只是將支票借由蓮有公 司使用,其責任應由蓮有公司負責,且對被告陳素貞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等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預伴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一份、統一 發票四紙、送貨單三十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等(以上皆影本)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甲合公司所承包之「台北商港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已轉由 蓮有公司承包,系爭貨款自應由蓮有公司負擔乙節,固提出被告甲合公司與蓮有 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陳稱:當初雖有協商但未達成共 識,伊並未同意轉包後之債務由轉包之公司承擔等語。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權利義利之發生乃因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存有私法上之買 賣契約所衍生,除有債務承擔之情形外,依債權之特性,原則上債權人僅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有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務,學說上稱為債權之相對性。 而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 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第三人蓮有公司或林明助與債權人即 原告之間有承擔債務之契約存在,自不得徒以所承包之工程已轉包予第三人為由 而主張免除其給付貨款之責。
五、又按票據係一種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則不論其係簽給何人,亦不問其簽發之原因如何 ,對於善意持有支票之第三人均應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二三號裁判要旨可參。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 票據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即提起本訴請求,並未罹於一年之時效。是被告所辯被告丁○○係 善意第三人,只是將支票借由蓮有公司使用,及原告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 均不足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合公司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九十 一年一月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甲合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 甲合公司與被告丁○○對於原告所負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務, 被告甲合公司為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丁○○為支付票款之義務,兩者性質上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只要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另一人即免其給付義務,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甲合公司及被告丁○○就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在命被告丁○○所應給付之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範圍,為 命清債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另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情節輕微,不因此而增加訴訟費用,爰 命被告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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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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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素貞│FA0000000 │叁拾柒萬壹仟元│90年9月30日 │八里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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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素貞│FA0000000 │叁拾伍萬元 │90年9月30日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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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素貞│FA0000000 │伍拾壹萬叁仟元│90年10月31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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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素貞│FA0000000 │叁拾伍萬元 │90年10月31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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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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