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 :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2月26日 以同一事件、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繫屬案號:本院97年度重聲字第16號)在案,本 件係屬重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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