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V5-482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營契約 (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V5-482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提供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及封表事宜,如 不遵守約定,應無條件將營業牌照返還原告。事後,原告曾 多次通知被告應將V5-482營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30日 前完成汽車檢驗,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十三、十 九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以三重中興橋郵局225號存證 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籍資 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車牌二面、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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