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 告 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鈺華
被 告 丙○○即吳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 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BH0000000、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又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預付貨款,經交互結算後,被告超領金 額共計450,687元,其受有不當得利,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 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及結算表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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