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52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逸昴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李逸昴涉犯賭博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 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同此)。再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 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 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逸昴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
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幫助前揭成 年人犯上開3 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賭博集團 成員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經營賭博,作為犯罪 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助長賭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 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就說我 如果提供帳戶資料的對價是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買斷 ,我就在臺中市中清路上的星巴克拿存摺、提款卡給對方, 密碼原本就寫在紙條放在存摺裡,...,拿了之後就現金3萬 5,000元給我等語(詳見偵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販賣帳 戶而獲利3萬5,000元,此部分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李逸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昴明知近年來盛行犯罪集團以租賃、借用或買賣等方式 取得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將該帳戶資料 供作不法用途使用,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帳 戶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從事賭博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星巴克中清門市,將其向臺中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 與經營國外各類職業運動球賽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九州娛樂城」運動簽賭網站之人,充作賭客匯入賭資之用, 再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及匯出賭金予賭客,以逃避查緝。 嗣該名「小蔡」之男子與上述運動簽賭網站之成員,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 /www.nts777.com ),供不特 定成年人申請加入會員後,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進行線上簽 賭,並以李逸昴前揭帳戶供該賭博網站對匯賭金之用。嗣經 警方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發現李逸昴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出、匯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逸昴固坦承有以3萬5000元代價出售上開帳戶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不肖份子常常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云云。然查:1.被告李逸昂所申辦之上開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確有遭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予不 特定賭客匯款,將現金兌換為該網站之點數供簽賭等情,有 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取照片、交易明細資料及員警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堪予認定。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個人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 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 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 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均瞭解上情, 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當初有詢問對方取得帳戶的用 途,對方跟伊說肯定不是詐欺用途,當初會問對方,也是擔 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等語,顯然其可預見「小蔡」有可能 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而 具有不確定之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犯意。3.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幫助賭博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賭博結果,聚 集不特定之成年人簽賭下注,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屬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 有中斷應屬例外。揆諸上揭說明,經營上述賭博犯行,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是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 意之意思,參與上述各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之幫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同時為上述罪之幫助行為,係基於一幫助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 ,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本文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萬5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