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65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民國97年2月28日發票日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新莊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56, 450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