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378號
SJEV,97,重簡,378,2008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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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智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丁○○
被   告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智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智通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 2月14日經授中字17273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 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則經選任丁 ○○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智通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漢高公 司所背書,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 11月16日,票號為A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46,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漢高公司已於相當期日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 。被告智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原來負責 人所開立,伊僅是掛名負責人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效力,若在票據有真實簽 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智通之法定代理人既同意掛名為公司負責 人,即已同意蓋章簽發系爭支票,效力及於公司,被告智通



公司自應按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是被告智通公司所辯上情 ,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分自提示日即96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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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通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