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村○○路一一二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乙○○,並負擔回復登記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委託被告代為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承購位於台北縣五股鄉○○村○○路112號建 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因在辦理過程中原告 發現被告之可疑行為,遂向承辦單位取消被告代理資格,嗣 原告收到國稅局房屋稅單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變更 為被告,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查詢後始發被告竟利用原告委 託其申請購買土地之時利用原告之信任及持有原告之證明文 件於95年10月間私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於其名下,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門牌號碼 台北五股鄉○○村○○路一一二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房屋稅單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利用受託辦理購買國有土地事宜之機會擅自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變更為其所有,並持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契稅 申報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5849號判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上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足徵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受有損害,被告並當 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並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回復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並負擔回復登記費用即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