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64號
TCDM,106,簡,66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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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7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風化等 案件前科,且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20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5月6日或往前回溯3日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465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 第75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5



年8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於105年8月13日或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同年8月 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且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合計5.7907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745公克,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 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 ,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 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5年8月 1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案,竟於10 5年10月間再購買第二級毒品施用,且為警查扣前揭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1包,因認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新 臺幣2千元折算1日為當,附此指明。又扣案鑑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原淨重為0.288公克,驗餘淨重0.277公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38頁)在卷可憑,且 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亦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6613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用以直接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照片見警卷第23頁、第25 頁),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以扣案吸食器為工具,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5頁背面),足 認扣案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預備之物,且均不宜再發還予被告,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 執行,於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 1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7居 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 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1月20日12時30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徵得 陳世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21)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居所處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8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手機2支、記事本1本、台灣大哥 大門號申請書1份(陳世杰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世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查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20 │
│ │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5 │日16時30分許,為警所採│
│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證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反應之事實。 │
│ │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
│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
│ │物成品106年3月25日檢驗│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鑑定書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釋放後,5年內又犯他 │
│ │ │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 │ │ 完畢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均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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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