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大敦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金融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共八 張,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以前開債券已逾領息日,急需領回以辦理相關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 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雖為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共計八十萬元,惟本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七十四萬元,故 聲請人僅需提供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 次債票即得變換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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