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巧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96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 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獎金部分則另計。 於96年6 月份原告業績為1,559,096 元(計算式:713,381 +808,572 +37,143=1,559,096) ,依被告公司之獎勵金 分配辦法,應給付原告114,742 元,惟原告只領得42,011元 ,尚有72,731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公司仍置之不 理。原告並曾二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對於獎 金之發放,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31元。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96年6 月份之業績為1,559,096 元。對原告請 求之款項72,731元其中23,803元不爭執,惟對於中山科學研 究院(下稱中科院)與中原大學二件業績得領取之專案獎金 48,928元,被告則否認之,原告不得領取。依被告公司管理 規則第6 條第e 項之規定:「凡屬於專案銷售之案件,均為 公司所開發出並特別折讓價款之案件,業務人員不得將其列 為其自有之業績」,而中科院與中原大學二件屬專案銷售案 件,系爭業績表上亦載明此為公司專案銷售價,故此專業銷 售金額,自無法算為原告之業績,而應予扣除。且依管理規 則第第6 條c 項規定,原告中途離職取消獎金所有之分配, 故其不得請求績效獎金。另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小 額採購契約條規中之估價單;及被告所出具予中原大學之估 價單、獨家開發證明,末尾賣方之聯絡電話、地址均為原高 雄總公司,聯絡人均為丁○○,而非原告,足證原告並未參 與上開二案。且中科院及中原大學之採購案於原告任職之前
即由被告總公司負責,均為被告總公司所開發出固有客戶, 若將這二機關之業績,認為屬原告之業績,實有違誠信與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自96年4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每月月薪35,000元,而依被告業績制度 ,當月業績達650,000 元以上可領取業績獎金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約聘合約書、業績表、業績明細及被告公司96年4 月 11日巧字第960001號函-96 年度業務績效獎勵、獎金執行分 配表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尚積欠其業績獎金72,731元,對其中23,803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惟對於中科院與中原大學之業績得領取之專 案獎金48,928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第27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之獎金數額為72,731元,而被告僅自認其中之23,8 03元部分(即珀誠公司與超賣部分之業績所得領取之獎金) (見本院卷第20、149 頁),其餘則否認之,故原告就其餘 部分即該專案獎金48,928元部分(即中科院及中原大學之業 績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專案獎金48,928元部分(即中科院及中 原大學之業績部分),係依據被告公司96年度業務績效獎勵 、獎金執行分配表而來(見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勞小調字第 23號卷第7 、8 頁),被告雖不爭執該項金額之額度,但辯 稱被告公司規章(見本院卷第36~51 頁)有排除之規定,即 該業績應算入總公司,不得算入原告之業績,原告自不得領 取該專案獎金。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不得以此管理規 章剔除應屬原告之業績,因系爭公司規章於其任職期間根本 不存在,且系爭公司規章乃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所擬 定的,但其擬定後至離職前,被告公司一直未將此管理規則 公佈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中科院及中原大學部分之業績 可否算入原告之業績,原告得據以領取該專案獎金48,928元 ,亦即被告公司得否以系爭公司規章之規定內容將之排除?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吳秀慧到庭結證稱:「我於96年2 月底到96年4 月底 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問:【提示公告欄照片】有無此事 ?)在我任職期間內都沒有看到照片內公告欄的貼示,在我
任職時,尚未有該公告欄,是我任職後我們的執行長林鍊增 才購買的,約在我任職後的一個禮拜後買的,在96.2.5不可 能會有這個公告欄。(問:公司是否有公司規章及獎懲辦法 ?)有,但是是由丁○○經理擬定的,約在3 月初丁○○才 進公司,在他進公司之前都沒有公司規章。(問:【提示被 告97.1.28 答辯2 狀附件一公司規章】此公司規章是否丁○ ○經理擬定的?)不是,在我任職也沒有這份公司規章。( 問:中科院跟中原大學的區域的專案業績是由誰完成的?) 是由台北乙○○經理洽談的,因為當時我還在公司,有接到 電話,所以知道是由原告與丁○○經理洽談的,在我離職之 前他們還沒有完成簽約。詳細簽約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87~88 頁)。
⒉另證人吳俊輝亦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訂購合約書】 銷售人的簽名,是否為你親自簽名的?)是我簽名的沒錯。 誰接洽的,就由誰簽名。因為我是中部經理,只要在苗栗以 南彰化以北,就是我的區域,老闆說大家互相幫忙,有北部 或南部經理接洽的,包括總公司的總經理或其他人員接洽、 幫忙的,都算是我業績,我那時還沒有聽說公司有專案獎金 的規定,我一個月業績必須超過65萬元,超過的部分我才可 以抽佣金,(庭呈與被告公司的合約書)當初公司沒有說業 績沒超過65萬元的話會扣薪資,這部分很含糊。(問:任職 期間?)我從96.3.14 任職到96.5月底的時候,戊○○就叫 我不要上班。未經過合法程序終止勞動契約。(問:有無提 過專案獎金部分?)當時沒有提到此部份。我知道的就只有 超過65萬元有獎金。(問:你的合約書第五點有提到公司管 理規章,你任職期間有無公司管理規章?)當時很亂,沒有 任何公司規章,關於行政業務方面,我都是以E-mail或電話 跟總公司的助理即吳秀慧或林總經理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140 頁)。
⒊查上開證人吳秀慧與吳俊輝二人,與兩造之間並無親屬關係 ,且均任職被告公司之重要職務,對被告公司之運作情形應 知之甚詳,況且證人吳俊輝亦由被告聲請傳訊,渠等既均具 結在卷,難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渠等上 開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當時並無 系爭公司規章,且中科院與中原大學係由原告所交涉而完成 簽約等情,自堪信實,而被告辯稱依公司之管理規則第6 條 第e 項規定,應扣除中科院與中原大學二件之專案銷售獎金 ,且以兩造間約聘合約書第5 條規定「各項行政事務以公司 管理規章為準則...」,推論有系爭公司規章存在云云, 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其業績獎金共72,731元,業 已提出其說明與依據,而被告辯稱中科院與中原大學之業績 非屬原告之業績,原告不得領取此部分之專案獎金,至於其 他各項及數額均無爭執,惟被告所憑以拒付之系爭公司規章 ,於原告任職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難憑此做為 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72,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訴訟費用並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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