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80號
原 告 新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辦理汽車檢驗,雙方訂有委託檢驗合約。嗣因原告之檢驗線 儀器查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96年7月9日,原告乃於96年7 月14日辦理查驗,惟煞車試驗器及柴油車排煙試驗器等2項 查驗不合格,其雖於96年8月12日複驗合格,然已逾96年8月 8日之複檢期限。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查驗合格證書有 效期滿前後1個月內完成複檢為由,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以96年8月30 日嘉監車字第0960112309號函知原告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 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 )10輛為期3個月,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不得超過50輛,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 過12輛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仍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所約定數量檢驗車 輛。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不爭執檢驗線儀器查驗合格證書「形式」上之真正 ,但對於「實質」上之真正有效期限是否為96年7月9日,
有所質疑。實乃原告檢驗煞車試驗器及柴油車排煙試驗器 率先於95年7月9日完成檢校,而交通部公路總局係要求代 檢廠在95年12月31日以前檢校完畢即可,再參酌兩造合約 書有效日期皆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是以,本件契 約檢驗線儀器查驗有效之日期實質上應自96年1月1日起算 至96年12月31日止,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2日複檢合格, 仍未逾有效期間。
(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1條第3、4項是在95年1月20日 才修正通過,96年1月1日始施行,也就是如前所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開會時所宣佈,在95年底以前需檢校完成方可簽 96年度的合約書,則95年既無實施何來有效日期。再則委 託檢驗合約書確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設立除外) ,96年度因二代數據監控的實施,因故才改為96年1月1日 至6月30日,後來也自動延長到12月31日,故委託檢驗合 約書確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設立除外),此有94 、95、96年合約書可稽。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檢驗線儀器查驗逾有效日期,然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複驗事宜委外交由國立中正大學(下 稱中正大學)處理,然中正大學復又將檢校工作再委外辦 理,此本為代檢協會所不茍同。蓋除收錢發證之事項外, 其餘事宜如檢校之聯繫工作,通常皆由作業員與系統廠商 互為連絡,中正大學對於何時完成複驗,無所知悉,實有 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則原告已於96年8月4日修護 完畢,並通知中正大學前來複驗,詎料中正大學遲至96年 8月12日始前來複驗,針對「已逾複驗期限」一情,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辦理汽車 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位,其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 驗、速度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車輛相關專業技術機構 定期查驗合格。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 格標籤黏貼於合格之車輛檢驗儀器,並發給車輛檢驗設備 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1年,持有查驗合格證明者 ,始得辦理車輛檢驗。」原告之車輛檢驗儀器有效日期為 96年7月9日,非原告認知有效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止,自 應於合格證書有效日期屆滿前後1個月內,完成車輛檢驗
設備年度查驗工作。至於原告所稱委託檢驗合約書亦為每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乙節,經查,96年汽車委託檢驗合約 書分上半年(96年1月1日前)及下半年(96年7月1日前) 各簽訂1份,原告所言,應有誤會。
(二)原告稱稱其於96年8月4日修護完畢,並通知中正大學前往 複驗,惟該校於96年8月12日始前往校正合格云云,惟經 該校說明:「並未於96年8月4日接獲原告任何電話或函件 申請複驗事宜;且該校於96年8月9日再次以電話提醒其設 備有效期已屆滿,應儘速辦理申請複驗,遂於96年8月12 日前往辦理設備複驗」。基於上述之規定,原告違反規定 甚明,原告以中正大學無法如期複驗,造成逾期為由,顯 有卸責之詞,被告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暨96年度下半年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 定據以處分,依法有據。
理 由
一、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 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 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 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項…受委託檢 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 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受委託辦理車輛檢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 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行為時公路法第63 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所規定。次按「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位,其煞 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速度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 ,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車輛相 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合格,……。」「前項經查驗合格 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於合格之車輛檢驗儀器 ,並發給車輛檢驗設備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1年, 持有查驗合格證明者,始得辦理車輛檢驗。」「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 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 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檢驗儀器不準 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 則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第1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另「主旨: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檢驗線 ,辦理車輛檢驗設備年度查驗事宜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有車輛檢驗設備定期查驗,業經本局94年7月25日 路監牌字第0941004630B號公告自94年8月1日起‧‧‧辦理 。...依據汽車委託檢驗辦法第4項:...,車輛檢驗 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間為1年,爰請‧‧‧於合格證明 有效日期屆滿前後1個月,完成車輛檢驗設備年度查驗工作 ,至於下次應查驗日期仍以原有效日期加1年登載。」則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17日路監牌字第0951006787號函規 定在案。又「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 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及定期 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 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 」則為兩造訂立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所約定。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汽 車委託檢驗合約書及被告96年8月30日嘉監車字第096011230 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以:(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僅 要求受委託檢驗業者祇要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煞車試驗 器及柴油車排煙試驗器即可,惟原告係提早於95年7月9日完 成檢驗,再參酌兩造合約書有效日期皆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 31日止,是以,原告之檢驗線儀器查驗有效之日期應自96年 1月1日起算至96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於96年8月12日複檢 合格,未逾有效期間。(二)原告於初驗不合格後,立即於 96年8月4日修護完畢並通知中正大學前來複驗,惟中正大學 實係將檢驗工作再委外辦理,該校對於何時完成複驗無所知 悉,故而本件經原告通知後,中正大學遲至96年8月12日始 前來完成複驗,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所以要求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及定期檢驗單位,應定期就其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 、速度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辦理查驗合格,始 能辦理車輛檢驗,乃因上開煞車試驗等儀器是否準確,功 能是否正常,攸關其能否檢測出受檢車輛是否符合交通部 所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影響交通安全至鉅,故為確保車輛 檢驗之成果,自有對檢驗儀器施以定期檢驗之必要;是以 前引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95年11月17日路監牌字第0951006787號函規定辦 理車輛檢驗業者就其檢驗線儀器,應於前次發給查驗合格 證明屆滿1年前後1個月內,再次接受檢驗合格,始能繼續 辦理車輛檢驗,實乃主管機關為執行公路法第63條所必要 之規定,自得適用。要言之,定期檢驗係對於儀器為之,
其目的在於確保該儀器檢驗後經使用一定期限後仍保有正 常功能,則其有效期間當以儀器接受檢驗合格後起算,殆 無疑義。至於原告所舉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業者應於95年 12月31日完成儀器檢驗之會議紀錄,核係主管機關為執行 委託汽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車檢驗,對於擬與主管機 關簽訂96年度委託檢驗合約之業者所宣示之締約條件,非 謂凡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儀器檢驗合格者,其檢驗合 格證之有效起始日可變成自95年12月31日或次日之96年1 月1日起算之意,換言之,此種締約要件與前述儀器檢驗 之有效期間所欲規範之事項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查,原 告檢驗線之煞車試驗器及柴油車排煙試驗器,係於95年7 月9日辦理檢驗,經中正大學檢驗合格發給查驗合格證明 書,該證明書並已載明上開儀器之有效日期截至96年7月9 日為止,有該份查驗合格證書附本院卷可憑,則原告至遲 應於查驗合格有效期滿後1個月內完成複驗。然原告卻遲 至96年8月12日始完成複驗合格,顯已逾96年8月8日之複 檢期限,洵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查驗合格證 書有效期滿前後1個月內完成複檢為由,依汽車委託檢驗 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以96 年8月30日嘉監車字第0960112309號函知原告處以違約登 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 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不得超過50輛,星期六 之檢驗數不得超過12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僅要求受委託檢驗業者祇要在95年12 月31日以前完成煞車試驗器及柴油車排煙試驗器即可,惟 原告係提早於95年7月9日即完成檢驗,再參酌兩造合約書 有效日期皆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是以,本件契約 檢驗線儀器查驗有效之日期應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96年12 月31日止,故原告於96年8月12日複檢合格,仍未逾有效 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雖又謂其於96年8月4日即已完成儀器修護,並通知中 正大學前來複驗,然中正大學卻將複驗工作委外辦理,而 該委外單位遲至96年8月12日始前來複驗,有證人即原告 一方負責向中正大學委外接洽之人員丙○○可資為證,故 本件逾期複驗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7 月14日初驗不合格後未曾主動通知中正大學辦理複驗,反 而是中正大學承辦人員於96年8月9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逾複 驗期限未申請複驗,該校即將發文被告處理等語後,原告 方通知中正大學於96年8月12日前往複驗,經中正大學指
派技術人員於當日前往複驗合格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正大 學承辦人員蘇倫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中正大學 96年8月13日中正研精密字第0960007177號函、96年9月6 日中正研精密字第0960007889號函附本院可資對照。參以 原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有接受原告 委託辦理維修工作,但維修後之聯繫複驗則非由其為之, 而是由原告自行處理,其僅於複驗當日有會同到場等語。 則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於96年8月4日完成儀器修護後即已 通知中正大學辦理複驗,惟中正大學之委外單位遲不前來 複驗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係於複驗截止日後之96年8 月12日始完成複驗之事實,事證明確,故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復請求本院通知中華民國汽車代檢協會派員到院說 明中正大學確有將被告委託之檢驗事宜再委外辦理乙事, 核於本件原告成立違章之個案事實無涉,並無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仍得依兩造 所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所約定數量檢驗車輛,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