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86年7月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舉發訴外人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嗣後原告以未具日期之陳情書,向被告查詢檢舉獎金核發事宜,被告以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A號函復原告否准其領取檢舉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規定作成准予以罰鍰提成 獎發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86年間就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因舊識乙○○ 提及其外祖父張客星生前有多筆土地死後不翼而飛。原告按 事實推斷其家族中有人用人頭過戶之手段,逃漏遺產稅。乃 去函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調閱部分之地政資料,發現 在張客星死亡前兩年內有土地移轉之情形,且張客星死亡前 兩年患有老人癡呆症,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不可能移轉土 地,為標準之三角移轉手法逃漏稅(於檢舉信函中說明此手
法)。原告乃86年7月4日寄檢舉信給高雄縣調查站,檢舉張 客星子女逃漏稅行為。此後,調查站葉姓調查員與原告連絡 ,希望原告提供資料方便查案,而說服乙○○作證,隨後與 葉姓調查員約定86年7月22日帶土地相關人戶籍資料、地政 資料及證人乙○○至高雄縣調查站,對乙○○製作筆錄,當 時葉姓調查員告知,依原告提供之戶政資料等即可調到完整 之地政資料,經調查結果,張客星子女確有惡意逃漏稅之事 實。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 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 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 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本件原告由懷疑、搜集資料、書寫檢舉信、提供戶政資 料,說服證人赴調查站作證,均為原告一人所為。原告於檢 舉信中,告發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兩年,在無行為能力下,財 產被非法移轉之犯罪事實,說明「三角移轉」手法(漏稅之 事實),並提供相關人之資料;當初調查站葉姓調查員即稱 :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就可以調到地籍資料,一看就可判斷是 否有用「三角移轉」手法漏稅,嗣經高雄縣調查站查明屬實 ,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足資證明,逃漏稅人亦於 93年6月23日繳納罰款完畢。被告自應以罰鍰提成獎金發給 原告,乃理所當然。惟被告事後推詞謂原告非檢舉人,然檢 舉函件(蓋有調查站發文章)僅係原告一人簽名蓋章,別無 他人參與,豈容被告違法侵吞應發給而不發給之檢舉漏稅獎 金,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 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 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 舉發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公務員 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但執行稅賦查核 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為所得稅法第 103條第4項、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復按「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 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現行第4項)明定公 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 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 取罰鍰獎金。」及「同一違章漏稅案件,經2人以上檢舉者 ,稽徵機關應按檢舉之先後,依『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 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第15
點(即現行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第13點及第16點)規定辦理,並據以決定發給舉發人獎金之 對象」為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8482號及81年1月10 日台財稅第800532876號函釋。另按「十三、檢舉人向稽徵 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3. 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十六 、檢舉書應詳予查核是否具備第13點所規定之事實。」為各 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暨第16 點所規定。
二、被繼承人張客星遺產稅逃漏乙案,被告係依高雄縣調查站87 年3月19日山法字第5221號函附之乙○○筆錄等資料而查獲 ,所裁處之罰鍰業於93年6月23日繳納在案。原告雖於86年7 月7日向高雄縣調查站舉發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故意逃 漏張客星遺贈稅,惟該檢舉函內容籠統不詳,未具體陳述違 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及線索,且乙○○於86年7 月22日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明確載以:「本人前曾透 過友人○○○書立乙封檢舉信函,寄至貴站舉發鳳山市民張 恕嘉、張志鳴、張隆景三兄弟涉嫌逃漏遺贈稅乙案,貴站人 員聯絡上○○○,為說明詳細案情,乃由劉先生陪同到貴站 。」及「本案如有因而追課當事人遺贈稅,有獎金可領,我 願意具領」等語,而原告當日亦以在場人身分簽名並未持反 對意見,又乙○○前揭調查筆錄亦就張恕嘉等人逃漏遺贈稅 問題具體稱「張客星生前就以假買賣的手法,先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張素惠丈夫之兄林崑財名下,然後隔不久再移轉 登記到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名下」等語,足見本件實際 檢舉人應為乙○○,是原告既非本案檢舉人,其向被告請求 發放檢舉獎金,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於96年8月20日 訴願書主張其與乙○○係共同具名檢舉,復於97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係單獨舉發本案,更證其說詞明顯反覆 不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洵不足採。三、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所稱之「檢舉」意義為何,綜 觀各類稅法規定及相關解釋函令,均未作有定義性之規定或 解釋,然參酌相關司法實務判決,對於何謂「檢舉」則略有 如下見解:「『檢舉』則是無權限機關或是人民發現不法情 事後,基於行政互助一體之精神,通知有權機關調查,有權 機關處於被動狀態。」(鈞院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 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 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 行職務」(鈞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所謂『檢
舉』,係指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稽徵機關或其他有權 調查機關舉發其逃漏租稅之事實,因此只要係第三人皆具檢 舉人身分,不論是私人或行政機關。」(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綜上,可知於司法實務上對 於何謂「檢舉」,尚未有一致性之定義,然而綜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3條規定及前述判決,對於租稅法上之「檢舉」, 仍然可歸納出幾項特徵,即:1.須為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2.通報、或密告逃漏稅捐之事實;3.須向稽徵機關或其 他有權調查機關為之;4.促使稽徵機關或其他有權調查機關 知有逃漏稅捐情事並發動調查。
四、據此,本件原告於86年7月7日寄予高雄縣調查站之檢舉信函 ,似乎可令人認為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前述檢舉之特徵,而認 其為檢舉人;然而此見解存在一個重大的瑕疵,亦即,此僅 從形式上觀察所得出之結果,但租稅法上之檢舉人,是否能 單純僅從形式上作認定,則有疑義。理由即在於所得稅法第 103條第4項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亦 即,倘一公務員甲透過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乙檢舉他人逃漏 稅捐,或一位稅務員之三等親丙透過其友人丁檢舉他人逃漏 稅捐,此種情形下,如對於檢舉人之認定仍採形式觀察,將 導致乙及丁被認定為檢舉人,如逃漏稅捐之情形事後被查明 屬實,即必須核發檢舉獎金之結果,如此,則所得稅法第10 3條第4項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將 輕易被規避,也使得檢舉獎金發放制度極易成為民眾牟利之 工具。是以,基於前述理由,租稅法上檢舉人之認定,除了 形式上須符合檢舉之四項特徵外,稽徵機關更必須從實質上 去審查該形式上符合檢舉要件之人,是否係代其他公務員出 名檢舉而為幕後公務員之使用人,若是,則該出名檢舉之人 所為之行為,即等同幕後公務員之行為,而應認為該幕後公 務員方為檢舉人(此種情形下,已非單純內部分配之問題) 。此種實質認定,係依租稅法規相關條文之體系解釋及維持 檢舉獎金發放制度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所產生之必要認定方 法。
五、本件原告雖形式上符合檢舉之要件,然基於下述理由,均可 認定原告僅係代訴外人乙○○為出名並書立檢舉信函之使用 人,並非檢舉人:
(一)依訴外人乙○○86年7月22日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 ,其明確陳述:「本人前曾透過友人○○○書立乙封檢舉 信函,寄至貴站舉發鳳山市民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三 兄弟涉嫌逃漏遺贈稅乙案,貴站人員聯絡上○○○,為說 明詳細案情,乃由劉先生陪同到貴站。」「本案如有因而
追課當事人遺贈稅,有獎金可領,我願意具領。」另乙○ ○更於96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投信被告詢問檢舉獎金發 放事宜,除於信件「檢舉人」欄註明為「乙○○」外,其 內容亦陳述:「本人於86年底赴高雄市調查站(鳳山調查 站)檢舉張客星子女逃漏稅案,...」等語。是以,訴 外人乙○○於本件檢舉案,自始至終均係以檢舉人之地位 自居。
(二)訴外人乙○○於檢舉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已 與臺灣銀行合併),具有公務員身分,此經被告於原處分 階段查調屬實,並經財政部訴願會予以維持確定在案。準 此,益證訴外人乙○○利用原告出名為其遂行檢舉目的之 動機。
(三)比較原告之檢舉信函與訴外人乙○○於高雄縣調查站所作 之筆錄,顯而易見,原告對於其所指稱之逃漏稅捐事實僅 能籠統描述,且多基於臆測。反觀訴外人乙○○對相關人 、事、時、地,甚至逃漏稅捐之手法、標的均能予以詳實 陳述,而高雄縣調查站亦因訴外人乙○○之陳述有明確之 調查方向,而著手進行調查。換言之,本件真正促使高雄 縣調查站產生合理懷疑,信有逃漏稅捐情事而發動調查者 ,確為訴外人乙○○,而非原告。本件採實質認定之結果 ,均指向訴外人乙○○方為檢舉人之結論,是被告認定原 告非檢舉人,而否准其請領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四)縱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乙○○均為檢舉人,則依首揭財政 部81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00532876號函釋意旨,被告仍應 依檢舉之先後,就各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審酌被檢舉人之姓 名是否明確、其所檢舉違章漏稅事實是否具體明確且屬實 ,以及是否已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據以決定發給 檢舉人獎金之對象。而前開財政部函釋,乃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 令,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對於同 時有2以上檢舉人時獎金應如何發放,並無明文規定)。 據此,同一違章漏稅案件如經2人以上檢舉者,被告仍保 有最終決定發放對象之權利。就本件檢舉獎金發放事件, 經被告分別審酌原告及訴外人乙○○之檢舉內容,認定原 告所指稱之違章事證乃屬籠統未詳,並未提供可供偵查之 資料與線索,是作成不以原告為檢舉獎金發放對象之決定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 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
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 舉發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檢舉人 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左列事項:. ..(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 。」「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十二點所規定之事實 ,如經調查不實者,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 逾期不提供者,得予免議存查。」分別為行為時各級稽徵機 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第 15點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6年7月7日向高雄縣調查站舉發訴外人張客星之 繼承人逃漏遺產稅,被告依高雄縣調查站87年3月29日(87 )山法字第5221號函附調查筆錄等資料,查獲張客星涉有逃 漏遺產稅情事,案經被告受理並對張客星之繼承人為補稅及 裁罰處分後,張客星之繼承人並於93年6月23日繳納相關罰 鍰,嗣張客星之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維持被告之核課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94年 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所屬鳳山分局查詢,被告所屬鳳 山分局於94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復原告;並經被告以96 年1月2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06號函原告,略以「 查本件經調閱相關資料研析結果,因檢舉人書立之檢舉內容 籠統未詳,並未符合核發檢舉獎金規定,且本局亦於94年1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復檢舉人在案。」等語。又原告於95年 12月6日復提出檢舉信件,經被告以96年2月6日南區國稅高 縣一字第0960003366號函復原告,略以「...檢舉獎金核 發情形乙案,除本分局96年1月31日10時40分電話回答外, 茲再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月29日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60046906號函(如附影本)。」等語。另乙○○於 96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函詢其檢舉發張客星子女逃 漏遺產稅案,被告以96年3月30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 919號函,略以「台端詢問舉發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檢 舉獎金核發情形乙案,經本局調閱相關資料研析結果,因台 端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應不得 領取檢舉獎金,請查照。」等語。嗣後,原告及乙○○復以 未具日期之陳情書,向被告查詢檢舉獎金核發事宜,經被告 調查結果,以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A號 函復原告,略以「檢舉人所檢舉內容需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 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因台端書立之檢舉內容籠統未詳, 並未符合核發檢舉獎金規定。」等語;另以96年8月3日南區 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B號函復乙○○,略以「經查台端 檢舉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身分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之『公務員』,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財政 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38482號函釋,公務員舉發所得稅 以外之違章漏稅時,亦應參照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 現修定訂為第4項)規定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等情 ,有檢舉信函、被告88年度遺字第129137號處分書及被告遺 產稅調查報告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及上開各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於86年間就職國泰人壽公司 ,因乙○○向原告提及其外祖父張客星生前有多筆土地於死 後不知去向,原告按事實推斷伊家族利用人頭過戶手段,逃 漏遺產稅,原告乃於86年7月4日寄檢舉信給高雄縣調查站, 原告並請乙○○一同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攜帶相關 戶籍、地政等資料供查,經調查結果,發現張客星子女確有 惡意逃漏稅之事實。而原告自一開始懷疑、到搜集資料、寫 檢舉信、提供戶政資料,並說服證人乙○○赴調查站作證, 皆原告一人所為,該原檢舉函件亦係原告1人簽名蓋章,別 無他人參與,被告以原告非檢舉人而否准領取檢舉獎金,顯 違法侵吞檢舉獎金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原告於86年7月7日向高雄縣調查站舉發張客星子女逃 漏遺產稅,被告依高雄縣調查站87年3月19日(87)山法字 第5221號函附調查筆錄等資料,查獲張客星之繼承人涉有逃 漏遺產稅情事,案經被告受理並對張客星之繼承人為補稅及 裁罰處分後,張客星之繼承人並於93年6月23日繳納相關罰 鍰,嗣張客星之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被告之核課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又 乙○○於高雄縣調查站86年7月22日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本人前曾透過友人○○○書立乙封檢舉信函寄至貴站舉發鳳 山市民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三兄弟涉嫌逃漏遺贈稅乙案 ,貴站人員聯絡上○○○,為說明詳細案情,乃由劉先生陪 同到貴站。」「我外祖父張客星,育有一女張秀緞(我母親 )、一子張銀鐘(我舅父)、張銀鐘則生有二女張素惠、張 百惠、三子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張銀鐘於民國71年4 月30日死亡,張客星則於民國83年12月5日死亡,外祖父生 前有可觀之銀行鉅額存款及可變現的票券與至少三筆以上的 房地(分為:①鳳山市○○段客號②鳳山市○○里○○鄰○○ 路○段365巷客號③其他二筆土地地號不詳),在死亡前, 為張恕嘉購買一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壹千餘萬元之透天 厝高雄市○○區○○路客號,於死亡後,亦以動產資金為張 志鳴購買鳳山市○○路○段365號客號及張隆景購買鳳山市○
○街83巷客號房屋各壹棟,以上所購房屋之款金用到張客星 的銀行存款及可變現的票券,非張恕嘉等三兄弟自資購買, 故涉嫌逃漏贈與稅及遺產稅。而張客星名下至少三筆以上土 地,除文英段客號土地是在死亡後,才辦過戶,遺產稅要扣 繳四千多萬元未逃漏外,另外至少有二筆以上的土地(地號 不詳)在張客星生前就以假買賣的手法,先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張素惠丈夫之兄林崑財名下,然後隔不久再移轉登記 到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名下,逃漏鉅額遺產稅。」「本 案如有因而追課當事人遺贈稅,有獎金可領,我願意具領。 」等語之陳述。另查原告86年之檢舉函記載,略以「一、張 恕嘉之祖父張客星於死亡前(民國83年12月5日死亡)二年 前罹患有老人癡呆症(病例資料存放高雄長庚醫院)其孫張 恕嘉透過張恕嘉之姐張素惠之先生的哥哥(有代書執照,目 前在屏東萬丹的台電上班)進行所謂的三角移轉,將其祖父 張客星名下之數筆土地(值數億元,約十幾億)移轉至張恕 嘉、張志鳴、張隆景名下。二、以張恕嘉公務員、張志鳴、 張隆景其名下皆有房子,出門開名貴轎車,及大筆存款,再 加上其祖父之數筆土地於死亡時皆不翼而飛,只剩下鳳山市 ○○段客號這筆土地來看,可見其逃漏稅之嚴重。」等語, 有乙○○於高雄縣調查站86年7月22日調查筆錄、原告86年 之檢舉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訴外 人乙○○在前開86年調查筆錄中已陳稱其透過原告書立乙封 檢舉信函寄至調查站,舉發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等三人 涉嫌逃漏遺贈稅,因檢舉人乙○○係張客星之血親,則乙○ ○對其於86年間透過原告書立檢舉信之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 遺產稅之情事,應知之甚稔,是前開調查筆錄之內容,自堪 採取。而觀之前開原告86年之檢舉書及前開乙○○於86年7 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乙○○就被繼 承人張客星之財產數額、不動產價值、位置,及張客星之繼 承人逃漏遺產稅之方法、時間、數量,知之甚詳,而原告在 檢舉函僅概略陳述張客星之繼承人有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遺 產稅,惟對張客星之財產數額、不動產價值、位置及張客星 子女逃漏遺產稅之方法、時間、數量,均不甚瞭解,且原告 未提供逃漏遺產稅之具體事證,而檢舉人乙○○又是本於檢 舉之意思向調查機關為逃漏遺產稅細節之陳述,該逃漏遺產 稅案亦是乙○○透過原告之檢舉函而查獲,則乙○○自非原 告所稱為原告檢舉逃漏遺產稅具體事證中之人證,該乙○○ 應為實際之檢舉人甚明。則本件原告雖係最先向高雄縣調查 站告發張客星子女可能涉有逃漏遺產稅之嫌,但因原告未提 供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之具體犯罪事證,而張客星女子所
犯逃漏遺產稅之行為,係因其後乙○○於86年7月22日在高 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提供張客星之財產及張客星子女如何 移轉張客星之財產等具體事證而查獲,此參原處分卷附高雄 縣調查站87年3月19日山法字第5221號函稱乙○○之筆錄為 檢舉人筆錄可佐,足證高雄縣調查站係因乙○○之檢舉內容 而發動調查。再者,衡諸乙○○於96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函詢其檢舉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案,該電子郵件之 檢舉人欄註明為「乙○○」、內容為「本人於86年底赴高雄 市調查站(鳳山調查站)檢舉張客星子女逃漏稅案」等語, 有乙○○於86年7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電子 信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證乙○○截至96年度仍認定 其為實際檢舉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案之檢舉人。至乙 ○○於96年5月1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陳稱「不是我檢 舉。是原告嗣後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說要我陪他一同過去調 查站。」云云,對其是否為檢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與上開 查證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迴護原告之舉,難憑此為有利原告 之論據,自難採信。從而,乙○○之調查筆錄已就張客星之 繼承人如何移轉張客星之財產及逃漏遺產稅之細節詳為說明 之情況,然原告就張客星之繼承人是否涉及逃漏遺產稅一事 ,確未提供具體事證,而乙○○透過原告提出檢舉信及並向 調查人員陳述張客星逃漏遺產稅之具體過程,即是本於檢舉 之意思為之,故被告認定乙○○為該案件之檢舉人,自屬有 據。
五、又按「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 左列事項:...(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 之資料與線索。」「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十二點 所規定之事實,如經調查不實者,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 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得予免議存查。」為行為時各 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 第3款及第15點規定。另按「同一違章漏稅案件,經二人以 上檢舉者,稽徵機關應按檢舉之先後,依『台灣地區各級稽 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 款及第15點規定辦理。並據以決定發給舉發人獎金之對象。 」為財政部81年01月10日台財稅字第800532876號函釋在案 。而前揭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就同一違章漏稅案件經二人 以上檢舉者,應如何發給檢舉獎金,依前揭台灣地區各級稽 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更名為各級稽徵 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所為具體明確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作為財政部所屬機關判斷同一違章漏 稅案件經二人以上檢舉者,應如何如何認定並發給舉發人獎
金之標準,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爰予援用 。揆諸前開函釋及要點之規定,可知同一違章漏稅案件,經 二人以上檢舉者,稽徵機關仍應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審酌其 檢舉違章漏稅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已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 與線索,據以認定發給檢舉人獎金之對象。本件原告86年在 檢舉函中僅概略陳述張客星之繼承人有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 遺產稅,然原告對張客星之財產數額、不動產價值、位置及 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之方法、時間、數量,籠統未詳 ,原告86年檢舉函陳述之事實並未明確,則原告86年檢舉函 既未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且高雄縣調查站就張客星 之繼承人所犯逃漏遺產稅之行為,係因後來乙○○於86年7 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說明張客星之財產現況及 張客星之繼承人如何移轉張客星之財產等具體事證而查獲, 故縱認原告及乙○○均為本件檢舉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 稅之檢舉人,然因原告86年檢舉函陳述之事實未明確,未提 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則被告依前開函釋及要點之規定 ,認定原告之檢舉內容未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籠統 未詳,據以認定原告非發給檢舉人獎金之對象,不得發給原 告獎金,否准原告之所請,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 發給檢舉獎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以罰鍰提成獎發給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基礎均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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