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76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乙○○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
國97年1月25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辦理開標之「SAN儲域
網路系統整合案等4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涉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被告乃以
96年10月3日淞供字第0960004408號函通知欲將其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96年11月1日淞供
字第0960004967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遭審議判
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
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利原告之決定,係為行政處分,亦受行政程序法
之規範,是被告於其96年11月1日淞供字第0960004967號來
函陳稱其決定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無關,係屬誤解,合
先敘明。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101條第1
款至第5款或第6款而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
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據此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6款所稱犯同法第87條所揭暴
力、詐欺投標等情節嚴重之情形,尚且須經地方法院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始得為前開處分,甚至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前揭第6款如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亦僅受
一年之處分,則機關於審核廠商有或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而有無必要為相關之處分時,除非廠商有
情節重大或嚴重違反公共利益等情外,理應更為謹慎衡酌具
體情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為適當
合理之處分。換言之,機關辦理採購欲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規定處罰投標廠商時,尤應注意該條之罰處係屬「裁罰
性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適用,
故是否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仍應依客觀情事
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予以審
慎決定,以免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1324
號及訴9145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參照)。
㈢、經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2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於參酌刑法
第57條等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後,認原告所犯「以緩起訴為
適當,並命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相較
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顯有相當程度之差距,
易見原告縱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其情節尚
非屬重大,且於公共利益無危險之影響,依比例原則之判斷
,原告應該不至於受與「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同等之處分為宜。
㈣、次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
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
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
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意旨。就本件而言,原告就同一
行為已受緩起訴之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5萬元
之處分,已足警惕原告往後不再犯同樣之行為而達該等規範
之目的,故有無再課以原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等干預人民權益更嚴重處分之必要?依前揭比例原
則之判斷依據,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機關
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相關處分顯非屬必要之手段,亦非唯
一可達該規範目的等情,應無再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
以達同一目的之必要。
㈤、又由另案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之案例可知,一般而言,第一次
使用他人證件投標,如獲緩起訴處分,並未再處以刊登之處
分,本件原處分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㈥、綜上所述,不良廠商之刊登固然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但
相較於前揭緩起訴亦屬可達成該法律規定所欲防範之目的而
言,尚非屬侵害性最小手段,復由於不良廠商之刊登並非必
要性之手段且對公共利益亦無影響,故而本件對原告之處分
即有不符比例原則而輕重失衡之處。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嗣因被告承辨人員發現原告與統暉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統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華南商業
銀行AB0000000號、AB0000000號),且日期相同,被告依公
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伍字第09500256920號解釋函
,將相關事證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
調處)調查。案經該處偵辦結果,以96年6月20日高市肅字
第09668037550號函送高雄地檢署,嗣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
2172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認為原告代表人甲○○所為確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罪事實,且甲○○亦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高雄市調處於96年9月7日以高市肅字第096680
55570號函檢送本案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被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廠商實施行政處分。被告乃以96年10月3
日淞供字第0960004408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係依
該法規定辦理,亦悉受行政程序法第3條法有明定者,應依
法行政所拘束,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㈢、次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被告」為甲○○,其所犯之罪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依同法第92條係處罰其行為人,與第101條所載「..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兩
者對象不同。
㈣、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依
高雄市調處96年9月7日高市肅字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確為實
情,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25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0000000號)確認,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嗣被告發現原告與另
一投標廠商統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華南商業銀行AB00
00000號、AB0000000號),且日期相同,認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情事,乃將相關事證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案
經該處偵辦後移送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原告代表人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事證
明確,且甲○○亦坦承犯行不諱,並自願繳納5萬元於國庫
,乃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乃以96年10月3日淞供字第
0960004408號函通知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有被告
前揭函、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投標文件、華南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支票二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729號
緩起訴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原告雖有借牌行為,並經高雄地檢
署為緩起訴處分,惟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犯
行相較,程度顯然較輕,卻須與該款行為同受停權3年之處
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
,並受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之處分,已足警惕原告往後不
再犯同樣之行為而達該等規範之目的,應無再採用不同之處
罰方法或手段以達同一目的之必要;且類似案例於第一次使
用他人證件投標並獲緩起訴處分者,並未再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本件處分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等語,資為爭執。惟
查:
㈠、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4月間,以戴正駿名義成立統暉公
司,惟其仍擔任實際負責人,嗣甲○○有意參與被告於94年
10月27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於執行上開2家公司業務
時,為使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以符合政府採購法開標之要件
,並增加得標機會,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估算2家公司之標價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懷瑛
前往2家公司同時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申購
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面額15萬元及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支票面額9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分別作為原告及統暉公司
之押標金使用後,除指示不知情之原告業務專員許瑞峰填寫
標單,並代表原告參與開標外,另將統暉公司負責人戴正駿
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原告專案經理馮俊賢填寫
標單,並代表統暉公司參與開標。嗣因許瑞峰疏未將某產品
附上原廠證明,以致原告被判定為不合格,而由統暉公司經
3次比減價後以297萬4千元得標等事實,業據原告負責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系爭
採購案開標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
0號、AB0000000號支票、原告及統暉公司之招標文件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情事,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欲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不無不合。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2條
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
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
應」,乃屬強制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
係機關於發現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
,即有作為之義務,並無裁量之餘地,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
餘地。職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既依法並無裁量權行使
之可能,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與同條項第6款相較,程度顯然較輕
,卻須與該款行為同受停權3年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依第102條第1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其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
,固分別為1年或3年,然此停權期間,乃立法者基於廠商違
法情節之輕重所考量之結果,此亦屬立法政策範圍,原告於
本件據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第按,前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729號緩起訴
處分,係以原告之負責人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給予緩
起訴處分;而原處分係以原告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二者處罰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不
同,規範目的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其就同一行為已受緩
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之處分,已足警惕原告
往後不再犯同樣之行為而達該等規範之目的,應無再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同一目的之必要云云,容有誤解,
自不可採。
㈣、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即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而平等原
則首先要求恣意之禁止,亦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事務本
質之不同者外,不許為任意之差別待遇。然違章行為人並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縱有如原告所稱其他同業有未受裁罰
之情事,原告亦不得本於平等原則,主張原處分違法,況且
原告主張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之案例,係屬個案,並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借用
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
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書,依法均無不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駁回其申訴,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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