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97年1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04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縣大寮鄉○○街7號設廠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為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水納管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環保局) 於民國96年6月20日20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事業 廢水未經由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卻逕由工業區之 專用雨水下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至96年6月21日前 改善完成。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6年6月20日高縣府環三字第096鳳06 20-02號通知書、96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6年6月20日被告環保局到原告工廠稽查,原告受該局稽 查員告知,發現廠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有排放廢水之情形 ,在未立即採樣檢驗分析情況下,稽查員即開立應立即停 止利用雨水道排放廢水並限期於同年6月21日11時前完成 改善之通知書。原告當日立即遵從被告環保局之指示,另 安排管路將被告環保局稽查員所稱之廢水排入原告廠內之 污水處理設備,並於隔日將該廢水實為一「冷氣冷凝水」 及相關改善之情形,向前來複查之被告環保局稽查員說明 ,且於同年6月27日檢送改善資料報告於被告。嗣後,被 告仍以當日稽查紀錄與相關照片,逕自認定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而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而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4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起訴。
⒉按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訂定,則子法之內 容及解釋不得違反母法之規定。是以,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各款所稱之「事業廢水」定義,自不得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8款、第9款之規定,即關於「含有污染物」之 要件應作相同之解釋,故而解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應可得出其係針對「含有污染物」之水而為規範,此 一見解亦為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7號判 決所肯認之。
⒊又稽查員所稱「廢水」,係原告於96年4月間裝設新空調 設備中冷氣空調箱運作時,其冷水管路與自然空氣接觸時 因溫度差異所凝結造成之冷凝水,其水質純淨無污染之虞 ,應非受管制之事業廢(污)水,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規 範之「含有污染物」之水,此由原告所委託汎美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採樣後之結果,益證此非廢水。然被告稽查當日 僅拍照存證,並未當場採樣檢驗該冷凝水是否含為有污染 物之廢(污)水,僅憑其主觀認定而謂本件原告有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之情,並作成處分裁處,其認定事實顯屬速斷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誠屬違法 。
⒋另原告於知悉被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後,當日立即遵從 被告環保局之指示,將冷氣設備產生之冷凝水另安排管路 排入原告廠內之污水處理設備,並將排入雨水下水道之水 為冷氣冷凝水及改善之情形,於隔日向前來複查之被告環 保局稽查員說明,此業已達被告限期改善處分之目的,實
無復課予行政罰之必要,惟被告仍具以裁處15萬元罰鍰, 於法亦屬未洽。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6年6月20日派員前往大發工業區執行夜間稽查, 當日無下雨卻發現工業區專用雨水下水道有不明黃色液體 排放,遂清查相關污染來源,發現其係由原告工廠所排出 ,乃進入稽查。經查,發現原告之廢(污)水,未經下水 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卻逕由 工業區之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放至承受水體,乃拍照存證, 有稽查記錄及照片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6)。是以,原 告繞流排放違規事實足以確認,且原告亦坦承不諱,即開 單處罰。
⒉即使如原告所言,其所排入雨水下水道之水為冷氣設備產 生之冷凝水,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要件亦屬作業 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作業廢水,須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然原告所產出之廢 (污)水並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 污水下水道,而是排入雨水道,即屬「繞流排放」,事實 與構成要件相符,即應課予處罰。而本案稽查當時雖未進 行採樣,然處分之重點在於原告繞流排放行為,與是否逾 越放流水排放標準無必然關係,且處分繞流排放行為並沒 有規定一定要採樣放流水,而裁量原告應受罰鍰部分已從 輕裁處最低額度,尚無違反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 令「違反水污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第4款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併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該款規定尚無考量繞流 排放應併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要件,故本案考量原告核 准最大日水量未達30立方公尺以上,自污染行為日起,往 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記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15萬元整 ,並通知限期改善完妥,用以督促原告踐行改善之義務, 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之規定。
理 由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 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 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 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下 稱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據水 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授權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5年10 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 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繞流排 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3條第1項規 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 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 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 接觸之廢水。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 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未接觸冷卻 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逕流廢水:指 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 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另第52條第1項則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 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 在此限。」另行政院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特依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 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茲依該行為時裁量基 準第2點:「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及 第3點附表:「..五、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未達30立方公尺 且排放廢(污)水不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者。 ..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 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 )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15萬元以上。」亦分別定 有明文在案。又上開上管理辦法或裁量基準乃行政院環保署 基於法律之授權或因所屬機關因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為技術 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核其性質,分別為其基於法定職權 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因未逾越水污染防 治法之授權範圍且與其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高雄縣大寮鄉○○街7號設廠從事電子零組件製 造業,為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下水道系統 廢水納管事業,經被告環保局於96年6月20日20時30分派員 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事業廢水未經由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 下水道,卻逕由工業區之專用雨水下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承 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 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裁量基 準之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並限期至96年6月21日前改善 完成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暨 照片、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高縣 府環三字第096鳳062-02號)、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96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原告檢送 空調排水現況及改善情形照片5幀(96年6月27日華亞96字第 250號)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原告排入下水道之水未經 由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 逕由工業區之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一事雖為 事實,然該排入雨水下水道之水為冷氣設備產生之冷凝水, 並非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且原告在稽查當日立即遵從被告環 保局之指示進行改善,而嗣後亦遵期檢送改善資料報告於被 告。然被告在未經採樣檢測相關水體是否屬於廢(污)水情 況下,逕以當日稽查紀錄與相關照片,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難謂適法云云,資為爭議。四、經查,本件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下 水道系統廢水納管事業,經被告環保局於96年6月20日20時 30分前往原告之工廠稽查時,發現該工廠事業廢水未經處理 而逕由工業區○○○○○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之情事 ,已詳前述;且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亦經原告事業代表李俊 毅確認無誤後,於該紀錄之簽名欄內簽名,亦為據兩造所不 爭執。又按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 法第40條規定處罰。至於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 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則係規定在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違反上開規 定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罰。準此以觀,事業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事業廢(污)水繞 流排放,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 條及第46條規定處罰。從而事業之廢(污)水未經由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 放;且因其未經放流口水量計測設施,將使廢(污)水排放 量無從計測,致影響主管機關對各該廢(污)水排放量之稽 查及管制,該行為已構成違章,而應加予處罰;至於該繞流 排放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均不影響本件原告 違章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繞流排放之廢(污 )水採樣檢驗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加以處罰,於法不合 云云,顯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稽查當日所排放之冷凝水,其水質純淨 無污染之虞,應非受管制之事業廢(污)水,亦非水污染防 治法所規範之「含有污染物」之水云云。惟查,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4款、第8款分別規定「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 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廢水:指事業於製造、 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 水。」再者,依上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 類別如下: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 、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 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 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 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 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 產生之廢水。」是原告於被告稽查當日所排放之水,縱然為 冷氣設備產生之冷凝水屬實,然因其所排放的水為作業環境 所產生,且稽查當日並無下雨,而該排放的水則呈濁黃色, 不惟經被告陳明在卷,亦有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廢水,從 而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判斷原告所排放之水為事業作業時排 放之廢水,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至原告事後自行採樣送 至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檢測之報告書中,縱稱符合放流水 排放標準,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所 排放之冷凝水,其水質純淨無污染之虞,被告依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認定原告排放事業廢水,是子法逾越母法(即水污 染防治法)授權範圍之解釋云云,顯屬對法條之誤解且與實 情不符,自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 及參酌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5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下限15萬 元,並限期改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