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50號
KSBA,97,訴,250,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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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50號
               
原   告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02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1號地下第4層(用途 為旅館專用停車空間)、地上第37層至第85層(用途為國際 觀光旅館,其中第57層、第71層、第81層至第85層為機房) 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所在大樓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 、地下5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超高層建築物,該建物於民 國88年4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起開始課徵房屋 稅。被告苓雅分處核定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49,645,41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57號解釋雖認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 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如未增加人民之納  稅義務者,即無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反之  ,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化行  政規則,如有因此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  過實質應納之稅額者,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  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



 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5條、  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即屬依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所  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為簡化房  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目的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  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否則,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準此,房屋稅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中之所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者,應係指主管稽徵 機關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 屋現值,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惟納稅義務人倘對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異議並 能證明該房屋之實際現值者,則應依「該房屋之實際現值 」以核計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中之所謂「房屋現值」並 據以課稅,如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 稅法定主義之真諦。否則倘為獨重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 續之稽徵經濟原則而犧牲實質課稅、課稅公平等人民基本 權利,豈非捨本逐末。
(二)本件被告在核計房屋現值以為課稅基準時,原則上固應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以簡化房屋 稅稽徵作業手續,然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 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質疑:系爭房屋之設計上因建築技術 之更新,其單位之建造成本並未高於30樓之房屋多少,反 而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新技術之發明,皆使營建成本大降 ,事實上各包商為承建此超高大樓來累積其信譽,也都用 非常低的利潤來承包此一大樓,因此系爭房屋經實際發包 後其營建成本並未高於20或30樓之房屋多少,因此既然實 際建造成本相差無幾,何以課稅之基準相差如此多?故認 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仍不合理。且 依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 核計之房屋現值,亦即倘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確如原告所 主張之房屋價值,則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 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 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 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處分,準此,則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是否果為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 乙節進行調查審認並於復查決定理由中列敘其認定之事實 、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詎本件被告未就上開重要事項進行 調查審認,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



定主義。
(三)此外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 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1、按各 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惟查,被告就於核定系爭 房屋現值,所據之房屋標準價格、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等均未提出說明,致原告無從核算是否與上揭規定相 符,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尤有甚者,依目前不動產之 價格逐年滑落,此乃眾週知之事實,豈料,被告於91年4 月10日竟提議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調漲10%,嗣雖未經不動 產評議委員會接受,惟不動產評議委員會竟亦未調降,此 之事實顯與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不符。
(四)再者,倘依被告如此之核定標準計算,於土地上興建越高 樓層而充分使地盡其利者,反遭受較高房屋稅核課之懲罰 ,如此不啻鼓勵人民百姓無須地盡其利充分利用,以本件 而言,被告因原告所有之大廈樓層為85層,故逐層計算增 加後全數85層樓之房屋稅計算,一體適用第85層樓之標準 ,是倘若原告係將此85層樓分別於10筆土地上興建,而每 筆土地上僅興建8、9樓層,如此反而於計算房屋稅時受有 優惠,此種計算方式,於地小人稠之我國而言,實非妥適 ,更嚴重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如此之核稅標準,實 有可議之處,更有欠公允。
(五)按依被告計算房屋稅折舊及耐用年數之標準,即「高雄市 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下稱耐用年數標準) 之規定,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依該標準鋼骨造、鋼骨混凝 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其每年折舊為1%,其 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40%云云。惟依財政部所擬定並  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大樓  建物於商店用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  耐用年數為50年,殘值則為1/50,因此其折舊率為2%,   此之規定與被告就本件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耐用年數   標準之規定,二者相差1倍,且房屋殘值亦有不同而相差2  0倍之多。查固定資產折舊之計算標準,乃屬課徵稅則之  重要參考憑據之一,惟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於   折舊率之計算較人民有利,然被告竟未遵循其上級機關所   頒定之規定,逕以己身所屬之高雄市政府頒定之耐用年數   標準規定,採取較不利人民之規定適用,此之情事,實有



   違依法行政原則,自不足採。事實上,依高雄市政府於91  年6月18日以高市府財2字第0910028307號所公告之「高雄  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規定,鋼骨造、鋼骨混  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  ,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30%云云,惟被告並無依此折  舊率就本件房屋稅而為計算,而係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  算基準,核被告如此之計算方式,自有違法不當之誤。(六)另依高雄市政府於91年6月18日以高市府財2字第09100283  07號公告函,即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  紀錄記載內容,其有關提案1即「擬具高雄市房屋課稅標   準單價調高10%」方案,該次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內  容稱以「惟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  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高雄市房屋  課稅標準單價10%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即課徵房  屋稅適用之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表仍維持現行標準」云云;  而於提案3即「調整高雄市○○○○○路線地段等級調整率  」方案,該次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內容,竟採納被告   建議而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高雄市苓雅區○○○路至新   光路段之地段率由140%調高為150%云云。經查,依上開   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決議第1提案之內   容,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際國內之景氣確屬不佳   之困境,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惟於此之不景氣之環   境下,竟復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   ,核如此之決議內容實有齟齬矛盾之虞誤,如此之決議內   容顯有違法不當,而被告執此違法不當之決議內容,遽為   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準此,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
(七)依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 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記載,其係就每一樓層、不同之構 造、不同的用途,而逐層訂定價值,舉例而言於鋼骨造第 1類第1層樓之建物價值,每平方公尺為4,010元,而同構 造同用途之第30層樓之建物價值,每平方公尺為10,390元 ,故依該標準,則第1層樓之房屋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4, 010元而為計算,而第30層樓則應以每平方公尺10,390元 而為計算,亦即依該單價表之意旨,係指第1層建物之房 屋稅不同於第30層之房屋稅,而房屋稅之計算係為逐層增 高,再簡言之,即依房屋稅條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及前揭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30層以 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等相關法令規定,皆無從窺悉 被告所稱房屋稅之計算,係以最高樓層之單價視為全棟大



樓之所有樓層單價,而依此單價核計全棟大樓房屋稅云云 之方式,係依何種法律、法令之規定意旨所為之計算方式 ,以本件而言,原告所有之房屋並非皆屬最高層樓即第85 層樓之房屋,惟被告係以第85層樓即頂樓之房屋單價,予 以核計原告前揭所有之建物價值,如此對原告而除顯失公 允外,亦無從查悉被告如此核計之方式,究係依何種法令 規定所為?被告就此即應予以說明,否則即屬未依法令規 定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被告主張: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 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 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高雄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1、住家用房屋按 其現值課徵1.2%。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 值課徵3%;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 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2%。房屋空 置不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 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同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 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 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 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財 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811676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92年5月19日廢 止,另於92年5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頒定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 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標準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 」同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 歸類,依『用途分類表』定之。」同要點第4點規定:「 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 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 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同要點第6點規定



:「房屋總層數超過『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 者,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 差額逐層遞增計算。」
(二)經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5 層」之超高層建築物,該建物於88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 ,其構造別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85層樓建築,本件系爭房 屋所屬樓層其用途別為旅館專用停車空間(地下4層)、 國際觀光旅館(地上37至56層、58至70層、72至80層)、 機房(地上57層、71層、81至85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88)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19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設立房屋稅籍時係依據當時高雄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政 府73年5月17日高市府財2字第13366號公告)及「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其用 途屬第1類者(即國際觀光旅館),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 公尺18,640元【即10,390元+(10,390元-10,240元)× (85-30)】;其用途屬第4類者(即防空避難室、停車 場、機房),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6,490元【即8,24 0元+(8,240元-8,090元)×(85-30)】。嗣高雄市 增訂「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經高 雄市政府89年3月31日高市府財2字第10210號公告自88年7 月1日起實施。被告乃依據上開「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 樓房屋標準單價表」,就系爭房屋其屬第1類者(即國際 觀光旅館),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2,970元;其 屬第4類者(即停車空間、機房),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 平方公尺10,820元,上開適用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樓層超 高(即超過標準樓層高度4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核 減2成(即按8成核計),合先敘明。
(三)次查「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所明定,準此, 本件系爭85層大樓被告適用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單價評 定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又查, 系爭房屋依據使用執照所載,其構造別為鋼骨鋼筋混凝土 造,其年折舊率為1%;其坐落高雄市○○○路與新光路 間之自強三路,其房屋地段調整率為150%,被告按折舊 率1%、地段調整率150%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錯誤。第查 ,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核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高雄 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其應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 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評定之;換言之,房屋標準價格,



仍應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 率等事項調查擬定,是被告依首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 屋標準單價表」之規定,評定系爭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 房屋稅,於法自無違誤。又查,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明定,有關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而該「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 表」係經被告先行調查、蒐集高雄市區31層以上超高大樓 房屋之建材使用情形、建造成本、課稅標準單價與工程造 價之比較等相關資料後作成,並依法送由高雄市政府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8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審定通過,從而,被 告依該標準單價表核計本件房屋現值,於法有據。抑且, 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 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 、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 會代表2人、農會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人及建築師 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 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3條第1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高雄市政府各 級主管首長及高雄市民意代表暨專業技術人員等所組成, 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於核計系 爭房屋現值時,遵照其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應屬合理 ,要難指為有不當之處,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 290號及96年訴字第406號判決可參,故原告泛稱對評定現 值之計算方式不服云云,核無足採。
(四)又按所謂行政規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因不涉及人民之權利、 義務,故無須法律授權。而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係屬租稅法定主義之法律規定,並非 行政規則,被告依該法條規定核計房屋現值,為依法行政 之行為,與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無涉,原告訴稱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屬依簡化 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所制定之類型化行政 規則,顯係對何為法律?何為行政規則?有所誤解。又原 告泛稱系爭房屋實際建造成本較被告核計之房屋現值為低 ,並指稱被告未就其主張予以調查審認乙節,惟原告就其



主張之建造成本若干?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有違舉 證責任原則。再者,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 屋現值,不以房屋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最高行政法院 58年判字第345號、60年判字第810號判例),是被告就其 主張,顯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五)原告訴稱應適用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 折舊率2%,核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惟查,財政部86 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1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 ,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 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 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 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無論在適用 對象以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屬不同,原告主張適用之, 顯屬誤會,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附案 可參。又原告訴稱「被告未依據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 高市府財2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每年 折舊率1.17%計算房屋稅,而以每年折舊率1%計算房屋 稅,與前揭公告意旨相違」,惟查,前開公告之事項,調 整後折舊率1.17%,但限定係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 、改建完成之房屋方有適用;至於91年7月1日以前建築完 成之房屋仍沿用原折舊率1%,是被告以每年折舊率1%核 計房屋稅,與前揭公告意旨並不相違背。
(六)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路,其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 為依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2字第17728號公告 調整為150%,而高雄市政府94年6月27日高市府財二第00 00000000號公告調整「高雄市○○路○地段等級調整率」 係調整其他路線地段等級,並非本件系爭房屋之路線地段 等級調整。次依據使用執照所載,其構造別為鋼骨鋼筋混 凝土造,年折舊率為1%,核算每年房屋現值並無錯誤。 另原告訴稱本棟大樓不分樓層一體適用第85層之標準單價 核計房屋現值,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此核屬立法層 次之問題,與本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課徵房屋稅無關。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 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 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 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 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高雄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1.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百分之1.2。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 分之3;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2。房屋空置不 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 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本 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 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本府公告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 第1項、第11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條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5 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超高層建築物,於88年4月1日領得使用 執照,同年5月起依其所屬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4 層(用途別為第4類:旅館專用停車空間)、地上第37至56 層、第58至70層、第72至80層(用途別為第1類:國際觀光 旅館)、地上第57層、第71層、第81至85層(用途別為第4 類:機房),按高雄市政府73年5月17日高市府財2字第1336 6號公告之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其第1類為每平方 公尺18,640元,第4類為每平方公尺16,490元,核計房屋現 值。嗣高雄市政府以89年3月31日高市府財2字第10210號公 告增訂「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溯 及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故被告乃適用新定之「高雄市31層 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用途別第1類之標準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970元,第4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0,820元),並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處地段、房屋折舊 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 供營業使用稅率3%、住家用稅率百分之1.2%、空置未使用 稅率2%),核課前述房屋96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49,645, 4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苓雅分處房屋稅繳



款書、96年度房屋稅明細表、系爭房屋96年度稅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4月1日(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19 號使用執照、被告房屋現值核計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 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1)被告在核計房屋現值 以為課稅基準時,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之,然系爭房屋之設計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建 築技術之更新,皆使營建成本大降,則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 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顯不合理;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 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則被告 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處分。 (2)被告就其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所據之房屋標準價格、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均未提出說明,致原告無從核算是 否與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相符,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又目前房 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 段率,顯有違法不當。(3)依被告之計算方式,於土地上興 建越高樓層而充分使地盡其利者,反遭受較高房屋稅核課之 懲罰,如此不啻鼓勵人民百姓無須地盡其利充分利用,實有 可議之處,更有欠公允。(4)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所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於折舊率之計算對人民 較有利,然被告未採該規定,而採較不利人民之高雄市政府 頒定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實 有違依法行政原則。(5)依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意旨,係指第 1層建物之房屋稅不同於第30層之房屋稅,而房屋稅之計算 係為逐層增高,系爭房屋於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之房屋稅 ,被告卻以第85層樓即頂樓之房屋單價,予以核計原告前揭 所有之建物價值,顯失公允,應按房屋所在樓層逐層增高計 算等語,資為爭執。
四、按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 。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 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 、第11條規定自明。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 ,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 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



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2人、農會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代表 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 、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 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 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 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 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 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 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 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 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 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 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 及穩定性。是被告於核計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遵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 立法並執行,直轄市所定之自治條例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 有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2點、第28條 、第3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高雄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條就該市房屋稅稅率及房屋標準 價格之規定,核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 相關之規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則被告依高雄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規定所公告之前揭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 ,並依上述高雄市政府公告增訂「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 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用途別第1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12,970元,第4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20元) ,並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處地段、房屋折舊率等重新評定 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供營業使用稅 率3%、住家用稅率1.2%、空置未使用稅率2%),核課前 述房屋96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49,645,415元,亦屬有據。 復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 標購價值或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58年判字第345號、61年判字第319號、68年判字第810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屬地下1樓至地上11



樓之房屋稅,被告卻以第85層樓即頂樓之房屋單價,予以核 計原告前揭所有之建物價值,顯失公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 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 則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 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 處分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雖訴稱應適用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核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惟財 政部86年12月30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 布,以作為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計算準據,與高雄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 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 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及適用對象各方面,均 有所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54號、83年度 判字第1903號、93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71 號判決可參,從而本件為房屋稅之課徵,自應適用上開高雄 市政府公告之「各類房屋記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 」以核計房屋現值,要屬無疑。原告主張應適用對其有利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有誤會,核無足採。又查,高雄市 政府固於91年6月18日以高市府財2字第0910028307號所公告 之「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鋼骨造、鋼 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百分 之1.17,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百分之30,惟該公告事項 ,係於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始有適 用,至於91年7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仍沿用原折舊率百 分之1,此有該公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系爭房屋依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高市建築使字第00419號使用執照所 載,係於87年12月12日竣工,非屬於91年7月1日之後新建、 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則被告未依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標準表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17為計算之基準,而以 每年折舊率百分之1為計算基準核算原告之房屋現值,亦無 違誤。故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與被告就本件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 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二者相差1倍,且房 屋殘值亦有不同而相差20倍之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於折舊率之計算較人民有利,然被告竟援引「高雄市房 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且依該標準之規定,系爭 建物亦不應以每年折舊率百分之1為計算基準,故被告原處 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又查,系爭房屋之房屋地段(新光路、自強三路)等級調整 率為150%,係依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2字第177 28號公告調整之等級調整率,而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 市府財2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調整「高雄市○○路○地段 等級調整率」係他路線地段等級調整,並非系爭房屋之路線 地段等級調整等情,有上開公告及「高雄市○○○○○路線地 段等級調整率表」附原處分卷(第102頁、第103頁)可稽。 故原告所主張: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決 議內容,其於第1提案既稱「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 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 高高雄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10%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 」,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際國內之景氣確屬不佳之 困境,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惟於此之不景氣之環境下 ,竟復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如此 之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而被告執此違法不當之決議內容 ,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準此,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 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上開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2 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內容,亦非足採。另原告訴稱被告就 本棟大樓不分樓層一體適用第85層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 ,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本件應按房屋所在樓層逐層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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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