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
7日經訴字第09606077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在高雄縣旗山鎮○○○段2182地號土地 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核發民國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7 3139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 6年9月4日止。嗣原告於96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延展土石採 取許可期限,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展限申請不符土 石採取法第16條「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之規定,乃以96 年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3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作成 准予自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原公 司)、金順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順興公司) 、石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鈞公司)等3家公司開 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早已於91年4月22日即向被告申請圓潭子土石採取 許可證,斯時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無須經環境影響評估 。經被告二次要求補件,最終原告即於92年4月10日檢送最 新修訂本,惟被告卻未即時加以審查,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於92年12月22日函示要求審查應辦理環
境影響評估時,被告即要求原告配合,惟原告亦再三陳情, 主張本件申請案係在環保署函示前即送件,且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原因而遭致被告拖延,自不適用應辦理環評之新制,且 同地區於原告申請之後,提出送件申請之其他訴外人亦已在 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下審核通過4案,並已開採,惟 被告亦於93年間仍堅持要求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告迫於無 奈,不得不同意辦理並檢具相關資料,於第一時間送件,以 要求儘速審查,其後被告即於93年5月11日發函同意原告與 其他訴外人新中原等公司一起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強調會 考量土石採取案之申請前後順序。詎料被告於94年1月12日 發函告知原告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其中第2點載 明:「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 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換言之,申請時間在後之新中原等 公司竟優先審查,並通過環評且先取得土石採取權後,被告 始於94年9月5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原告。二、原告既早已於91年4月間即已送件申請,歷經被告之拖延, 並要求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待原告配合,卻又先核准申請在 後之其他訴外人,並以之為附款,限制原告之開採權,蓋原 告依上開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雖自94年9月5日即取得開 採權,有效期間並至96年9月4日止,惟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 前段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 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而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其他 批註事項」第1點載明:「土石採取人應於取得本證6個月內 申報開工,如經申報開工而尚未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 除土石採取場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動工採取土石。土石採 取場應確實豎立土石採取標示牌、界樁、安全圍籬、高程水 準點,並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開工時,應依照土石採取 法相關規定及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作業。」足見原 告依規定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即95 年3月5日前),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申 報開工。然原告因受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 1號函示之環評審查結論限制,必須要等候新中原等公司( 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從而, 原告雖於94年9月5日起即取得旗山鎮○○○段2182地號土地 之土石採取權,但因受上述「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 得分區開採」之限制,遲遲無法動工,致原告分別於95年2 月10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展延開工期限 。復被告不顧新中原等公司開採案迄未開採完成,竟違背前 揭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於96年1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24
1403號函知原告,限令原告於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不得 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延期,屆期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 記證者,撤銷土石採取許可。原告在此不得已的情況下,除 被迫於96年3月2日先行向被告申報開工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 記證外,並於96年5月9日以(96)高永字第25號函向被告申 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期限,被告竟以原告之申請與土石 採取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於96年5月18日以府建土字 第0960106123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致衍生本案件。
三、被告於94年9月5日核發府建土字第173139A號土石採取許可 證給原告時,即限制原告要俟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 得分區開採。而上開所謂新中原等公司開採案(圓潭子土石 採取計畫)之土石採取人,計有新中原、石鈞、金順興等3 家公司,其中新中原公司有1區(台糖公司編號第10區), 石鈞公司有2區(台糖公司編號第6、12區),金順興公司有 2區(台糖公司編號第4、5區),合計共有5區。而新中原公 司之第10區迄未開採;石鈞公司之第6區雖已開採,但迄未 回填,另外1區則未開採;金順興公司之第5區已開採,直到 96年6、7月間才回填,另外1區則未開採。由此可見,新中 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案迄未開採完成,原 告所受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迄今並未解除。易言之,新中 原等3家公司,只有石鈞、金順興公司各有1區已開採,且上 開已開採之2區中,其中1區迄未回填整復完成,亦即迄未開 採完成,另外新中原、石鈞、金順興等3家公司尚各有1區, 共計3區,迄今尚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以致無法開採, 可謂連土石採取之資格都沒有。據此,可發現被告對原告上 開開採案之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顯然是在保護特定對象, 用不合法的來限制合法的原告,故意抵制不讓原告開採,至 為明確。易言之,本件從一開始,被告即用公權力在耍弄原 告,這種公權力的無限擴張與公權力的傲慢,已昭然若揭。四、被告以原告之展延申請不符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規定而否准 原告之請求,實屬援引法條錯誤,而訴願機關亦未予糾正, 亦屬違法。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 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 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之。」換言之,本 條就展限規定所設定之特殊要件(即原則上應於期滿6個 月前為之),係僅適用於同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而行為 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係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河川 及水域土石最長以3年為限,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
最長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 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質言之,該 條所指「期滿申請展限者」,係限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至申報開工所需時間」,其立法意旨在於補足土石採取人 於取得土石採取證因辦理申報開工之行政作業,致無法實 質進行土石開採所損失之時間(參照經濟部93年2月24日 經礦字第09302705080號函),亦即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 條例外可申請展限之規定,係為彌補上開土石採取人因辦 理開工之行政作業所無法採取之時間,而由此立法意旨亦 足推知主管機關所准許之採取土石期限,係指土石採取人 處於實際得開採之期間而言,自不包含所有行政作業致土 石採取人無法實際開採之期間,而該行政作業期間,不涉 及雙方之可歸責性,均不納入許可證所准許採取之時間內 。從而,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無法採取土石,此段因新中原等公司尚未開採 完成致原告無從實際開採之期間,自不應計入土石採取許 可證所許可之有效期間甚明,更遑論本件原告申請展限之 情形與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完全無涉。被告未察 於此,明知原告無法取得證照獲准開工實際採取土石一事 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亦明知原告展限申請之情形非前述第 6條所定之情形,卻誤援引同法第16條之規定,否准原告 之申請,洵與法相違,至為灼然。
(二)次按原告所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中「其他批註事項」第 3點雖載明:「土石採取場之採取及完成回填恢復農耕使 用期限仍同本證許可有效期間屆止,如須辦理展限申請時 ,應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期滿前6個月前為之。另 在有效期間屆止前土石已採罄未及回填整復完成,應提出 正當理由再行辦理回填整復,未依規定回填沒入保證金。 」惟上述所規定之准予展延之情形,係指「已開始採取土 石」及「開採完成欲回填恢復農耕使用」之情形,與本件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實際開採之情形無涉,自不得 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否准原告展延申請之理由,亦為當然之 理。
五、再者,訴願決定主張現行土石採取法並無土石採取許可到期 仍可續採之規定,僅有土石採取法第6條有展限之規定;又 依該法第16條前段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 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是原告如欲申請展限 ,僅得依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且須 於土石採取法第16條所定期限前為之,自不待言;若如原告 所稱其申請展限與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無涉,則依
前述理由,即無法依土石採取法規定申請展限之餘地云云。 惟按:
(一)被告所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誠信 原則雖源自民法第148條第2項,惟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將 誠信原則明文化之前,早已為最高行政法院所引用,尤其 於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 時,最高行政法院常援引此一原則,糾正被告之違誤,如 鈞院92年訴更字第8號判決即為明顯例示。
2.對照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自91年申請伊始,即獲被告不公 平之對待,因被告拖延致原告之申請本無須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卻事後仍須辦理,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時,申請在後 之訴外人新中原等公司竟在16天內即完成2次環評審查( 第1次在93年5月3日、第2次在同年月19日),相對之下, 原告在同一地段之採區至94年1月12日才獲得有條件審查 通過,且附加應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 採之限制,而被告於核發許可證時,又未告知原告有關新 中原等公司之開採期限,致使原告主觀上相信新中原等公 司之開採期限應不致影響原告之開採權,否則被告大可否 准原告之申請,又豈會同意原告開採之請求。惟原告仍遵 守被告環評審查結論之指示,等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 ,但遲至原告開採期限屆至,新中原等公司均未完成所有 開採程序,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等同廢紙,被告以此迂 迴之手段,形式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實質上卻先審查 其他申請在後公司之環評,並在16天內快速通過2次環評 審查,再以「原告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 區○○○○○段,剝奪原告之開採權利,另被告准許新中 原等公司其中2區開採期間每日630輛車次量,而原告同樣 2區每日只准120輛車次量,同一地點竟有如此懸殊待遇, 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件開採期限自非以形式上許 可證所載之94年9月5日為起算點,而應以新中原等公司實 際上完成開採之時間點起算2年開採期限,始與法相符。 惟被告未察及此,而為本件之處分,自屬違法,至為灼然 。
3.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 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 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93條著有明文。詳言之,行政處分之附款 ,係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所附加之限制,其 目的在對行政處分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通常見 於授益之行政處分。而條件為行政處分附款之一種,所謂 條件係指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又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 除條件,若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條件之成就而發生者,為停 止條件。就本件土石採取許可證而言,同時存在開採期限 2年之期限及須等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為停止條件之2 種附款,二者間產生衝突而致原告權利受損時,有無先後 適用之順序,即非無疑。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 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 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土石採取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 的,係透過管理制度以維護人民之土石開採權之私益及國 家環境之公益間之均衡,質言之,在國家經審查後而給予 一定期限之開採權,人民即得於開採權限內採取土石。而 如前所述,行為時土石採取法雖於第6條規範開採之最長 期限,惟該條後段亦明列「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至申報開 工之所需時間」應非屬開採人之實際作業時間,故應得展 延,換言之,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所定3年之期限,應 指土石開採權人所得實際開採之期間至明。而本件原告既 因受有被告所附加之條件,即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 後始得分區開採,揆諸上開立法目的,此時土石採取許可 證之起算點自應以停止條件成就,即須等新中原等公司開 採完成時才開始起算,始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新中原等 3家公司迄未開採完成,故許可處分之效力尚未發生,被 告核准原告開採之2年期間即尚未開始起算,自無土石採 取法第16條前段「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規定之適用, 被告否准原告展限之申請,顯然毫無理由,而訴願機關又 未查明糾正,均屬違法,自為當然。
(二)至訴願決定書所指土石採取法除第6條所定之條件外,並 無其他展延之規定,故原告申請展延,被告予以否准,自 無違誤云云,亦有誤解。蓋土石採取法所保障之採取期限 ,係採取權人實際得開採之期限,且按「說明:‧‧‧四 、依前2項所示,倘土石採取人於展限核准日期內有自行 停工之情事時,無論任何原因,土石採取人均不得再據以 請求展限補足停工期間的損失。至於在原核准日期內,因 天然災害等因素自行停工作為展限理由一節,請縣市政府 逕依展限規定辦理。」業經經濟部93年2月24日經礦字第0 9302705080號函釋在案。據此,經濟部既函示土石採取人
因天然災害「等」因素自行停工作為展限理由一節,請縣 市政府逕依展限規定辦理,再再足見被告非無展延之權限 ,換言之,若因不可歸責於採取權人之原因致採取權人無 法實際開採,被告應有展延之義務,以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對照本件,原告遲未開採既係受被告所設下之苛酷條件 箝制所致,自應以條件成就後,作為計算原告開採期限之 起點,始與法制相符。
(三)又本件原告申請展延,亦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信賴 保護原則」之保障。按學者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之見解 ,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1.信賴之基礎;2.信賴之表現; 3.信賴基礎之去除;4.信賴值得保護等4大要件。對照本 件,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積極準備 進場開採,自有信賴之基礎及信賴之表現,而被告於核發 許可證之同時,卻加諸原告應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 ,始得分區開採之條件,而將許可證所載原告得行使權利 之信賴基礎去除,且原告又無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 定之可歸責行為,原告信賴該土石採取許可證,認定有2 年開挖土石之權利,自應受到保護。而該土石採取許可證 上所載之形式期限2年,雖已屆滿,惟如上述之理由,被 告自應以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之次日為期限之起算點, 使原告得以開採之法律效果自形式屆滿後繼續存續,被告 未察於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尚請鈞院斟酌。六、被告於94年9月5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給原告時,明定開採 期限為2年,而被告既有上開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照理原 告所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上就不應有2年的限制。既要有2 年限制,而在2年期限屆滿,新中原等公司開採案又未開採 完成,被告理應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動予以原告 展限2年,被告卻未為之,而於原告96年5月9日申請展延土 石採取許可證期限時,藉故以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 定在期滿6個月前申請,而予以否准,故意忽略原告受環評 審查結論之限制,迄未能開工,根本不受土石採取法第16條 及第18條規定之限制。又按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土 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展限之申 請。被告於96年1月2日限令原告應於96年3月4日前開工,距 土石採取許可證截止期限96年9月4日止,只剩8個月,可見 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亦在1年以內,是原告在2個月前(即96年 5月9日)申請展限,亦應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 但被告卻故意視而不見,蓄意刁難否准。又原告於96年3月2 日申報開工後,被告復以種種不成理由的理由故意刁難,拒 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不讓原告申報開工,故意拖延至96年
9月4日後,才以土石採取許可證已過期失效為由,否准本案 ,顯然蓄意在杯葛本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 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 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2次為限。」可 知土石採取法已明定申請延期次數及准予延期之時間。原告 取得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為94年9月5 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期限計2年,因此原告應於96年3月5 日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展延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後開工;然原告於95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取得土石採 取登記證申請獲同意展延6個月,且又於第1次展期屆期前之 95年8月8日及同年9月4日提出第2次展延,並獲被告准於96 年3月4日(再給予原告6個月期限)前申報開工,故被告針 對原告所提申請皆作成「從寬給予2次各6個月之期限」之處 分,與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容先敘明。二、原告訴稱其申請陸上土石採取許可,受環境影響評估限制, 須於訴外人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且針 對當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等事項不服,惟按該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論業經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 號函公告在案,原告如不服該審查結論或審查過程,應於當 初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期限內提出相關行政救濟事 項,而非於多年後訴稱當初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蒙受委曲 等事宜,並藉而作為向鈞院申請展延土石採取期限之理由。三、按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期滿申 請展延,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 又同法第16條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延之申請 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即本件原告應於96年3月5日前 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96年5月9日始提出申請,被告予以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現行土石採取法並無土石採取許可 到期仍可續採之規定,且依法亦僅有第6條及第16條規定展 限等事宜,原告未依據土石採取法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河川及水域土石最長以3年為限,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最長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 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 間為限。」「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 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
於期滿2個月前為之。」土石採取法第6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在高雄縣旗山鎮○○○段2182地號 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核發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7 3139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 6年9月4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土石採取證影本附卷可稽。又 原告於96年5月9日始向被告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 因其申請展限距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屆滿,未滿4個月,被 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否准原告展限之申請等 情,亦有原告96年5月9日(96)高永字第25號函及被告96年 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按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展延土石採取許可 期限之申請期間,其立法目的在給予主管機關縣(市)政府 審核及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因砂石廠大量採取土石,對環境 之影響重大,且因經歷時間越久,周遭的環境變化越大,凡 此均須給予主管機關時間加以評估,以作為是否准予展限, 或准予展限期間長短之依據;是土石採取法第16條按土石採 取許可期限之長短,作為規定展限申請期限之依據,實有其 必要,故該條文所規定展限申請之期限,乃屬法定不變期間 ,當事人若未依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主管機關自得以其違 反申請期限,予以不受理。本件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為 2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原告應於期滿6個月前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然原告申請展限時,已逾上開規 定期限,故而被告對原告展限之申請為不受理,並無不合。三、又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須 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審查結果,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要等 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 區開採,因受上述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致原告無法申報開 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 字第0940001111號函影本附卷足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土石採 取法第6條後段所指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 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所需時間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補 足土石採取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證,因辦理申報開工之行政作 業,致無法實質進行土石開採所損失之時間,由此立法意旨 足以推知主管機關所准許之採取土石期限,係指土石採取人 處於實際得開採之期間而言,自不包含所有行政作業致土石 採取人無法實際開採之期間,而該行政作業期間,不涉及雙 方之可歸責性,均不納入許可證所准許採取之時間內;本件 原告既因受有被告所附加之條件,即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
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揆諸上開立法目的,此時土石採取許 可證之起算點自應以停止條件成就,即須等新中原等公司開 採完成時才開始起算,而新中原等3家公司迄未開採完成, 故許可處分之效力尚未發生,被告核准原告開採之2年期間 即尚未開始起算,自無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應於期滿6 個月前為之」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然按土石採取法第6條後段規定「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 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 其立法目的,乃在補足土石採取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證,因辦 理申報開工之行政作業,致無法實質進行土石開採所損失之 時間;故主管機關受理當事人展限之申請時,其得准予展延 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惟上開 規定主管機關得展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與土石採取法第 1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之期限,乃屬兩回事 。縱使當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無法於許可期限內申報開工,亦即當事人取得土石採取 許可至申報開工所需時間,實際上已大於其土石採取許可期 限之情形,若當事人欲申請展限,仍須遵守土石採取法第16 條規定之申請期限;至於其無法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申報 開工,只是主管機關在審核其展限申請案時,得以該事由作 為是否再以原許可相同之期限,准予當事人展限之問題。非 謂當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法申報開工,該無法申報開工之期間,不能計入原土石採 取許可期限內;此觀之土石採取法第6條及第16條規定之文 義即可明瞭。查,本件原告雖受上述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 即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致原告無法 申報開工,然揆諸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之土 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其許 可有效期間為2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原告為 展限之申請,自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原告主張其得申報 開工至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即96年9月4日),未滿1年,依 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於期滿2個月前申請展限即可 ,因其在期滿2個月前(即96年5月9日)已申請展限,符合 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云云,顯對上開法條規定有所誤 解,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發給新中原公司土 石採取許可證,然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竟然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原告必須要等新中原等公 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 告將不存在之條件作為原告得申報開採土石之條件,該條件 既不可能實現,原告自無法申報開工乙節,縱屬實在,亦屬
被告因行政疏失而為錯誤之影響評估,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 ,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難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其展限之申請已逾 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期限,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已取得之土石採 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作成准予自新中原公司、金順興公 司、石鈞公司等3家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 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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