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丙○○鎮長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
國96年12月2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參與招標機關被告所辦理「岡山
鎮台灣螺絲博物館新建統包工程」投標案,嗣被告以原告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乃以96年8月13
日岡鎮建字第096002040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3條規
定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於96年8
月17日以岡鎮建字第0960021162號函,以原告參加上開工程
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已退還之押
標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
變更,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739號、第9118號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按該款係以「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違法要件,而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乃訴外人余學章為期能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而透過訴外人潘正國出面向無投標意願之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代表人邱命益,商借澄
輝公司名義及證件參標。然余學章、潘正國均非原告之負責
人,余學章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潘正國更非原告之代
理人或受雇人,渠等個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係原告授權所
為,此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將原告之負責人列為共同被
告即可明證。是縱認余學章、潘正國曾向澄輝公司商借公司
名義參標之犯意聯絡,亦僅渠等2人是否該當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所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亦科以罰金之規定,乃因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
法之罪者而言,並不以廠商直接違法為要件。而本件余學章
、潘正國之行為並非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是緩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罰,尚屬有誤。再縱
認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罰,惟該處罰並不以廠
商直接違法為要件,故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其行為人應指廠商本身,自屬有間。(三)被告依據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向
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180萬元。惟因該條款規定「廠商
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乃指投標廠
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屬同一要件。故原告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之行為人,與本條款所定之要件,自不相符,爰起訴請求
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含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辦理「岡山鎮台灣螺絲博物館新建統
包工程」之發包手續,原告為期能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該標案而順利開標、得標,不致因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家
而流標,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原無意投標之
澄輝公司商借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並以澄輝公司名義繳
交180萬元押標金,嗣9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被告審標時發
現,3張競標廠商所填寫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字跡完
全一樣,顯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被告之承辦人員發現上情
,遂建請廢標,並移送檢調機關調查處理,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調查屬實,移送高雄
地檢署偵辦,原告對於借牌投標之事實亦坦誠不諱,而獲該
署以95年度偵字第6739、9118號緩起訴在案。(二)本件既
經高雄地檢署查明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
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追繳已發還之押
標金180萬元。(三)依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739、911
8號緩起訴書調查可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依同法第92
條之規定處罰,故原告違法之事實相當明確,蓋本案倘非原
告具體指示余學章借牌競標,余學章焉能一手遮天而主導全
案,是原告圖以本件純屬董事長特助余學章個人之行為,以
求解免原告公司之責任,其主張顯非可採,而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前引第1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
告96年8月13日岡鎮建字第0960020404號函、96年8月17日岡
鎮建字第0960021162號函、96年9月18日岡鎮建字第0960022
974號之異議處理結果函文及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甚明,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
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
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第1款至第5款
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5
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
103條所明定。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倘若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自
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辦理採購之機關自應依上開規
定處理。
(二)經查,訴外人余學章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訴外人邱
命益係澄輝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欲參加被告辦理之「岡
山鎮台灣螺絲博物館新建統包工程」採購工程,而委由余
學章為其辦理上開採購投標,余學章為期能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該標案而順利開標、得標,不致因投標之合格
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透過訴外人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營造公司
)財務經理潘正國出面,於投標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
之澄輝公司負責人邱命益,商借澄輝公司名義及證件等投
標上開標案,而邱命益明知上情,亦容許借用澄輝公司名
義投標。又潘正國復向不知情之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鼎霖公司)之負責人羅世勳借款,由羅世勳轉帳購買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受
款人「岡山鎮公所」支票1張,作為澄輝公司投標上開採
購案押標金之用。嗣於9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被告審
標時發現3張競標廠商所填寫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
字跡完全一樣,顯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乃不予開標,並
移請南機組調查屬實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上開事實,
業經余學章、邱命益、潘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核與
潘正國於94年8月20日南機組調查時稱:「我於86年進入
國登營造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國登營造公司及中一
營造公司(即原告)係關係企業,中一營造負責人甲○○
為國登營造公司負責人邱翠蓮之胞弟,。...我於93年
間有找澄輝公司責人邱命益合作用該公司牌照去投標前開
工程,並由我另外找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共同投標。
...當時是中一營造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余學章告訴我中
一營造公司有參加前開工程投標,要我再找其他公司一同
參與投標,目的是希望增加得標率,因此即找澄輝公司參
與投標,...。澄輝公司投標前開工程之押標金係我找
國登公司之下包商鼎霖公司羅先生借的,至於當日係找何
人代表澄輝公司參與開標我已忘了。」及余學章於94年8
月29日南機組調查時稱:「我89年進入國登營造公司擔任
特別助理,後於91、92年進入中一營造公司擔任特別助理
迄今,主要業務負責專案工程管理業務。...中一營造
公司是我負責處理前開投標事宜後交由本公司行政小姐準
備文件及撰寫相關表格,...。」暨邱命益於94年8月1
2日於南機組調查時稱:「本公司當時並未要投標前開工
程,亦無與其他投標廠商配合共同圍標之意圖,93年3月8
日潘正國與我洽談購買我所有澄輝瀝青混凝土公司時表示
共同經營預拌混凝土及瀝青混土生意,遂藉機向我要求提
供澄輝公司營造執照供其參與投標,所以我係受其利用而
提供公司執照參與投標。」等語相符。此外,亦經證人羅
世勳於94年9月9日於南機組調查時證稱潘正國確有於93年
4月向其借用180萬元作為澄輝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押標
金等語甚詳。參以系爭採購工程計有原告公司、國銓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國銓公司)及澄輝公司共3家廠商參與投
標,然而該3家公司提出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其
上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撰寫,有各該「
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影本附本院卷可資對照。衡諸常情
,廠商參與工程投標,為求競標,有關自己之投標文件,
於開標之前,無不以秘密視之,焉有將投標資料交由同一
人彙整撰寫「投標廠商審查表」之理?由此益徵潘正國於
南機組所稱本件係其經余學章之要求再找其他公司一同參
與投標,因此其即找澄輝公司一同投標之情,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又訴外人余學章、潘正國上開所為,復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另認原
告及澄輝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惟念渠
等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無前科,及本件尚未開標,
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當庭書立
悔過書,乃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6739、9118號緩起訴處分書、南機組調查筆錄
、高雄地檢署偵查筆錄、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支票、原
告公司、澄輝公司及國銓公司參與投標之標封、投標文件
、廠商證件審查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以,綜上各情
,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洵堪認
定。
(三)原告雖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必以行為人為廠商本身為要件;而
原告為公司法人,僅代表人之行為方能認係原告之行為。
又余學章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僅是系爭投標案件之
專案顧問,原告至多僅係授權余學章以原告名義投標,並
未授權其向外借牌,故訴外人余學章及潘正國之個人借牌
行為,與原告無涉。況該2人又非在執行原告之業務,故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罰
,亦有違誤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姑不論余學章是否為
原告公司之特助,然而,余學章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專
案顧問,而所謂專案顧問則係如其認為有適合原告施作之
工程,經向原告提出評估決定參與時,即由原告授權專案
顧問投標,該專案顧問則於投標執行期間取得原告支付之
佣金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
本院97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以,余學章既係接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事宜,目的即在為原告規劃投標,則余學章即為受原
告指揮監督之受任人,並其所為即在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洵堪認定。故而原告自應就余學章辦理系爭投標案之行
為,負起指揮監督之責,要難謂於於授權余學章辦理投標
後,有關余學章如何為原告規劃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行為,
概與原告無涉。因此,余學章為使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
能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該標案而順利開標、得標,不
致因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故意透過訴外人潘
正國向澄輝公司負責人邱命益借用澄輝公司名義及證件參
與投標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余學
章之故意行為,自應負同一責任。原告徒以前詞爭執其僅
授權余學章以原告公司名義投標,並未授權余學章借用他
人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本件純屬余學章之個人行為,且
非在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自與原告無關,且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誤認余學章係在執行原告公司業務,進而誤認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罰原告,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並無可取。從而,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有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將依同法
第103條規定辦理,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招標文件「投
標須知」第17條第2項第9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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