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9號
KSBA,97,訴,149,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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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49號
               
原   告 悠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50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3年9、10月間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3,7 51,009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87,55 1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市分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違章成 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87,55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 罰鍰562,6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 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 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 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職是之故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



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新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 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 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 判字第87號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財政部94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1250號函,亦為相 同之認定。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另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所規定。㈢、原告於93年9月至10月間居間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盈公司)向日本SUMITOMO HEAVY INDUSTRIES.LTD( 下稱住友公司)購買該公司製造之射出成型機設備計3,751, 009元,仲介當時,約定合盈公司與住友公司間買賣交易方 式為由住友公司簽發商業發票,交付提單並且於合約第3項 載明「L/C指定賣方為原廠SUMITOMO CO.LTD」,且於機器全 部到達合盈公司後,由住友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住重塑膠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重公司)派員安裝、測試機器至完 全正常運轉。至於買賣價款,則約定以日幣12,800,000元計 付,由買受人合盈公司直接電匯出賣人住友公司,作為價款 之支付方式,該交易完成後原告依約定開立發票向住重公司 收取佣金計156,160元,此有住友公司之提單、商業發票及 貨物報關之進口報單等資料均載明「賣方為日本住友公司」 、「買方為合盈公司」及買方合盈公司於收取貨物後,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日幣12,800,000元予賣方住友公司之收 發電文及住重公司支付原告佣金之匯入款存摺、原告開立之 發票可資佐證。故不論是付款、發票、運送、報關,明顯可 知係以住友公司為賣方、合盈公司為買方、原告僅從中居間 之交易模式,則原告依佣金認列收入並開立發票,並無違誤 。
㈣、再者,依財政部所公佈之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器具業 之批發與零售業,其毛利率為18%至22%、淨利9%至11%,遠 高於原告此次交易所收取4%佣金,原告交易之毛利率更遠低 於此,足證原告僅係收取佣金之性質。
㈤、被告以原告與合盈公司之合約內容,原告須負遲延及貨物瑕 疵擔保等責任,即認定原告與合盈公司間係為買賣,然即便



為居間與代理,對於買賣本身,法律並未禁止其就雙方之責 任負擔相關之保證,尤其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合盈公司與出賣 人住友公司雙方分屬不同國籍,且之前雙方未曾交易往來, 故合盈公司於原告居間初時,對於買賣貨物之瑕疵、機件之 組裝、試車及維修服務,自有疑慮,而欲加重仲介人之責任 以求確保,乃屬人之常情,此可由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 獲合盈公司,相同情況之機器設備代理商,並非僅有一家即 可得知。惟依契約之相對性,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合盈公 司既以住友公司為其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依法縱原 告願擔保其相對人履行部分契約之義務,惟原買賣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並未因此而發生變動,原告之擔保責任充其量僅具 保證人之地位而已,原告絕不能因有此項擔保責任之約定遂 變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以原告與合盈公司間之居 間合約有此項擔保責任之約定,遂認上開買賣為買賣契約, 自屬違誤。再依被告認定之事實,出賣人為原告,則應係原 告支付買賣價金予住友公司,斷無住友公司支付金錢予原告 之理,惟自卷附存摺及發票可知,住友公司在台分公司住重 公司支付156,160元予原告,且發票記載「佣金收入」可證 在系爭貨物之買賣,原告僅係居間人之地位,至為明顯。㈥、末按租稅之課徵,在「租稅法定主義」之下,應以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為前提。而認定課稅構成要件及就租稅法上之解釋 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及形式上存在之事實) ,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即事實上存在之事實) 有所不同時,則租稅課稅之基礎應依事實上存在之實質為斷 ,此即為租稅法學上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故德國租稅 法學者Liebisch云:「租稅法所規律者乃行為之實質,而非 行為之外觀。」本件原告僅居間合盈公司與住友公司間之買 賣,而與合盈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就原告所舉合盈 公司與住友公司依買賣履行所簽發之商業發票、提單、匯款 證明、試車檢查表等相關之卷證,棄置不論,徒以原告與合 盈公司所簽立徒具法律形式之合約外觀,遂判定原告與合盈 公司間買賣關係存在,自有未洽。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查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銷售貨物予合盈公司, 銷售額3,751,00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中區國稅 局臺中市分局查獲,乃檢附合約書及進口報單等資料,通報 被告查核;嗣查得原告僅就收取住重公司之佣金收入156,16 0元開立統一發票,而未依法按銷售金額全額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合盈公司,是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87,55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56



2,600元。原告雖表不服,然查系爭交易係原告接受合盈公 司訂貨,再轉向住友公司訂貨,並直接以合盈公司名義報關 進口,交易條件為CIF,且依原告與合盈公司之合約內容及 相關服務觀之,原告須負責交貨延遲、未如期驗收之賠償、 機器安裝及人員訓練、品質(貨物瑕疪)擔保及一年機器保 固等責任,此有原告與合盈公司合約書、原告與住重公司簽 訂代理販賣合約書等附案可稽,依前揭財政部90年9月20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釋規定,自應按進、銷貨方式處 理,並以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合盈公司;且 系爭交易,如依原告主張僅係居間仲介收取佣金,則應由合 盈公司與住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始合乎一般買賣慣例,惟 經查係由原告與合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再轉向住友公司訂 貨,並由原告負責交貨延遲、未如期驗收之賠償、機器安裝 及人員訓練、品質(貨物瑕疪)擔保及一年機器保固等責任 ,如依原告主張應以交易之實質形態認列,即便本件確如原 告所稱僅從中居間,若住友公司有延遲交貨等違約事由發生 ,豈能期待合盈公司不要求原告履約,置合約之拘束力不顧 ?故被告認定系爭交易乃屬買賣行為,核與財政部94年10月 4日台財稅字第9404551250號函釋無違。又財政部所公布之 同業利潤標準,係營利事業未提供帳冊供核,依所得稅法第 83條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與本件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應補稅處罰之情節不同,不得引為推論本件原 告係收取佣金之證明,本件原核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 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國內營業 人接受另一營業人訂貨,轉向國外廠商訂貨,並直接 以乙營業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丙於交貨時所開立 之商業發票與提貨單等交易資料,皆以乙為抬頭,而甲不負 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則係屬乙進口貨物之行為,尚非屬甲



銷售貨物之行為,故甲應就收取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按其 取得來源,開立以丙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以乙為抬頭 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依5%稅率課徵營業稅。如甲係以自己之 名義分別與乙、丙簽訂獨立買賣合約者(甲負貨物瑕疵擔保 責任),則核屬甲之銷貨行為,甲應按進、銷貨之方式處理 ,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乙。」亦為財政部 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釋在案。二、本件原告於93年9、10月間銷售貨物計3,751,009元,漏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87,551元,案經中區國 稅局臺中市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187,55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562,600元( 計至百元)等情,有原告與合盈公司間合約書、進口報單、 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處分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原告僅係居間合盈公司向日本住友 公司購買射出成型機設備,實際上買賣關係存在於合盈公司 與住友公司間,原告係依仲介交易慣例,賺取住友公司在台 成立之住重公司之佣金,則原告依佣金認列收入並開立發票 ,並無違誤;又依財政部所公布之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機 械器具業之批發與零售業,其毛利率及淨利均高於原告所收 取之佣金,足證原告僅係收取佣金之性質云云,資為爭議。 惟查:
㈠、原告於93年9月、10月間銷售貨物射出成型機設備予合盈公 司,銷售額3,751,009元等情,有原告與合盈公司93年3月15 日簽訂之合約書、進口報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銷貨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居間合盈公司向日本住友公司購買射出成型 機設備,實際上買賣關係存在於合盈公司與住友公司間,原 告係依仲介交易慣例,賺取住重公司之佣金,原告依佣金認 列收入並開立發票,並無違誤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本件交易形 式分別由原告與合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原告與住重公司 簽訂代理販賣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係於93年3 月15日與合盈公司簽訂合約書(即買賣契約書),而後始於 93年9月30日與住重公司簽訂代理販賣合約書,二者時間相 差半年之久,況且原告簽訂代理販賣合約日期與日本住友公 司將貨物交付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日期相同,顯與居 間有違,不符商業上交易常情。苟原告確僅居間本件系爭交



易,則合盈公司與住友公司間應有原告確認以確保居間酬傭 而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契約,是其主張僅 係居間買賣,即啟人疑竇。嗣系爭機器雖由合盈公司委由成 功報關行申報進口、提貨,並且持有使用,合盈公司為系爭 進口機器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全部進口資料及商業發票、 提單等,均以合盈公司為抬頭,貨款亦由合盈公司支付日本 住友公司。然查,原告與合盈公司之合約書,載明出貨前30 天開立100%IRREVOCABLE L/C,L/C押匯文件以出貨文件為 付款憑證,L/C指定賣方為原廠SUMITOMO CO.,LTD.,但所有 之歸屬責任及其他事宜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交易行為以 本契約為憑證,足見原告係與合盈公司簽訂合約書後,再轉 向住友公司訂貨,並直接以合盈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交易條 件為CIF,且依原告與合盈公司之合約內容及相關服務觀之 ,原告須負責交貨延遲、未如期驗收之賠償詳載由原告負責 交貨延遲、未如期驗收之賠償、機器安裝及人員訓練、品質 (貨物瑕疪)擔保及1年機器保固等責任,有該合約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況證人丁○○即合盈公司生產管理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與原告接觸還是與日本住友公司 接觸?)是與悠技公司接觸...。」「(問:是否與日本 住友公司直接接觸?)我採購這方面沒有。」「(問:實際 上是透過悠技公司向原廠去訂定的?)是的。」「本件的接 洽是我去接洽的。」等語(詳本院9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住友公司係於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後之履行承擔,買 賣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合盈公司之間殆無疑義。至原告所稱 機器之安裝、保固均由住友公司為之,縱然屬實,惟在住友 公司不為履行時,原告依合約仍應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與 居間僅就關於訂約事項,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得請求報酬,即使契約不能成 立,亦僅未能獲得佣金,並不介入買賣契約履行責任者,有 所不同,是由本件交易所涉法律關係及交易主體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觀之,原告主張為居間云云,要無可採。。至證人戊 ○○為住重公司台中分公司所長,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盈 公司係透過原告向日本住友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原告是仲介 等語,揆諸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係屬事後迴護之詞, 並不足採。
㈢、至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 辦理結算申報或未提供帳冊供核時,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營利 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用,與本件原告銷售貨物漏開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稅處罰之情節不同,原告據此爭執 其僅係收取佣金乙節,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為



出賣人,就其銷售貨物計3,751,009元,涉嫌短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予以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另 「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 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2、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為財政部96 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銷售貨物計3,751,00 9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87,551元之 事實,業如前述,則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 稅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 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15,110,4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 不合。
丙、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3年9 月、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3,751,009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18 7,551元,乃核定補徵,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5,110,4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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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