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55號
KSBA,97,簡,5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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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55號
原   告 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7年1月25日勞訴字第0960030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營業專員廖梅清(下稱廖君)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媒 介雇主劉麗雲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USWATUN KHASANAH(下 稱:U君,護照號碼:AA966880)1名,於非法雇主劉國雄 之宅內從事照顧老人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5年10月18日查獲,復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以96年9月29日府勞組字第0960206929號裁處書,爰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 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 謂「工作」係指以勞務之提供及工作之事實而言。(二)查本 件原告之僱用人廖君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擅自與外勞 U君至患有該外勞受僱照護之老人相同之病情,至高雄縣美 濃鎮○○路○段167巷6號處,觀察其該患者之女兒為其施管 灌飲食之操作,借端其操作方式,與該U君受訓練之情形, 併與配合,則據原告所屬之員工即廖君於本件事後之上班日 ,向原告報告其利用假日且未向原告報備,即擅自帶其輔導 之U君到他地觀察之經過,證實U君到達目的地後,始終未 動手幫忙操作等情,顯與U君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下 稱旗山分局)所作筆錄所載口供一致,足證該廖君顯無媒介 外勞從事核准以外之處工作。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猶未據究 明,僅憑主觀臆測,該廖君擅帶U君至其核准以外之所在地



工作,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顯屬輕率,未盡調查之能 事,自有未當;依首揭述明,U君既未曾以任何勞務,或有 工作事實之確實且積極證據之前提下,自不能遽為原告所屬 員工廖君有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認定。按僱用人對於受 僱人之選任及監督以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負擔責任仍不法之規定,況 公務員於假日從事私事,則公務機關仍無負共同連帶責任之 可言,從而就本件原告雇用之廖君既在其休假日,單純從事 其私人服務性事務,且未向公司報備,尤其原告在僱用廖君 時,已施予職前告誡且嚴禁員工從事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為 受僱人所熟稔之事,是廖君自認其帶外籍勞工至外地觀摩, 事實亦未曾從事任何勞務,而仍受曲解以感枉,今又累及雇 主,是其自責實屬難免。原告既依法善盡管理人之責,竟無 故受此波折,自是不服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 云。被告則以:(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 月9日台85勞職外字第136771號函釋:「一、查就業服務法 第53條第4款規定(現修正為第57條第3款),雇主不得『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立法意旨, 係為保障國人就業機會、維護社會秩序、加強對外國人之管 理而規定。實施職業訓練非法令禁止之行為,惟須符合法令 之規定,倘於本會核准之工作地點辦理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 職業訓練,即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原告之受僱人廖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依同法第6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 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原告係違反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二)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 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受 僱人廖君於95年10月18日帶外勞U君至劉國雄家從事見習照 護老人(劉遊騰)之工作,並於警方調查筆錄中所載略以:



「(外勞U君...為何於95年10月18日下午大約15時左右 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劉國雄先生宅內出現?) 因為U君今天放假2日,劉國雄先生姐姐劉秀蘭女士是護士 ,所以今天帶她到該址見習。」「(該外勞於該址見習何工 作?)見習照顧老人工作。」「(你何時帶外勞U君至劉國 雄先生住宅見習工作?)於95年10月18日上午約10時左右。 」復據U君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為何於95年10月18日 下午大約15時左右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劉國 雄先生宅內出現?)因為放假2日,廖君帶我去看阿公。.. .並言明同月19日才會來帶我回屏東。」「(你何時在高雄 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出現?到達該處做何事?)我 於95年10月18日10時許到達,幫忙阿媽給阿公吃藥及喝牛奶 等工作。」「(...未依核准工作地點工作是違法行為, 你知道嗎?)不知道。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 看到阿媽在掃地,我就幫忙阿媽打掃,12點左右阿公醒後, 劉秋蘭女士教我學習如何餵老人喝牛奶及吃藥的工作。」「 (你有無親自餵老人吃藥等工作?)沒有。」此均有旗山分 局95年10月18日原告之受僱人廖君、U君之調查筆錄可稽。 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廖君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將U君 帶至核准工作地點外辦理外籍勞工之職業訓練,明確違反就 業服務法法規意旨。再者,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檢察員於95 年10月18日下午至劉國雄家進行例行訪查時,確實有見U君 動手照顧阿公之行為,並於當場拍下照片為證。本件違法情 節既經當場查獲,原告之受僱人廖君亦坦承不諱並於筆錄末 行簽名捺指印,本件原告若未有其他具體事實,自不得空言 否認其真實性。又U君雖於調查筆錄中否認其有從事照顧老 人吃藥及喝牛奶等情事,但由現場工作彩色相片可證,則其 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 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之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看護工作,應具「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 位訓練合格」或「最近1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 滿6個月以上者」之資格,U君自95年2月23日核准來台,於 屏東縣從事照顧雇主劉麗雲之母劉枝美之看護工作,距查獲 日(95年10月18日)已逾8個月,應有相當之經驗,況U君 之雇主劉麗雲於警詢時表示95年10月18日被看護人劉枝美住 院,則理應更需要U君至醫院幫忙照顧看護工作,且U君更 可向醫院之醫師或護士等專業人員學習照顧病人,何以U君 於當日放假並至劉國雄家中向其姐姐劉秋蘭學習管灌餵食,



自違事理,據此,原告之受僱人廖君非法媒介外勞U君至劉 國雄住宅從事照顧老人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另外,廖 君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表示:「(妳將印尼籍勞工U君帶到高 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劉國雄先生宅,妳有無在該 處所停留?)有停留約30分鐘後就走了(要去別雇主處所服 務)。」雖然原告表示當日廖君休假不上班,但由筆錄得知 ,廖君仍於當日從事服務雇主之實,按我國對於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採設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 構侵害人民權益,並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 其所規制者為任何未經許可而從事辦理申請外籍勞工、接機 、外籍勞工體檢及外僑居留等與就業服務相關之業務,故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又中央主 管機關對於該等機構,制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 理辦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相 關法規予以規範,對於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項目、專業 人員之配置、職責及資格、許可、變更及收費標準,均有嚴 格之限制,顯見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為營利 之目的外,尚寓有經持就業市場安定及秩序之意涵。是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運作及其從業人員自因此受主管機關之管 制。廖君為原告之員工,本應對員工做好職業訓練工作,讓 員工知其可為與不可為,對於廖君就從業上所為之業務也需 有注意之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謂無過失。 原告以廖君既在休假日,單純從事其私人服務性事務,且未 向公司報備,尤其原告在僱用廖君時,以施予職前告誡且嚴 禁員工從事媒介外勞工作,為受僱人熟稔之事等詞,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三)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3項規定洵堪認定,違法事實具體明確,被告依其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事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暨同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 條、第45條、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亦規定 明確。復按「一、查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款規定(現修正 為第57條第3款),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 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國人就業機會、 維護社會秩序、加強對外國人之管理而規定。實施職業訓練 非法令禁止之行為,惟須符合法令之規定,倘於本會核准之 工作地點辦理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職業訓練,即無違反上開 法規之意旨。」並經勞委會85年1月9日台85勞職外字第1367 71號函釋在案。又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而此所謂「媒介」,係指外國人已有因行為人之媒介而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即已足。
四、經查,原告之營業專員廖君於95年10月18日媒介雇主劉麗雲 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U君1名,於非法雇主劉國雄之宅內 從事照顧老人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被告 所屬勞工局於95年10月18日查獲,復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 96年9月29日府勞組字第0960206929號裁處書,爰依就業服 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 等情,有被告前揭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
(一)本件U君是訴外人劉麗雲所合法申請聘僱看護其母劉枝美 之家庭看護工(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均在屏東縣高樹鄉○ ○村○里路18號);而U君是於95年10月18日在高雄縣美 濃鎮○○路○段167巷6號訴外人劉國雄住處從事照顧劉國 雄之父劉遊騰工作時,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檢查人員執 行例行訪查時當場查獲一節,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業務 檢查表、現場訪查彩色照片二紙、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及 外勞資料查詢(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U君於警 訊時表示:「(問:你原來台工作許可地點是在屏東縣高 樹鄉○○村○里路18號,為何今日下午大約15時左右在高 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出現?)因為今天放假2日 ,老師帶她去看阿公。」「(問:妳所提到老師是何人? )是仲介公司廖梅青小姐(即原告之營業專員)帶我去的



,老師帶我至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後,廖梅 青小姐就走了,言明19日才會來帶我回屏東。」「(問: 你何時至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到達該處所 做何事?)我於今日上午10點多到達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167巷6號。幫忙阿媽給阿公吃藥及喝牛奶等工作。」 等語,並此警訊過程是透過黎雪玲為翻譯等情,則有經U 君及翻譯人黎雪玲簽名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 是原告主張:外籍勞工去旗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充 分瞭解到其陳述表達之意思云云,即非可採。且廖君因上 揭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24日府勞組字第0960106945 號 裁處書,處廖君10萬元罰鍰,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4號簡 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等影本附 於本院卷可憑。故自本件是因被告勞工局檢查人員執行例 行訪查時當場查獲,再觀之查獲現場訪查照片,U君確有 在從事照顧劉國雄之父劉遊騰之行為,與U君上開調查筆 錄情節相符,且該筆錄亦是透過翻譯為之,故原告之受僱 人廖君有媒介U君至訴外人劉國雄住處工作一節,而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二)次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第7條之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看護工作,應 具「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 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 最近1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6個月以上者」 之資格。查本件U君,係訴外人劉麗雲申請,經勞委會於 95年2月23日核准來台,於屏東縣高樹鄉○○村○里路18 號從事照顧雇主劉麗雲之母劉枝美之看護工作,故其本人 對於看護工作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該外籍勞工係於95 年2月23日即已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距 其被查獲日(95年10月18日)已逾8個月,應有相當之經 驗,故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18日將U君載往劉國雄家中向 劉國雄當護士姐姐劉秋蘭學習如何管灌餵食,顯非無疑。 況U君之雇主劉麗雲於警訊時表示95年10月18日被看護人 劉枝美住院,則理應更需要U君至醫院幫忙照顧看護工作 ,且U君更可向醫院之醫師或護士等專業人員學習如何照 顧病人,則原告以U君於當日放假並至訴外人劉國雄家中 向其姐姐劉秋蘭學習管灌餵食,自違事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廖君係利用其休假期間所為之私人行為,未 向原告報備,原告應不須負責,並提出廖君休假單一紙為 據。然查,依廖君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證述:「(妳將印尼  籍勞工U君帶到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劉國雄 先生宅,妳有無在該處所停留?)有停留約30分鐘後就走 了(要去別雇主處所服務)。」等語,廖君於離開該處後 ,既要去別雇主處所服務,執行其業務,當日其未休假甚 明。且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廖君當日係帶U君至訴外人劉 國雄家中向其姐姐劉秋蘭學習管灌餵食,接受訓練,亦屬 執行業務之行為,衡諸常情,廖君亦顯無休假之必要。況 原告所提出之廖君之員工休假單,係其內部之文件,且未 於本件警方調查時,即時提出,亦難據該員工休假單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 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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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