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18號
KSBA,97,再,1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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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6年10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2月6日派員查核再審原告進口之保稅 機器設備,發現SINGAL GENERATOR(型號AGILENT HP-E4421  BR)、POWER METER(型號ANDO-AQ2140)、OPTICAL SPECTR  UM ANALYZER(型號AQ6317B ANDO OSA)及OPTICAL SPECTRU M ANALYZER(型號ANDO AQ6331)等保稅機器設備各1台,已 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1日及95年1月12日以「非保 稅」名義,填具「貨物出區(廠)放行單」私運出區;另FI XED ATTENUATOR(型號NANOMETER 2001-15-SC/PC1)2台未存 放於廠內,亦無開具出區「放行單」,不明原因短少。經以 「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請再審原告提出書面 說明,仍未見答覆,認再審原告涉有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 加工出口區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 區,無從沒入,乃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8 70,6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5,552 元(包括進口稅17,892元及營業稅47,660元);另SINGAL G ENERATOR、POWER METER及OPTICAL SPECTRUM ANALYZER(型 號ANDO AQ6331)等3項貨物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67,000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01689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 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然再審被告卻依行政罰法修法前之不當舊例,逕自以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為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為加重處罰2倍之法律依據,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 處罰法定原則。故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相違背。
(二)行政罰法所規定之「沒入」並非「從罰」,其已「主罰化 」,行政機關應裁量決定是否為「沒入」之不利處分。如 行政機關為裁量沒入,應以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為裁量之法律依據;且述明依該法條之理由及內容為 裁量決定,始為合法。然本件再審被告所為「沒入」之不 利處分未依應適用之法條為之;更未依該法條之內容為表 明裁量之基準,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法律規定。
(三)退步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規定,如該物 於裁處沒入前非因遭受破壞,而係因其他原因不得沒入( 如行為欠缺違法性或有責性,或基於比例原則不得沒入) ,則亦不生依本項沒入價額或差額以為替代或補充之問題 。本件中,該物之所以無法沒入,係因遭登記負責人翁慶 鈞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之資格,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執全字734號假處分禁止其執行再審原告之董事 、董事長或其他名義行使職權;且經刑事告訴而繫屬在案 可資證明,因而使得公司營運幾近停擺,無法繼續經營, 而導致物品之管控與流向不明。然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 於被第三人翁慶鈞違法侵害權利時,仍得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管理系爭物品之管控,已違反法規範對社會一 般正常人之期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得以免責。



二、再審被告主張:
(一)按「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 理。」及「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 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加 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6條所明定;次按「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 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之稅款‧‧‧。」亦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第44條所明定;再接「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 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報關,擅將保稅機 器設備售予課稅區,顯有私運出區情事,再審被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關於訴外人翁慶鈞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之資格乙事,係 屬公司管理權發生爭議問題,為公司之私人事由,自不得 以此免除再審原告對保稅貨品應有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 就此部分雖難謂有故意,但確有管理上之疏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應予受罰。何況再審原告係 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依法本應對 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責看管。且再審原告已有指定保 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本應明確區分保稅與非保稅貨 品,確實紀錄或建檔貨物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並依規定辦理貨物出區,且「貨物出區(廠)放行單」 已載明:「保稅貨品如以非保稅貨品名義擅自放行出廠, 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議處。」則再審原告理應遵循並善盡 注意義務。本件再審原告未詳予查核保稅貨物之實際情形 ,致生將保稅機器設備以非保稅物品名義私運出加工出口 區情事,其顯有未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三)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 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 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準此,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 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 從沒入,亦即得沒入之物,因其他原因致不能裁處沒入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故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基本 上仍然係處罰最低倍數,並無加重處罰之問題,亦與行政



罰法第23條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違背情事。又上開裁罰之 結果仍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倍數1倍至3倍範 圍內,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應無違誤之處。
(四)再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5年1月20日經加 高三字第09500004220號函,檢發之經加高處參字第K892- 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為翁慶鈞;另查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5年5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 09500027680號函,檢發之經加高處參字第K892-4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為甲○○。再審被告於95年4 月18日核發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檢發之經加高處參字第K892-3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翁慶鈞為應受送達人,程序上 應為合法,再審原告所陳述顯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 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 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 審原告前所提起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 院96年10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01689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 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第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以:1、系爭機器無從 沒入,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 物之價額,卻依行政罰法修法前之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為加重處罰2倍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



法定主義,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2、系爭機器所以無法沒入,係因遭登記負責人翁慶 鈞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資格,因而使得公司營運幾近停擺 ,無法繼續經營,而導致物品之管控與流向不明。然再審被 告要求再審原告於遭違法侵害權利時,仍須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管理系爭物品,已違反法規範對社會一般正常人之 期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得以免責云云,自無沒入或應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沒入價額之問題,然再審被告卻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加重處罰2倍,復未表明裁量基準, 有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等原則而有適用法令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三、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 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有關上開原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處分違反 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第5條等規定,並其裁量濫用、錯誤 ,且未斟酌再審原告係受害人之無期待可能性。暨原處分未 合法送達等主張,均經其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曾加以主 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89號裁定以:「本 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已對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嚴重 之剝奪,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設備無法沒入,而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2倍罰鍰,然該條第1 項與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處罰種類有異,豈能就該條第1 項業經裁量之事實再為裁量,顯見被上訴人濫用其裁量權, 故該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況上訴人曾遭訴外人翁慶鈞 違法取得負責人資格,致公司營運停擺,嗣經聲請法院禁止 翁慶鈞行使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後,惟原處分仍向其送達, 其送達顯非合法,行政處分當屬無效,復因公司停擺期間無 相關資料知悉系爭設備為保稅貨物,而將其放行、出售,實 非上訴人之過失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復執同 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五、再者,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已經以:「四、惟查:. ...㈣...原告係區內申請實施帳冊管理即俗稱自主管 理之事業,自應設專人負責管理、登記及保管其場所內之保 稅貨品,則若生有以非保稅名義將保稅貨品私運出加工出口 區情事,即屬管理上生有疏失,至原告主張因當時內部管理 產生爭執,致無法查詢保稅貨物記載之相關文件致錯開放行 單予以出售云云,核屬原告公司之私人事由,自不得以此免 除原告上開對保稅商品應有之注意義務,...。㈤另按關 於構成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6條規定之違章 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換言之,在此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範圍內,究應 如何裁罰,係屬被告之裁量權;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 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 行政機關有裁量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 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 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 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故本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稱被告之裁罰係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處貨價1倍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罰,嗣因系爭貨物無法沒 入,遂處2倍之裁罰等語,衡屬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權衡依據 ,因其裁罰之結果仍在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 倍數範圍內,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情事,自無違誤之處。則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並 未明定若無法依第3項沒入者得加重該條第1項之罰鍰;且該 條第1項及第3項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而規定,非行為之處罰 ,故被告之裁罰顯屬過重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罰 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云云,亦不足採。」等詞為由,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核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況且,本件再審被告並未裁處沒入處分,自無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再審原告徒以其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爭執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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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