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5號
TCDM,106,簡,64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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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翰
輔 佐 人 李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8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06年2月23日上午9時12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6年2月21日晚上某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堤防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警卷)、被告蔡偉 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
二、爰審酌被告蔡偉翰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 宜輕縱,然考量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至10 6年2月21日再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頁)之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蔡偉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2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許,為警通知 至警局到場說明,且徵得蔡偉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偉翰固不否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辯稱:伊已經忘記施用毒品之時間,只記得是在大里橋堤防 內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C106045)附 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 可參。顯見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上午9時12分為警查獲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 ,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又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為李清城,然李清 城與被告係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同步 查獲,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 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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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