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838號
SLDV,91,聲,838,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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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聲 請 人 乙○
        丁○○
        戊○○○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葉炎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F0
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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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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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     │陸仟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送達郵費     │壹仟貳佰零貳元    │不含退郵叁佰柒拾元│
│ 一 ├─────────┼────────────┼─────────┤
│   │鑑定費用     │肆萬伍仟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民事旅費     │壹仟伍佰元    │同右      │
├───┼─────────┼────────────┼─────────┤
│ │訴訟費用 │玖仟肆佰肆拾壹元 │同右 │
│ 二 ├─────────┼────────────┼─────────┤
│ │送達郵費 │肆佰陸拾捌元 │同右 │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貳佰零肆元     │同右      │
├─────────────┼────────────┼─────────┤
│ 總         計 │陸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 │      │
├─────────────┼────────────┴─────────┤
│ │依第二審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
│ 說 明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依此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 │負擔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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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