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46號
原 告 魏在團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代 表 人 己○○ 院長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96年5月21日高市府法1字第0960026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女魏淑華前因病在被告所屬大寮復健中心(下稱大 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民國87年8月19日(下稱案發當 日)晚上9時20分遭訴外人即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 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即以其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 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魏淑華敗訴確定。嗣原告於 95年9月4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申請87年 8月19日魏淑華遭受暴力攻擊時,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之 工友值班及開放病床數等資料,經被告核認與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不服,而予以否准。原告再代理魏淑華 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期間魏淑華於96年2月10日死亡, 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其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提供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87年8月19日晚上9時20 分之工友值班資料(即工友值班表),及當天該復健病房 開放病床數資料(即病人異動表)供原告閱覽、抄錄及影 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之女魏淑華生前因病住在被告院本部第3病房治療, 嗣因病情穩定,該院未告知家屬,且未經徵求家屬之同意 ,尤以並未告知大寮復健中心,係未經依法辦理開業登錄 之不合法經營處所,即自行將魏淑華轉往大寮復健中心繼 續治療,迄87年間,因被告對病患之安排失當,僅憑主治 醫師個人之評估,即於87年6月18日將病情異常不穩定之 病患溫月盆自重症病房轉入復健病房與魏淑華同一室。溫 月盆轉入復健病房後連續出現病情不穩定之狀況,已屬精 神衛生法第5條所定之嚴重病人,而其主治醫師卻仍不作 轉院隔離之處理,致其於87年8月19日晚上,病情復發無 故將魏淑華推倒,並手握樑柱,以腳用力踢魏淑華頭部, 使之受有極重度之傷害而成為植物人。
(二)因大寮復健中心,係無照營業,且擅自將復11復健病房( 下稱復11病房)出入口通道設置沙發,變更設置為病患會 客及休息處,並未依照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院除其建 築構造設備應具防火避難等確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 災害應變措施。」及同法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 令現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 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 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之規定,致 造成魏淑華就在此遭受攻擊,此乃肇事之主因。(三)大寮復健中心復11病房,係50病床以上之病房,攻擊事件 發生當時,除派有總值日醫師乙名外,其病房並無值班醫 師,僅有值班護士1人,且亦未見有值班工友參與搶救工 作,違反醫療法第42條規定甚明。
(四)依照被告所訂之「各班工作職責」第4項小夜班第9款明定 :「每晚9點熄燈,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惟攻擊事件 發生當晚,值班護士係延至9點10分熄燈,巡房時見魏淑 華仍坐在沙發,而溫月盆仍在此處走動,竟未勸告彼等回 房就寢,逕自回護理站,至9點20分許突聽病房有尖叫聲 ,乃即刻趕到距離約40公尺之現場,見溫月盆手握樑桿以 腳用力踢魏淑華之頭部,雖曾欲予扯開,惟溫月盆反欲攻 擊護士,乃轉請在場之病友協助,但沒人敢接近,乃按緊 急鈴,約9點24分值班醫師抵達現場拖延達4分鐘之久。腦 部乃屬人生最脆弱之要處,魏淑華何堪其連續用腳踢達4 分鐘之久,倘若當時有值班工友加入搶救,合力予以拉開 ,自可化解減輕傷害之程度。
(五)值班醫師抵達現場,見魏淑華傷勢如此之嚴重,竟未送入 急救室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卻捨近求遠,轉送至聖若瑟 醫院,有違醫療法第50條之規定。家屬於接獲電話通知趕 到聖若瑟醫院時,見魏淑華頭面浮腫鼻孔均出血已不成人 形,且未作任何之包紮,平躺於病床上,亦未送入急診室 ,家屬眼見此景,乃請求代叫救護車轉送榮民總院高雄分 院急救,惟該分院見病情如此之嚴重,以無病床為由拒不 急救,後乃輾轉送至邱綜合醫院救治,當進入急診室後的 1小時,即收到危急通知單,經該院醫師之搶救幸而挽回 一命,但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室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裂傷及昏迷,致成為植物 人。
(六)魏淑華自87年8月19日遭攻擊受極重度之傷害住進醫院急 救,治療及護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動向各該醫院及護理 之家繳納一切費用,迄89年1月31日出院計共代為繳納新 台幣(下同)627,351元。
(七)溫月盆刑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1月31日88年 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溫月盆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 ,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3年。」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經 其父溫金眉於庭訊時辯稱:「我養我女兒溫月盆今年35歲 迄未出嫁,已是十分辛苦了,因罹精神病我已依規定予以 護送就醫,至在醫院內所發生之打人事件,此乃醫院內部 之管理問題,自屬醫院之責任。」因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9年7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 案。
(八)嗣經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院雖曾二度召開協調會,但院長 及副院長均不出面而委由律師主持,且該院均以:「醫院 之軟硬體設施及人員管理均無缺失為由,硬拗之拒不賠償 。」因而原告乃循司法程序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依 法定計算原可請求900萬餘元,但實際僅請求賠償600萬元 ,法院於審理中卻傳訊被告之醫護人員到庭作證(如溫月 盆之主治醫師林俊輝及蘇偉碩等因醫療人為管理之疏失, 就是該等之過失)法院再傳渠等作證,且採信渠等之虛偽 證詞,無異傳訊被告作證,且諭知毋庸具結,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13條之規定,致造成醫師林俊輝及蘇偉碩2人於法 庭上作虛不實之偽證詞,且法院又予採信造成誤判,而於 89年9月7日89年度重國字第4號作成:「原告之訴駁回」 之民事判決。
(九)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將案件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作「責任歸屬」之鑑定,不料 衛生署卻作成90289號虛偽不實之假醫療鑑定書,謹就其 事實列舉如后:
1.溫月盆自87年2月21日暴力攻擊病友陳淑娟受傷後,又陸 續發現病情不穩定之狀況,如自重症病房於轉入復健病房 前之病歷記錄,其病情不穩定之狀況次數繁多不勝枚舉, 惟該署卻刻意將其病情嚴重不穩定部分病歷,不予列入鑑 定範圍。
2.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精神科教授,中華民國神經精神 醫學會理事長陳珠璋先生編著之「妄想性精神病」(住院 後之臨床檢查)明載:焦慮、不安、害怕就是妄想症。衛 生署90289號醫療鑑定書卻作成:「而自87年3月27日開始 ,至87年6月18日轉復健病房時之病歷記錄(包括87 年3月 27日同月28日、30日、31日,同年4月9日,同月13日、15 日、17日、20日、21日,同年5月3日,同月13日、14日、 16日、25日,同年6月2日及同月16日之病歷記錄)顯示均 無幻聽,妄想情緒激動,攻擊行為之記載,僅有時有焦慮 、不安之情緒紀錄,因此,判斷在溫員精神狀況穩定持續 約2個月餘後轉入復健病房並無不妥」。
(十)嗣因原告不服具狀聲請重送作分別鑑定,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乃於91年6月12日91雄分院文民昃89重上國5字第06 611號函,補送溫月盆87年6月18日87年7月1日,7月20日 ,87年8月4日,87年8月18日等病歷紀錄,惟卻刻意漏送 溫月盆病情嚴重不穩定之87年6月25日及87年7月28日等2 日未送,惟衛生署竟置之不理,仍不予列入鑑定範圍,並 作成0000000號第二度虛偽不實之醫事鑑定書。(十一)由於衛生署先後二度作成虛偽不實之鑑定書,致誤導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2月13日89年度重上國字第 5號作成「上訴駁回」之民事判決,復經上訴最高法院 及再審均遭同樣被駁回。
(十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附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法律上之利益,前曾分別 於93年8月23日及95年9月4日,二度具書面向被告申請 ,請求依法准予利害關係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 關資料或卷宗,不料被告卻公然違法,分別作成如下之 行政處分:
1.93年8月3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30004874號函復略以: 「本院設置標準及人員雇用皆依國家相關規定辦理,且
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台端若有相關問題可循司 法程序辦理。」
2.95年9月15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50005315號函復略以: (1)有關魏淑華案經法院查明判決本院並無疏失。 (2)本院隸屬醫療單位非行政機關,請求本院提供相關 文件資訊,與公開資訊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符, 礙難提供。
(十三)原告於93年8月23日以當事人身分具書面向被告申請, 且所請並無上列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 惟卻遭公然拒絕,顯然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十四)依照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所稱 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 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同法第8條明定:「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方式如下:...3.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 印、錄音、錄影或攝影。」本件原告95年9月4日具向被 告所請,既列明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規定,而 被告又屬「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且處分則為行政函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亦訂有明文, 豈可以「隸屬醫療單位,非行政機關」為由刻意刁難。(十五)工友之值班其主要職責在於防範精神病患突發事件之發 生,協助醫護人員維護病房內之安全為要件,但本件攻 擊發生當時,若有工友協助,2人合力將加害人拉開, 自可化解此一危機,被告所辯當日工友值班以3班制輪 值,惟經查據值班醫師及護士之處理攻擊事件之報告及 當日之病歷紀錄,既未見隻字提及工友參與搶救工作, 又未見有參與護送被害人就醫之記載,究係值班工友溜 班,或根本就無工友值班,自應予家屬有所交代。(十六)病房開放病床數,係屬其他各類醫事人填執行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此為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病歷至少保存10年,同法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嗣修 正後為第70條第1項至少保存7年,若依原告前後所請均 未逾保存期間,則被告以已無是項資料可提供置辯顯與 事實不合,況其並未提出銷燬之有關文件之憑據,所辯 自無可採。
(十七)本件訴願決定亦認定被告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組織 規程第8條,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組織規程之規定所設 立之醫療機構,應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之訊息均為政府資訊,是被告為管理大寮復健中心工 友及住院病患所作成或取得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床數等
資料,亦應屬政府資訊之範疇。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 第863號)之訴願決定亦認定,所謂檔案,依檔案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將依職權所 作成、持有或保管之資料及其附件歸檔管理後,除有檔 案法第18條所定得拒絕或有其他法律明定不得閱覽之情 形外,人民皆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檔案所在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再依檔案 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檔案管理局之官方網站關 於「機關檔案應用服務作業指引」之前言紀錄:「檔案 是政府機關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各項紀錄。」 可知被告於執行醫療公務之過程中製作87年8月19日病 人異動表(即開放病床數資料)及87年8月份之工友值 班表等資料,當然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被告稱上開資 料已於保存3年後銷毀,且未製作銷毀紀錄,顯已違反 檔案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中央主管機關法 規命令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9日之「病人異動表」(即開放 病床數資料)「工友值班表」等資料,均為檔案法所稱之 「檔案」云云,要無可採:
1.按檔案法係於88年12月15日公布,依檔案法第30條規定, 行政院於90年11月2日發布命令,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是87年8月間檔案法尚未施行。
2.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雖規定:「本 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 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 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 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 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惟參諸檔案法第 2條第2款、第7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各機關 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依照 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者,始係檔案;若未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者,並非檔案。
3.就「病人異動表」部分,證人乙○○於鈞院97年2月29日 準備程序證述:「(請問你製作完異動表後送到何處?) 醫師1份、院長室1份、總醫師1份,我自己保留1份。」「 (妳所保留的那1份異動表都存放在何處?)因為這不是 檔案,也不是重要文件,所以我做的時候,大概每1個月 會作裝訂,因為怕醫院如果要評鑑的話相關人員會用到,
所以我都是習慣把它放在儲藏室。」等語,足見並未經點 收、立案、編目等成為檔案之程序。另就「工友值班表」 部分,依證人戊○○於鈞院97 年2月29日審理時所為證述 內容,大寮復健中心復11病房之工友值班表,亦未經點收 、立案、編目等成為檔案之程序。
4.依上所述,原告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並未歸檔管理之「病人異動表」「 工友值班表」,均係檔案云云,洵無可採。
(二)被告雖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政府機關,原告申請閱覽被告 無法提供之資訊,被告亦應為否准之處分:
1.依政府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規定,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 之訊息。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機關提供閱覽政府 資訊,要必政府機關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政 府資訊可資提供;否則,政府機關即應為否准之處分。 2.87年間大寮復健中心乃由護理科負責排定製作每月工友值 班表,以使工友知悉值班時間。又工友值班表並非檔案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依照管理程序而歸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因此,並不適用檔案法關於保存年限及機 關銷燬檔案之規定。上開工友值班表由訴外人戊○○即當 時復11病房之護理長負責保管,因公立醫院每3年評鑑1次 ,護理科內部管理上會將工友值班表留存3年,並不定期 銷燬已逾3年無需留存之工友值班表。大寮復健中心87年8 月之工友值班表,因已逾留存期甚久,護理科已銷燬未留 存,故被告已無法提供87年8月之工友值班表以供閱覽。(三)原告以修正前醫療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之 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 」主張被告應有上開資料可提供,洵有誤認。又93年4月2 8日修正後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病歷包括「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原告擬申 請之資料,並非上開條款所指之病歷;況且,修正後醫療 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 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即病歷保存年限 已改為7年;而被告95年9月4日申請閱覽資料時,距案發 時已逾7年,是原告主張依修正後醫療法之規定,被告應 有保存其擬申請閱覽之資料云云,亦有誤認。
(四)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已於95年3月20日廢止。又參諸法務 部(90)法律字第018721號函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定義,係採實質觀點,公立醫院如係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權力行政時,始屬行政機 關。而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規定,行政資訊係指行 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 之訊息。從而,被告從事公權力行政作成或取得之訊息, 始能認係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而有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工友值 班及開放病床數資料,並非被告從事公權力行政作成或取 得資料,原告之申請書主張其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申請 被告提供上述資料,要無可採。
(五)再參諸法務部93年8月20日法律字第0930033741號函文,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 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上權利,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行 政程序當事人實施行政程序,故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以外之第三人,皆不得依據該條規定閱覽卷宗;另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因 此,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 覽被告之工友值班及病床開放數資料,要無可採。認原告 並非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據該 第46條規定閱覽卷宗,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甲○○院長,嗣變更為己○○院長,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於95年9月4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所 申請者為87年8月19日魏淑華遭受暴力攻擊時,大寮復健中 心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經被告以95年9月 15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50005315號函否准;原告又於95年10 月12日代理魏淑華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 96年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閱覽、 抄錄及影印者,亦為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87年8月19日晚 上9時20分之工友值班資料,及當天該復健病房開放病床之 床數之資料等情,有原告代理魏淑華之申請書、被告上開函 文、原告代理魏淑華之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書附 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97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亦有各該筆錄附卷(準備程序筆錄
第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故本院依法應就原告此 項聲請為審理,是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提供87年8月19日當 日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工友簽到簿予其閱覽、抄錄及影印 ,惟此非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本院就此自不得為訴外裁判 ,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本法用詞,定義如下:...2、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 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 各款事項:1、點收。2、立案。3、編目。4、保管。5、檢 調。6、清理。7、安全維護。8、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 設施事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分別為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項、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7條及第1 7條所明定。又本法第7條第1款至第7款所定檔案管理作業事 項用詞,定義如下:1、點收:指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 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2、立案:指就檔案之性質 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3、編目:指就 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成 檔案目錄。4、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 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5、 檢調:指機關內或機關間因業務需要,提出檔案借調或調用 申請,由檔案管理人員依權責長官之核定,檢取檔案提供參 閱。6、清理:指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之檔 案或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或移轉,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7、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 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 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為檔案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女魏淑華前因病在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87 年8月19日晚間9時20分遭訴外人即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 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即 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 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魏淑華敗訴確定。嗣原 告於95年9月4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申請 87年8月19日魏淑華遭受暴力攻擊時,大寮復健中心之工友
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經被告核認與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不服,而予以否准。原告再代理魏淑華 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期間魏淑華於96年2月10日死亡, 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其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原告代理魏淑華提出之申 請書、被告95年9月15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50005315號函、 魏淑華死亡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4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 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代 理其女魏淑華向被告申請提供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當日工 友值班及開放病數資料給原告閱覽、抄印及影印,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情形,卻遭被告拒絕,其處 分顯有違誤;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被告為管理大寮 復健中心工友及住院病患所作成或取得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 床數等資料,應屬政府資訊之範疇,係被告於執行醫療公務 之過程中所製作,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依醫療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病歷至少保存10年,而修正後之同法第70條第1項亦 規定至少保存7年,被告稱上開資料已於保存3年後銷毀,且 未製作銷毀紀錄,顯已違反檔案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及中央主管機關法規命令之相關規定;爰依檔案法第17 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 明欄所載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係因原告之女魏淑華在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期 間,於87年8月19日晚上9時20分遭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 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原告 於95年9月4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申請案 發當日大寮復健中心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 已如前述。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 、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 10月4日準備程序【該筆錄第2頁參照】及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該筆錄第2頁參照】時陳明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上開條 文),請求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供其閱覽、抄錄及影印。茲分 別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被告為公 立醫院,其是否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參 酌法務部90年6月6日(90)法律字第018721號函釋意旨略 以:「...說明:...2、按行政機關之定義,宜視
各個法律規定內容分別予以界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本項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定義,係採實 質觀點,從而公立醫院如係『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於從事公權力行政時亦屬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機關。本 件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嘉義醫院(公立醫院)擬以公民合營 型態經營,如其原具有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體仍存在而 未裁撤,則基於從事公權力行政時,仍屬行政程序法上之 行政機關。」故公立醫院如係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於從事公權力行政時,始屬行政機關,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上開工 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係被告基於公立醫院之 地位,從事醫療業務時,為完成其醫療核心任務,所為相 關工友人力及復健病房開放病床醫療資源之調配而製作之 文件資料,此非被告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非被告行使 公權力行政作成或取得資料,據此以觀,被告為遂行醫療 任務而製作之上開管理資料,並非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故原告 自無從依同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上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已甚明確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屬行政機關,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上開工友值 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二)次按檔案法係於88年12月15日公布,並由行政院依該法第 30條規定,以90年11月2日(90)台秘字第063882號令發 布自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本件原告之女魏淑華於87年8 月19日在大寮復健中心遭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時, 檔案法尚未發布施行,被告自無從依前揭檔案法規定,依 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當日大寮復健中心之工友值班及開放 病房病床數等資料,故原告亦無法依據嗣後發布施行之檔 案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其閱覽、抄錄及影印 ,要不待言。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上開資料於檔案法公布施行前,有 依其自行訂定之管理程序加以保存,則原告是否仍得依嗣 後公布施行之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其閱覽,亦非無討論 之餘地。蓋依「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 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 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
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固為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然參諸前揭檔案法 第2條第2款、第7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各機 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需 係依照管理程序,為點收、立案、編目、管理、檢調、清 理、安全維護、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等檔案 管理作業,而歸檔管理者,始為該法所稱之檔案;否則, 即難謂為檔案法之檔案。
(四)經查,證人即87年8月19日案發當日大寮復健中心復11病 房之護理長戊○○於本院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大寮復健中心87年間每月之工友值班表係由被告所屬護理 科之各護理長輪流負責排班,技佐據以抄表影印後,再分 給各個病房,因工友值班是各自負責1個區域,1個工友可 能負責好幾個病房,故工友值班表要發放給好幾個病房, 該復11病房之工友值班表由其負責保管,其目的在工友評 考績時作登錄,看其差假、休假等有幾天,沒有一定保管 多久,通常隔年考績打完後,就將之銷毀等語;再者,證 人即當時被告人事室書記丙○○於前揭準備程序時證稱: 大寮復健中心當時之工友排班資料由護理科排班後,送至 人事室加以登記蓋上「大夜班」或「日班」字樣,工友即 依該排班簽到上班,故人事室會留存該排班表,有關資料 銷燬之事,伊不知情等語;又證人即當時被告人事室助理 員丁○○於前揭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開工友排班資料由護 理科排班,送至人事室登記備查後放在倉庫,因該資料是 備查用,所以沒有登錄表冊,未加分類存放,時間到了, 就會銷燬等語;另證人即案發當日任職被告醫療事務室之 工友乙○○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時證稱:87年8月間大寮 復健中心的病人異動情形,該中心每天會以輸入電腦,其 於被告本院即可自電腦中讀取製作報表後,分送給被告院 長室、醫師及總醫師各1份,自己保留1份,所保留的那份 異動表因為不是檔案也不是重要文件,故分月將之裝訂放 在儲藏室,以供醫院評鑑時相關人員使用等語,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至6頁、第9至16頁參照)附卷可參。準 此足見,上開工友值班表及開放病房病床數(即病人異動 表)等文件,因僅供被告醫院內部工友次年度打考績及備 供被告醫院評鑑之用,而未依檔案法第7條所規定,由檔 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並 依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 亦未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 後,製成檔案目錄,且未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
訂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等 檔案之點收、立案、編目等檔案管理作業流程而歸檔管理 ,是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尚難謂係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要 可採信。
(五)況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2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 (三)狀之附件2,係87年8月19日案發當日被告所製作之 病人異動表,供原告影印,依該表所載當日被告醫院本部 及大寮復健中心住院總人數為640人,惟就該表各項目人 數之記載,並無法確認何者屬大寮復健中心或該中心復11 病房之入出院、轉入出及空床數等情,亦據證人乙○○證 述明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4頁參照)可稽 ,尚無法依據該異動表得知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當日開 放病床數。又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除法令有限 制之情形外,當事人固得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由其閱覽 及影印,然應以行政機關確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為限,若行 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 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自不待言。依行為時 87年度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作業程序第11點第3款之 規定:「經評鑑合格之各類醫院及教學醫院,其資格之有 效期間原則分為3年及1年2種,期滿前需重新申請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