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836號
SLDV,91,聲,836,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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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業孫毅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依照本院九十年裁全 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辦理假扣押,並提供提存物為擔保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 0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判決確定,因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小於 聲請人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之金額,至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無法取回,故聲請人 分別依照相對人設籍地址及居所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物行使權利,經郵務投遞結果,皆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乙件、戶籍謄本乙件、存證信函二件及 回執六件、放款借據乙件、民事裁定乙件、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 (皆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調查相對人丙○○、乙○ ○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居住情形,回覆皆為非相對人丙○○、乙○○所居住,有 北市警內分刑第九一六三0三七六00號函及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四八四 0二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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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