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006號
KSBA,96,訴,100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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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06號
               
原   告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6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中 旅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巴西製SCANIA ASSEMBLY KD KITS FOR P114GA4X2NZ 340 (計515項)、SCANIA ASSEMBLY KD KITS FOR P114GA6X2NZ 340(計587項)、SCANIA ASSEMBLY KD KITS FOR P114GB6X 2NZ 340(計539項)、SCANIA BUS CHASSIS KD-KI TFORK11 4IB4X2NB(計534項)共計11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 載),原申報汽車零組件稅則號別為第8707.90.10號、第84 08.20.91號、第8708.99.90號(第1項代表號),稅率2.5% 等,經電腦篩選分別按C2(文件審核)、C3或初審C2改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 依據財政部96年1月19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查結 果,將⑴附表第1及1-1項來貨中含CAB CPL._CP19(車箱總 成【車身】,第1項)、STEERING G(方向主機【轉向齒輪 零件】,第5項)、GEARBOX_GRS900(變速箱總成,第20項 )、FRONT AXLE(前軸總成,第21項)、1ST REAR A(驅動 軸,第22項)、ENGINE CPL.340(柴油引擎,第23項)、CR OSS MEMB(橫樑,第196項、第197項、第204項、第485項) 、FRONT SPRI(U型螺絲MA4X2AD90,第513項)、PROPELLER (傳動軸,第431項)等重要零組件及附表第1-2及1-3項來 貨中含CAB CPL._CP19(車箱總成【車身】,第1項)、STEE



RING G(方向主機【轉向齒輪零件】,第4項)、GEARBOX_G RS900(變速箱總成,第19項)、FRONT AXLE(前軸總成, 第20項)、1ST REAR A(驅動軸,第21項)、ENGINE CPL.3 40(柴油引擎,第23項)、CROSS MEMB(橫樑、後橫樑【大 樑】,第242項、第243項、第248項、第512項)、DISC WHE EL(鋼圈,第421項)、PROPELLER(傳動軸,第493項)等 重要零組件,組合後已具「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主要特 性,改歸列稅則第8701.20.00號「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 項下,按稅率29.8%課徵;⑵附表第2項來貨含CAB CPL._CP1 9(車箱總成【車身】,第1項)、ENGINE CPL.340(柴油引 擎,第24項)、PROPELLER(傳動軸,第453項)、GEARBOX_ GRS900(變速箱總成,第20項)、STEERING G(方向主機【 轉向齒輪零件】,第5項)、FRONT AXLE(前軸總成,第21 項)、1ST REAR A(驅動軸,第22項)、CROSS MEMB(橫樑 、後橫樑【大樑】,第61項、第229項、第230項、第235項 、第406項、第471項、第508項)、DISC WHEEL(鋼圈,第 385項)...等重要零組件,組合後已具「其他貨車,裝 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主要特性,改 歸列稅則第8704.23.90號「其他貨車,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 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項下,按稅率29.8%課徵;⑶附 表第3至3-5項來貨中含ENGINE CPL(柴油引擎,第1項)、 PROPELLER(傳動軸,第463項)、GEARBOX(變速箱總成, 第2項)、STEERING G(方向主機【轉向齒輪零件】,第6項 )、BEVEL BOX(方向機轉向齒輪,第145項)、FRONT AXLE (前軸總成,第3項)、1ST REAR A(驅動軸,第4項)、CR OSS MEMB(後橫樑、橫樑【大樑】,第125項、第132項、第 162項、第202項、第203項、第210項、第421項、第436項、 第483項、第533項)、CM DISC WH(鋼圈,第527項).. .等重要零組件,組合後已具「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 者」主要特性,改歸列稅則第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 盤,裝有引擎者」項下,按稅率29.8%課徵。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違反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於91年6月18日修正為 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後,對「完整貨物」之定義,及 海關應回歸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稅則,將系 爭汽車零組件按零組件稅則號別徵稅之義務,並誤解海關進 口稅則第87章增註15(下稱「增註15」)刪除之立法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進口前未經組合或拆解之汽車零組件,依 據海關進口稅則(採行由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 ganization】制定且為國際通行之H.S.稅則及其六項解釋準 則與註解),究應按零組件稅則號別或完成品稅則號別徵稅 。雙方爭執之根本,在於對進口未經組合之零組件(如系爭 汽車零組件),是否自95年6月21日刪除增註15後,應改依 完整貨物之稅則號別徵稅。對此,原告主張原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23條於91年6月18日修正為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 後,對「完整貨物」已有明確定義,海關應回歸H.S.稅則, 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按零組件稅則號別徵稅,增註15刪除之目 的並非在提供海關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改按「完整貨物」稅則 號別徵稅之法律基礎;被告則主張增註15刪除後,系爭汽車 零組件應回歸H.S.稅則,改依「完整貨物」稅則號別徵稅。 為釐清該爭點,謹就現行關稅法第41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7條及增註15之立法過程及與H.S.稅則之適用關係說明如下 :時間、相關關稅法規之內容與修正、相關關稅法規與H.S. 稅則之關係、系爭汽車零組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㈠、第一階段90年10月31日:1、相關關稅法規之內容與修正: (1)原關稅法第20條(按:嗣於90年10月31日關稅法修正 時,調整條次為第36條,並於93年5月5日關稅法修正時,調 整條次為第41條,兩次修正條文內容均未變更)規定:「由 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 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2)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即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 條):「依本法第20條規定,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 ,按左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一、組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載 入同一輸入許可證或同一提貨單者。二、組合物品之數量, 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 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 每套價值超過整套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依經濟部核准分 期自製整體貨物計畫之廠商,照核定之分期自製百分比,直 接進口該項自製整體貨物之零件、配件或附件,於報關進口 時,檢附經濟部核准自製整體貨物之證明文件,由海關核明



屬實者,按該項自製整體貨物之零件、配件或附件應行歸屬 之稅則號別徵稅。」2、相關關稅法規與H.S.稅則之關係: 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汽車自製率」規定,係排 除H.S.稅則之適用:一、依照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汽車自製率」之規定),汽車製造業進口供 汽車製造用之零組件,其價值超過經濟部核定之自製百分比 者,應按完整貨物之稅則號別徵稅。此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前,為保護 本國汽車製造業所實施之關稅保護政策,藉以提高進口汽車 之生產成本,增加本國汽車在國內市場之價格競爭力。二、 依照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進口未經組合 之汽車零組件,若其價值超過經濟部核定之汽車自製率,將 不依H.S.稅則應按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之規定,而逕依 完整貨物之稅則號稅。可知該規定係排除H.S.稅則之適用。 3、系爭汽車零組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依原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汽車零組件因不符自製率之要 求,應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即第8701.20.00號「半 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04.23.90號「其他貨車,裝有 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第8706.00.29 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徵稅。
㈡、第二階段90年10月31日至91年6月18日:1、相關關稅法規之 內容與修正:我國為符合GATT「國民待遇原則」之要求,須 在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前,履行我國為加入WTO所為之 取消「汽車自製率」規定之承諾,但因海關進口稅則修法時 程不及配合,遂於90年10月31日海關進口稅則修正時增訂增 註15:「符合工廠管理條例之汽車製造廠輸入供製造汽車使 用之汽車零組件,經經濟部證明屬實者,不論整批或分批進 口,均按各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以排除原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汽車自製率」規定之適用。此由經 濟部工業局94年2月4日工倉字第09400002770號函說明二: 「查現行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5...係配合我國91年 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取消汽車自製率規定,避免當時 關稅法第36條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 報運進口...按整體貨物之稅則號別徵稅』之疑慮,為協 助汽車製造業界而訂定。」可資證實。2、相關關稅法規與H .S.稅則之關係:增註15之適用結果,排除原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23條第2項「汽車自製率」規定之適用,使汽車製造廠 輸入供製造汽車使用之汽車零組件,回歸H.S.稅則徵稅,並 使我國進口汽車零組件之關稅符合GATT「國民待遇原則」之 要求。3、系爭汽車零組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依據增註15



及回歸適用H.S.稅則之結果,系爭汽車零組件應按各該零組 件所屬稅則號別(即第8707.90.10號「重車車頭總成含駕駛 台【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第8408.20. 91號「柴油車用壓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3000CC 者」、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徵 稅。
㈢、第三階段91年6月18日至95年6月21日:1、相關關稅法規之 內容與修正: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於91年6月18日增訂 第1項規定,並刪除原第2項「汽車自製率」之規定,修正為 現行第27條如後:「本法第36條(即現行關稅法第41條)所 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 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依本 法第36條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依下列情 形之一認定之: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提貨 單者。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 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 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套貨物價值百 分之五十者。」第1項之立法說明為:「依本法第36條之立 法原意,指在防止故意拆散、企圖走私漏稅不法情事發生, 惟其規定亦擴及一般程序進口之未經拆解過之正常零組件, 為維護正當廠商權益,並資明確,爰予增列,就本法第36條 之適用範圍予以明定,即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 成組件裝運進口者,方有適用。」2、相關關稅法規與H.S. 稅則之關係:經濟部工業局以94年2月4日工倉字第09400002 770號函說明三以:「貴司(按:財政部關政司)於90年12 月11日以台關二字第0900504157號函致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 公會略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修正時,對於未經組合 過之零件、配件或附件明訂排除適用之規定,嗣後廠商進口 該等未經組合過之零配件,將回歸H.S.稅則認定並依其應行 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根據財政部關政司90年12月11日 以台關二字第0900504157號函之意旨,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3條於91年6月18日修正為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後,已將進口時未經拆解過之零組件,排除在依現行關稅法 第41條按整體貨物之稅則號別徵稅之適用範圍外,回歸H.S. 稅則認定並依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3、系爭汽車零 組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海關在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於 91年6月18日修正為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後, 其回歸適用H.S.稅則認定之結果,將進口時未經拆解過之零 組件按各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被告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按 第8707.90.10號「重車車頭總成含駕駛台【所稱重車指總重



超過3.5公噸之車輛】」、第8408.20.91號「柴油車用壓縮 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3000CC者」、第8708.99.90 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徵稅。
㈣、第四階段95年6月21日迄今:1、相關關稅法規之內容與修正 :增註15規定於95年6月21日刪除,其刪除之立法理由為: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已明定整體貨物之適用範圍 ,將進口未經組合之零組件予以排除,回歸H.S.稅則認定並 依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另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 月4日台總局稅字第0961000361號函說明三:「惟95年6月21 日刪除稅則第87章增註15規定後,根據刪除之立法原意:『 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既已明定整體貨物之適用範 圍,將進口未經組合過之零配件與已排除,回歸H.S.稅則註 解,並依其應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爰刪除本增註』,揆其 原意似因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既已有規定,對未經組合之 零組件,不得合併依整台車輛之稅則號別歸列,各按應屬之 零組件稅則號別歸列,故稱原87章增註15已無存在之必要。 」益可證明原告上述論點之正確性。2、相關關稅法規與H. S.稅則之關係:(1)由刪除增註15之立法理由,可知91年6 月18日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增訂第1項後,海關對於 進口未經組合之零組件,已回歸H.S.稅則認定並依其應行歸 屬之稅則號別徵稅,故增註15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2) 故被告主張增註15刪除前,進口未經組合之零組件,並未回 歸H.S.稅則認定並依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而應於增 註15刪除後,回歸H.S.稅則認定並按完整貨物之稅則號別徵 稅,其主張顯然違背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增訂第1項 之立法理由、財政部關政司90年12月11日台關二字第090050 4157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月4日台總局稅字第096100 0361號函之意旨及增註15刪除之立法理由。3、系爭汽車零 組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依據91年6月18日修正之現 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回歸H.S.稅則認定,將進口未經 組合之零組件依其各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㈤、由上可知,自91年6月18日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修正為 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後,海關對於進口未經組 合之汽車零組件,已回歸H.S.稅則認定,依各該零組件之稅 則號別徵稅,被告依H.S.稅則認定之結果,乃將系爭汽車零 組件按第8707.90.10號「重車車頭總成含駕駛台(所稱重車 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第8408.20.91號「柴油車 用壓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3000CC者」、第8708 .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稅則號別徵稅。95 年6月21日增註15刪除後,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對「完整貨物」之定義並未修正,故前述分類原則應未變更 ,被告應繼續依H.S.稅則,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按第8707.90. 10號「重車車頭總成含駕駛台(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 噸之車輛)」、第8408.20.91號「柴油車用壓縮點火內燃活 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3000CC者」、第8708.99.90號「其他機 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稅則號別徵稅,始為正確。原處分顯 係出於對關稅法第41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關於 「完整貨物」之定義,及增註15刪除之立法理由之錯誤認知 所致,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違法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㈠、財政部基於關稅主管機關之立場,為限制下級海關任意變更 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致影響進口人之權益,遂要求下級海 關若欲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必須報部統一變更,不得 逕行變更之,且改列之稅則號別自財政部發布令之日起生效 。此有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以:「 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 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 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 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 程序周延。...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 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 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 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 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 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 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 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可稽。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 務。」之規定,下級海關有遵守該命令之義務。若海關未依 該函辦理而逕行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其因此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即因違反財政部該命令而違法,自應予撤銷。㈡、90年10月31日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訂定增註15前,凡進口未 經組合之汽車零組件,若不符當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2項「汽車自製率」之規定者,應按完整貨物之稅則號別徵 稅。然我國為履行加入WTO所為之取消「汽車自製率」規定 之承諾,於90年10月31日訂定增註15,將進口未經組合之汽 車零組件,排除於當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汽車自製率規 定之適用範圍外。其後,原告進口系爭汽車零組件均按第87 07.90.10號「重車車頭總成含駕駛台(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 3.5公噸之車輛)」、第8408.20.91號「柴油車用壓縮點火



內燃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3000CC者」、第8708.99.90號「 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稅則號別申報進口。嗣91年6 月18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修正刪除第2項關於「汽車自 製率」之規定並增訂第1項關於「完整貨物」之認定標準後 ,進口未經組合之汽車零組件,應回歸H.S.稅則認定並依其 應屬之稅則號別徵稅,被告遂依法繼續將系爭汽車零組件均 按第8707.90.10號「重車車頭總成含駕駛台(所稱重車指總 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第8408.20.91號「柴油車用壓 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3000CC者」、第8708.99. 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稅則號別申報進口。前 開第8707.90.10號「重車車頭總成含駕駛台(所稱重車指總 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第8408.20.91號「柴油車用壓 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3000CC者」、第8708.99. 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稅則號別業經被告核定 多年在案,徵納雙方對此一申報稅則方式均無爭議,故原告 對此一稅則申報方式已產生信賴利益,自受信賴保護原則之 保護。「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行政原則之拘束」,行政 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者,即 構成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反。
㈢、原告自91年6月18日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增訂第1項, 明確將進口未組合之零組件排除依完整貨物之稅則號別徵稅 ,回歸H.S.稅則徵稅後,多年來進口系爭汽車零組件之內容 從未有實質變更。被告突然於95年9月底,未依財政部91年3 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報部統一發布命令將系 爭汽車零組件改列第8701.20.00號「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 」、第8704.23.90號「其他貨車,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 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第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 ,裝有引擎者」稅則號別,逕以原處分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改 歸列第8701.20.00號「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04.2 3.90號「其他貨車,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 公噸者」、第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 」稅則號別。姑不論被告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改列第8701.20. 00號「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04.23.90 號「其他 貨車,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第 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稅則號別顯 有違誤,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認為其自91年6月18日原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修正為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後,就系爭汽車零組件所核定之第8707.90.10號「其他引擎 」稅則號別不適當,亦應循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 10550152號函所定之程序報部統一變更,不得逕行改列稅則



。原處分顯已違反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 號函、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
三、原處分認定系爭汽車零組件具備「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 擎者」主要特性之認定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㈠、原告自91年6月18日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增訂第1項, 明確將進口未組合之零組件排除依完整貨物之稅則號別徵稅 ,回歸H.S.稅則徵稅後,系爭汽車零組件多年來均經被告核 定依第8707.90.10號「重車車頭總成含駕駛台(所稱重車指 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第8408.20.91號「柴油車用 壓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3000CC者」、第8708. 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稅則號別徵稅。被 告於95年9月中,在未經事先公告之情形下,突然變更其認 定標準,以附表第1至1-1項之系爭汽車零組件包含車箱總成 (車身)、方向主機(轉向齒輪零件)、變速箱總成、前軸 總成、驅動軸、柴油引擎、橫樑、U型螺絲、傳動軸... 等重要零組件,附表第1-2至1-3項之系爭汽車零組件包含車 箱總成(車身)、方向主機(轉向齒輪零件)、變速箱總成 、前軸總成、驅動軸、柴油引擎、橫樑、後橫樑(大樑)、 鋼圈、傳動軸...等重要零組件,組合後已具「半拖車用 道路曳引車」主要特性;附表第2項之系爭汽車零組件包含 車箱總成(車身)、柴油引擎、傳動軸、變速箱總成、方向 主機(轉向齒輪零件)、前軸總成、驅動軸、橫樑、後橫樑 (大樑)、鋼圈...等重要零組件,組合後已具「其他貨 車,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主要特 性;附表第3至3-5項之系爭汽車零組件包含柴油引擎、傳動 軸、變速箱總成、方向主機(轉向齒輪零件)、方向機轉向 齒輪、前軸總成、驅動軸、橫樑、後橫樑(大樑)、鋼圈. ..等重要零組件,組合後已具「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 擎者者」主要特性,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下 稱「準則二(甲)」),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改歸列第8701. 20.00號「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04.23.90號「其 他貨車,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 第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項下。該 認定原則將系爭汽車零組件,以其進口組合後已具「其他大 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主要特性,而依完整貨物之稅則號 別徵稅,顯已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對「完整貨 物」之認定標準。此外,縱使被告擬變其行之多年之認定原 則,由於該變更將增加進口人之關稅負擔,影響進口人之財 產權,該認定原則,自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下法律保留原則之



拘束,亦即應以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規定之, 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行 政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㈡、事實上,原處分作成當時,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及所有關 稅行政命令,均未規定進口未組合之汽車零組件具有「其他 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主要特性之認定原則,故被告以 未經公告且欠缺法律依據之認定原則,認定系爭汽車零組件 具有「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之主要特性,原處分 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㈢、財政部關稅總局在原處分作成約半年後,在各關區就類似進 口零組件歸列稅則不一致,引發業者極大爭議之情形下,於 96年3月12日召開「廠商進口汽車零組件具有與其相當完整 或完成之車輛主要特性認定原則」及稅則歸類相關事宜研討 會。由該次會議結論二表示:「為免造成如中國大陸實施整 車特性認定標準,遭歐盟、美國、加拿大及日本等國質疑違 反WTO規範之疑慮,允宜從政策面整體考量,以免引起不必 要之國際貿易爭端。有關訂定『完整或完成之車輛主要特性 認定標準』乙節,本總局將建請財政部緩議。」足證原處分 作成當時,財政部並未制定「完整或完成之車輛主要特性認 定標準」,作為下級海關認定完整或完成之車輛主要特性之 法律依據,故原處分所依據之認定標準,欠缺法律依據,顯 已違法。
四、準則二(甲)不適用於系爭汽車零組件:
㈠、準則二(甲)前、後段分別規範不同狀態之非完成品。原處 分依據準則二(甲)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歸列於第8701.20.00 號「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04.23.90號「其他貨車 ,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第8706 .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項下,無非係認 為系爭汽車零組件於進口時雖未經組合,但於進口經組合後 ,具有第8701.20.00號「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04 .23.90號「其他貨車,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 20公噸者」、第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 者」之主要特性。惟準則二(甲)前、後段,乃分別規範進 口時業經組合及未經組合(或經拆解)之非完成品,依各該 段之規範意旨(如下述),進口時未經組合,而需於進口後 進一步加工之汽車零組件(如:系爭汽車零組件),並非各 該段所欲規範之貨物。
㈡、系爭汽車零組件為進口時未經組合之零組件,非屬進口時已 具備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貨品,故 無準則二(甲)前段適用之餘地。準則二(甲)前段規定:



「某節中所列之任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 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 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為進一步詮釋準則二(甲 )前段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第87章稅則應如何解釋 適用,「H.S.註解」第87章總則(7)舉例說明之:「.. .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車輛:如具有與相當之完整或完成之車 輛之特性者,則比照後者分類(見解釋準則2(a)【按:即 準則二(甲)】項),茲舉例如下:(A)尚未裝有車輪或 輪胎及電池之機動車輛。(B)尚未裝有引擎或內部配件之 機動車輛。(C)無坐墊及輪胎之腳踏車。」由該章註所舉 案例,均為進口時業經組合之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足證 準則二(甲)前段所欲規範之貨品,乃進口時業經組合且具 備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而僅需於進口後加裝部分零 組件之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並不包括進口時尚未經過組 合之零組件。準此,系爭汽車零組件為進口時未經組合之零 組件,非屬準則二(甲)前段所欲規範之進口時已具備完整 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貨品,故被告依準 則二(甲)前段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歸列於第8701.20.00號「 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04.23.90號「其他貨車,裝 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第8706.00. 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稅則號別,顯已違反 準則二(甲)前段之規定。
㈢、系爭汽車零組件並非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 運進口者,且進口後必須進一步加工,始得裝配成完成品, 故無準則二(甲)後段之適用餘地。
1、準則二(甲)後段所規範之貨物,為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 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準則二(甲)後段規定:「 該節亦應包括該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 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又關稅法第41 條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 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 別徵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1 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 ,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 」可知準則二(甲)後段所規範之貨品,即我國關稅法第41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規範之「申報進口前已 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換言之,若申報 進口前未曾經過組裝之零組件(如系爭汽車零組件),即非 準則二(甲)後段所規範之「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 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2、準則二(甲)後段所規範之貨物,不包括進口後必須進一步 加工,始得裝配成完成品者,另準則二(甲)(未裝配或散 裝之貨品)之註解(VII)規定:「本準則所列『未裝配或 散裝貨品』係指此貨品的組件藉由固定用之物件(螺絲、螺 帽、螺釘等)或藉鉚接或焊接等即可裝配完成。上述方法不 考慮組合的複雜性,然而,組件不得再作進一步加工,以供 組合完成品狀態」,可知準則二(甲)後段所規範之未裝配 或散裝之貨品,係指進口時已具備完成品所需之全部零組件 ,而僅需於進口後以螺絲、螺帽、螺釘等固定物件或鉚接或 焊接等簡單方式即可裝配完成者,並不包括進口時僅具備完 成品所需之大部分零組件,而必須於進口後進一步加工(包 括必須另行加裝其他零組件),始得裝配成完成品之情形。 3、承前述,系爭汽車零組件於申報進口前未曾經過組裝,且不 具備稅則第8701.20.00號「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 04.23.90號「其他貨車,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 過20公噸者」、第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 擎者」所需之全部零組件,附表第1至1-3項報單之系爭貨物 縱經組合,亦無法組合成完成品,而必須分別另行加裝輪胎 、第五輪、第五輪浪板、第五輪軌道、霧燈套件、霧燈線組 及繼電器、工具及工具箱、圓凸鏡、噪音套件、防捲入裝置 、防落入裝置、集水板、香菇頭及各類油品、防銹處理及電 瓶等多種零組件,始能成為完成品;附表第2項報單之系爭 貨物縱經組合,亦無法組合成完成品,而必須分別另行加裝 輪胎、霧燈套件、霧燈線組及繼電器、工具箱、圓凸鏡、噪 音套件、集水板、香菇頭(進氣口罩)電瓶等多種零組件, 始能成為完成品;附表第3至3-5項報單之系爭貨物縱經組合 ,亦無法組合成完成品,而必須分別另行加裝輪胎、駕駛座 底板、套件、隔音棉組、護板、大樑調整片、前輪導正套、 消音器支架組、大樑補強、各類油品、後液壓風扇油壺上下 座、油管套件、電瓶、前輪、後輪、及輪胎螺帽蓋等多種零 組件,始能成為完成品。其裝配方式亦非以螺絲、螺帽、螺 釘等固定物件或鉚接或焊接等簡單方式即可裝配完成,而必 須對大樑進行鉸孔、鑽孔,以及對大樑周邊零組件進行鉸削 、切割等進一步加工,始可供組合成完成品狀態,可知系爭 汽車零組件並非準則二(甲)後段所規範之「完成之貨品( 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 或經拆散者」,不應按準則二(甲)歸列第8701.20.00號「 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04.23.90號「其他貨車,裝 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第8706.00. 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稅則號別,被告對此



疏未調查,致誤認系爭汽車零組件進口後無須再為進一步加 工始可供組合成完成品狀態,而誤將系爭汽車零組件歸列第 8701.20.00號「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第8704.23.90號 「其他貨車,裝有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總重量超過20公噸者 」、第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原 處分顯有錯誤。
五、系爭汽車零組件不符H.S.註解對第8706節之詮釋。原訴願決 定認系爭汽車零組件包含引擎、傳動機構、轉向齒輪及車軸 等,符合H.S.註解對第8706節「第87.01至87.05節裝有引擎 之機動車輛底盤」之詮釋。惟H.S.註解對第8706節「第87.0 1至87.05節裝有引擎之機動車輛底盤」之詮釋為:「本節包 括底盤-車架,或底盤-車身之結合架構,裝有引擎、傳動 設備及轉向齒輪及軸(有或無車輪)以供第87.01節至第87. 05節之機動車輛之使用者。」可知構成第8706節「第87.01 至87.05節裝有引擎之機動車輛底盤」,除包含引擎、傳動 機構、轉向齒輪及車軸外,尚需包含底盤-車架,或底盤-車 身之結合架構。然系爭汽車零組件雖包含引擎、傳動機構、 轉向齒輪及車軸,但並不包含底盤-車架,或底盤-車身之結 合架構,故不符第8706節「第87.01至87.05節裝有引擎之機 動車輛底盤」之詮釋。原處分將其歸列第8701.20.00號「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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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